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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沃泰膜结构(上**限公司与武汉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沃泰膜结构(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公司”)与被告武汉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凌**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凌**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膜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平谷御马房生态度假城项目膜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030,019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备料款20%,膜结构现场安装完成后三日内被告支付50%,工程验收完成后三日内被告支付25%,保修金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于2012年12月5日完成膜结构现场安装。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进行现场验收,但遭到被告无理由拖延,至今不肯配合原告进行验收。据原告了解,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起被业主方实际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工程事实上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备料款20%,2013年8月原告针对第二笔工程款,即膜结构现场安装完成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的50%部分,向松**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支付800,000元,剩余款项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并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解决。针对第三笔工程款项,即工程验收完成后3日内支付25%,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依旧无任何明确付款计划安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7,504.75元;2、被告以上述应付工程款为本金,自工程实际验收完成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6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公司辩称:对剩余的工程款金额表示异议,应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法确认总价是多少,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业主方从2013年10月起使用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膜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平谷御马房生态度假城项目膜结构工程的加工、安装任务,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御马坊镇洼里村;开工日期以签约日期起算,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前完工(如钢结构于10月20日之前已具备安装膜结构条件),若钢结构(含屋面天沟部分)于10月20日之前不能具备安装膜结构条件,属甲方原因造成的,则工期相应顺延,同时甲方需书面通知乙方膜结构可以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则工期不顺延且承担违约损失;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人民币5,030,019元;工程承包范围:包含膜结构施工图设计,膜原材料、加工辅料、供气设备、铝合金型材、螺栓等安装附件的采购,膜结构深化设计、加工、运输及安装,ETFE气枕投影面积为3,411平方米;无论在施工过程还是在工程验收中产生的质量争议,双方可协商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如工程当地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裁决,裁决费用由失利方承担;乙方膜结构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乙方可申请竣工验收:1、膜结构工程按分包合同约定实施完毕,2、膜结构工程具备使用条件,3、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竣工资料齐备完整;乙方认为所承包的膜结构工程具备上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就此通知甲方组织监理、总承包人和业主的有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实际完工验收的日期以业主单位最终签认的完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验收合格时间为准;已竣工单项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已完工工程的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如单项工程验收完成后,并已与业主单位办理了工程移交证书后,产品的保护工作则由甲方承担;本工程保修责任期为两年,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由乙方的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膜结构工程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工程价款拨付及计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2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备料款,膜结构现场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工程验收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工程款,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期限为两年,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日起算,两年保修期届满之日无息支付;合同还对膜结构制作安装的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北京御马坊生态度假城项目业主方、总包方发出“24小时不间断供电申请”一份,载明目前该项目ETFE气枕膜结构安装即将全部完成,供气设备已经正常工作,据悉该项目的固定电源还无法在膜结构项目完成前到位,为了保障供气设备正常运转和ETFE气枕始终处于充气状态,请帮助协调临时电源24小时不停电,目前已经断电两次。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业主方御马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由被告承建的御马坊生态度假城ETFE膜结构项目截至2012年12月13日按图全部施工完成,气枕及供气设备运行正常,目前最主要的是需要供给供气设备的电源处于24小时不间断运作状态,请御马坊**公司重视并协助解决供气设备24小时不间断供电事宜。

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申请一份,载明由原告承建的平谷御马房生态度假城项目膜结构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成全部合同内安装内容,移交资料完整。现根据合同内容向被告提出:请被告组织监理、总承包方、业主对平谷御马房生态度假城项目膜结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诉讼中,原告经核实表示其投递邮件已超过1年,现无法获取邮件签收的依据,被告则表示确实收到,但具体时间不太清楚,应该是6月初收到。

2013年6月9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向中铁**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一份,事由是关于幕墙安装不完善或安装不妥致雨水渗漏事宜,载明由于幕墙安装缺陷导致渗漏,经多次整改仍得不到完全解决,造成精装修成品损坏严重,当日监理现场排查渗漏点达五处以上。

