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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1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3月20日,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建设**工程**标工程的路基、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同意就该工程的路基、桩基工程向甲方提供劳务。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业主最终批复单价为准)。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6,594,3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等级,扣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之后,三**司进行了施工。

2013年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就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案号为(2014)浦*一(民)初字第34306号。

2015年3月,三**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51,037.80元及利息。原审中,三**司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中**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48,046.69元。中**司不同意三**司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其与业主的质保期也是24个月,现业主尚未退还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三**司与中**司均应恪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三**司与中**司之间的质量保修期应已届满。而根据中**司所述,其与业主的质量保修期也于2015年1月14日届满。至于中**司未向业主主张质量保证金,系中**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能以此对抗三**司,故三**司要求中**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中建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云港**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448,046.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2元,减半收取计8,916元,由中建八**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取业主退还的质保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双方争议在于质量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鉴于尚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与业主或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故质量保证金已符合返还条件。虽然上诉人称其至今尚未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但因上诉人未能就至今未向业主主张质量保证金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无法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依约承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此,被上诉人现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2元,由上诉人中**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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