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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6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10月9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将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7日,本院又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等原因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相应的补充意见。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期间,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铝木门窗合同,约定原告将“云顶别墅二期”第一批F型6号、C1型10号两栋别墅美式铝包木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交被告施工,并对工程价款、验收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完成门窗安装及调试。2012年2月10日,原告首次验收,发现工程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且有大量工程未完成,遂要求整改。此后,经被告多次整改,仍未通过原告验收。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交付合格工程,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上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66,4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700元。

审理中,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后,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履行维修义务;2、若工程经维修仍不合格,则被告拆除已施工的门窗,并返还上述已付工程款、赔偿损失62,700元;3、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且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验收没有完成的责任在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补充辩称:涉案合同虽属无效,但实际已全部履行,而且无效的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反诉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原告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开始便有拖欠行为。2008年10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原告迟延至2011年6月22日才安排验收。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一面将房屋交杂工使用,一面以门窗损坏和污染为由与被告纠缠。期间,经被告多次整修和清保养洁,原告仍声称验收不予通过。

被告认为,根据上述已完工,已使用的事实,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已超过保质期,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余款47,02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8,232元。

审理中,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后,被告将上述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50%的维修费12,305元;2、工程款72,369元;3、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9,558.6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首先,被告根本违约,故其诉请解除合同。其次,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且应当返还已付工程款。再次,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关滞纳金的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已届满。因此,其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变更后的反诉请求,原告补充辩称: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故被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顶别墅二期”第一批F型6号、C1型10号别墅的开发商即发包人为原告,土建及安装的总承包人为上海仓**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桥建筑公司),但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为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

2008年5月4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为HB-010的铝木门窗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云顶别墅二期”第一批F型6号、C1型10号2栋别墅;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全包,托马士(橡木)尊贵型、典雅型美式铝包木门窗的综合单价分别为1,750元/平方米、1,650元/平方米,计价原则为门窗的面积以副框外围尺寸按实结算,综合单价不变(闭口单价),暂估总价为313,500元;付款方式为门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定金,主框发货至工地之日起进入安装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门窗合同总价的25%(50,000元备料款可在此款项中抵扣),门窗安装满50%的工作量时需支付该批门窗至合同总价的70%,铝木门窗安装完毕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门窗至合同总价的85%,单体验收合格,办理钥匙及执手、纱窗移交手续,被告提交决算报告的15日内完成工程审计,且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待单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无息);施工工期为图纸、色板及主要五金件确认,开始备料,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二幢样板房门窗安装及调试,若原告付款不及时或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施工条件为原告为被告在施工工地免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如下:1、电源至每幢别墅、门窗安装必须的水平线、垂直线、墙体厚度方向门窗安装进出位置线、门的标高线。2、存放安装材料、安装工具及成品的库房。3、原告须及时提供符合门窗安装要求的建筑洞口及门窗安装的作业面,被告正框门窗进场安装的必须条件是内外湿作业必须完成。4、对已经安装上去的门窗,原告负责敦促协调其他分包单位配合好成品保护;违约责任为如逾期进场开工超过20天,或不能取得备案证书、或资质、测试验收资料不符合要求或因被告原因逾期竣工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按照本合同暂定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如被告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则被告应按合同暂定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应每日按应付价款的1‰比例向被告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图,被告开始进场施工。

2012年2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全部安装完成,请安排验收等。同月28日,被告又致函原告称,一期、二期共10栋楼的门窗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完工,就竣工验收及进度款支付事宜已多次沟通,现对原告同月21日发来的“整改通知单”中涉及的问题作说明等。次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称,上述28日的来函收悉,工程存在列举的主要的15项问题,望在收到后7日内整改完毕等。此后,至2013年7月止,双方又就验收问题数次互相致函交涉,但未果。

期间,2009年4月13日、2010年2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涉案合同项下价款78,375元、188,100元,计266,475元。