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出具了(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第二笔50%的工程款。

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膜结构工程质保事宜,该函载明,原告承接北京御马坊度假城东区WL-24地块一期的ETFE气枕膜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到场检修,同时提出正确使用要求,被告也向甲方发文。现甲方关于膜结构工程提出了新疑问,并对被告下发维修联系函及第三方考察报告,被告转发原告,共同解决甲方提出的问题,请原告重视,尽快回复并派遣相关技术人员现场沟通。被告另在4月21日进行搭设维修膜破裂操作平台,请原告安排人员维修膜破裂质量问题。

再查明,涉案工程所属的项目名称为“御马坊生态度假城东区WL-24地块一期工程”,业主方为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总包方为中铁**限公司,被告为该项目的幕墙工程(包括膜结构)专业分包方,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涉案项目中的膜结构工程,负责屋顶ETFE膜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原告是中**构协会空间结构分会团体会员单位及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单位,持有该机构颁发的工程承包一级和工程设计一级资质。被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系争工程已经由业主单位投入使用,用途为小区会所。被告则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业主已投入使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第三方出具的《北京平谷御马坊ETFE膜结构屋面考察报告》和原告对《北京平谷御马坊ETFE膜结构屋面考察报告》中所涉问题的答复,欲证明平谷御马坊ETFE膜结构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对考察报告作了书面答复,但实际问题在工程中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则表示考察报告没有第三方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膜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第8.3条款,如果有质量争议应由政府质检站进行鉴定,该证据出具主体不符合约定;对于2014年5月28日原告对考察报告的答复,真实性没有异议,由答复的内容可知,内容不客观,仅凭目测确定没有达到三层膜结构的范畴,钢结构也不是系争施工的范围,成品保护问题,该部分由后续施工单位或总施工人负责,不应由原告负责;监理单位发给总包单位的监理通知也可证明,膜结构已经施工完成,幕墙单位施工不当造成了膜结构的损坏,与原告无关。

庭审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函或工程联系单6份,原、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欲证明原告至今未解决业主要求被告把工程维修到符合质量要求的程度,但上述函件的原件均在北京。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且即便被告能够提供原件,但被告与业主的往来函件有部分内容涉及钢结构,不是本案系争工程的范围;涉及成品保护的问题是由被告负责,不是原告;部分函件涉及的都属于保修问题,被告根据合同应付至95%,实际上上一个案件中调解达成的70%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到位,故原告可主张先履行抗辩。原、被告之间的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相反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膜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民事调解书、供电申请、竣工验收申请及邮寄凭证、通知函、现场照片、工作联系函、资质证书、会员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分包的幕墙工程项目中的屋顶ETFE膜结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膜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因被告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完成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款25%的工程款1,257,504.75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系争工程已经现场安装完成的照片,被告在2012年12月15日的发函中也已经明确表示膜结构工程在2012年12月13日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二则,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竣工验收的申请,载明2012年12月底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移交资料完整,而被告对此也并未表示异议,但仍拖延竣工验收;三则,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提交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中亦表示膜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四则,在被告提交法庭的其与业主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中,两方均明确被告承接的幕墙工程(含膜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笔合同总价款25%的工程款1,257,504.75元。被告虽辩称对于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对于何时交付业主使用有异议,认为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等,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系争工程没有施工完成,也没有交付使用,且原告主张的是第三笔工程款,膜结构工程验收完成后三日内即应支付,现被告在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原告也已发出竣工验收申请,甚至其与发包方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该笔工程款,显属不当。至于被告辩称的有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可向原告主张保修义务,而非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现因双方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即向被告发出了竣工验收的申请,而被告于2013年6月初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但仍拖延竣工验收,故应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现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沃泰膜结构(上**限公司工程款1,257,504.75元;

二、被告武汉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沃泰膜结构(上**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1,257,504.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7元,减半收取8,273.50元,由被告武汉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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