现当事人以各自所称事由,提出如上本、反诉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提供联系函及日志,证明其于2008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工程已完工并要求验收,然原告直至2011年6月22日才进行验收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上述联系函,并以日志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事宜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进行鉴定,并于10月9日收到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存在12樘复合门五金件锈蚀等7项内容不符合规范、设计要求的情形,现场抽查铝合金型材厚度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对该意见书,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而被告则认为,导致不符合要求的原因全部为因归责于原告的原因。

为此,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又委托同测公司对造成“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因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相应补充意见。该意见载明,不符合规范的原因系由于维修保养、人为原因,不能判定、主体施工单位未用大理石和混凝土,门窗制作单位未做防水施工等因素造成。原告认为,上述不符合规范的原因均系归责于被告。被告认为,上述不符合规范的原因均系由原告造成。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存在的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质量瑕疵予以修复。同时,原、被告对维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同意由被告按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被告对360号案门窗工程维修的意见”进行维修。其中,载明的维修费用为24,610元、维修工期为90天。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施工面积为203.98平方米。被告认为,其施工面积为205.36平方米,与原告认可面积差异的原因是原告遗漏1.38平方米。对被告认定的上述施工面积,原告予以确认,但其对上述差异部分面积应否支付工程款持有异议。同时,双方确认单价为税后闭口价为1,65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批复、施工合同、铝木门窗合同、施工图、往来函件、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上述规定属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处的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不得肢解发包。单位工程也即单体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工程单位。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将“云顶别墅二期”第一批F型6号、C1型10号2栋别墅的土建及安装发包给了施工的总承包人仓桥建筑公司,并且其中的土建部分实际由南**公司施工。与此同时,原告又将上述别墅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施工。该行为显属肢解发包,按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基于此,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我国建筑业现状,为衡平当事人利益,确立了以下原则: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形,而且当事人又于审理中对维修内容、工期、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维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当事人对是否修复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申请鉴定方式解决,并由被告垫付相关费用。垫付的费用最终由谁负担,双方可以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磋商,磋商不成,另辟法律途径解决。

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应当按被告实际施工面积205.36平方米,并以确认的闭口单价1,650元/平方米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关于差异部分面积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采纳。因为,一则,遗漏均属计算差错;二则,此前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而工程款的义务履行期限应按合同关于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待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的约定处理。因此,被告有关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并于2008年9月双方确认了施工图并施工,至少自2011年12月被告认为已完工并通知验收始,至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止,时间跨度长达4年多。期间,根据当事人往来的函件,其主要争议在于工程质量等问题,而且均未将质量争议及时提交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甚至是将纠纷提交相关单位进行裁决,以及时解决此项争议,显属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在本次诉讼中,虽经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并明确了不符合规范的内容以及原因,但鉴于此鉴定是在事隔4年以后,鉴定人在现场看到的工程现状,由于不可逆性,无法看到4年前的状态。因此,鉴定补充意见中有关不符合规范的原因的判断,只能是基于目前现状而得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确实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碍于上述原因不能客观、全面、准确反映当事人最初争议之际的状态。基于此,本院酌情确定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在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由当事人各半承担。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

原、被告各主张的损失,基于上述裁判理由,宜由当事人各自承担,故本院对原、被告此项本、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若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拆除、返还的诉讼请求。鉴于进行维修虽属被告的主要义务,但按合同有关施工条件的约定,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原告亦负有配合、协助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义务。因此,经修复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此时应需查明导致上述结果产生的原因,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此若系因原告的原因所致,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应给付全部价款;此若系因被告的原因所致,应认定为不合格,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原告在上述争议长期未能解决中的责任;此若系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的,应由原、被告按责予以分担。基于此,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维修的情形下,维修的结果如何确实尚难以预料,原告可待工程经维修仍不合格的结果确定后,视情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HB-010的铝木门窗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被告对360号案门窗工程维修的意见”中确定的维修内容对上述门窗工程予以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若经对上述门窗工程予以维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会**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55,427元及维修费12,305元,余款16,942元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2.5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诉讼费29,64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会**有限公司负担15,432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4,208.50元(已付1,443元,余款12,7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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