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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缆厂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某电缆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施工完毕交付原告的厂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被告至今未交付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至今无法办出产权证,也无法将厂房出租收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二份及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判令被告交付全部工程款发票;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提交相关竣工文件导致的租金损失暂计人民币180,000元,实际要求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电费22,719.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愿意将准备齐全的竣工资料移交给原告,但要在判决后以适当方式交付。房屋质量问题已在之前的案件中处理过;竣工图纸已交付;水电费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无法出租与被告无关。并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1,541,484.40元的利息427,338.60元(自2005年6月14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支出296,590.50元;判令原告支付水电费用10,560.56元。

针对反诉原告辩称:双方曾发生纷争诉至法院,法院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水电费已作过判决,其已付清全部款项;就工程款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现又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分为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三部分。合同约定,上海市松江区某路南侧的原告工程由被告承建;开工日期自2004年7月18日至2005年1月28日;合同价款为5,650,000元。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为采用工程预算书已列项目总体造价包干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的每月25日前已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于下月5日前支付百分之六十五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承包人应提供竣工资料贰套,提交的时间为验收后一个月内;等。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车间2幢、B车间1幢、机修车间1幢、门卫等各项目的土建及室内外安装工程由被告承建;等。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双方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该份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在该份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就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第33.3条约定的发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零点二罚款,提前一日奖励合同价千分之零点二等。

2004年8月,某电缆厂又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计十页)为正式合同文本,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严格按照此文本履行;编号为0435-4-001合同仅作办理有关施工许可证及手续之用,对双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2004年8月15日,严*(系合同指定的原告派驻的工程师)与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单,约定原工程内容中约定的A1车间因设计变更暂缓开工,具体开工日期另议。之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分别在A2车间、B车间、机修间、门卫工程的四份竣工报告上盖章,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又会同设计单位、质监站共同签署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同年4月28日,原告在《单位工程实体完工表》上盖章,单体工程内容包括A2车间、B车间、机修车间、门卫、室外电气,检查评定结论为合格,上海市松江区质量监督管理站在上述完工表上盖章。

被告曾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严*,由严*将该资料交给了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其中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勘察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有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观感质量验收检查资料、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各一份均留存于质监站,其余资料由严*带回,由被告保管至今。

2005年3月28日,被告在施工设计图上加盖了竣工图章,另编制人、技术负责人、总监均在该图纸上签名。因工程审价需要,被告将此图纸交给上海**有限公司。后原告方委托人高*从上海**有限公司取走上述图纸。

2009年8月19日,被告将竣工厂房交付给原告。

审理中,被告编制了待移交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目录交本院,同意按目录内容交付竣工资料。

另查明: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间水费851.20元;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间电费9,709.36元。

再查明:被告向原告要求结算工程价款,未果,遂于2005年7月26日以本案原告及陈*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1,800,887.40元;三、本案原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1,068,243.66元;四、本案原告承担保管费用156,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33,141.80元;五、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反诉要求:一、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二、本案被告偿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三、确认铝合金、基础加深、自制混凝土、钢结构等部分质量不合格;四、本案被告承担履行合同违约的违约金200,000元及56,805元。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日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案被告工程款1,541,484.40元;三、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案被告违约金及损失400,000元;四、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案被告保管费用50,000元及水电费33,141.80元;五、本案原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陈*就该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六、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案原告修缮费用16,092.20元;七、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申请执行。

之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继续看管建造的房屋为由,委派少数员工居住于原告厂区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未果,遂于2008年11月20日以本案被告及张*等人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张*等人立即搬出位于本市松江区松江某号地块的房屋。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610号民事判决:一、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本市松江区松江某号地块本案原告厂区(含本案被告的全部工作人员);二、驳回本案原告对张*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上诉后,上海**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610呈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本市松江区松江某号地块之房屋的诉讼请求。

2009年7月31日,原告履行了(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

2009年5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保管费人民币32,200元(从2008年4月21日起算至2009年8月19日,按照每月2,000元计付);支付2009年2月28日前的水电费44,762.1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一、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房屋保管费16,000元;二、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电费44,762.10元。原、被告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图、质监站证明、水电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诉中关于竣工资料。鉴于原、被告需交接的材料量多、纷杂,无法进行核对,现被告又同意按编制的待移交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目录内容移交竣工资料,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项内容不作处理,如交接后,确有材料被告未提供,原告可再行起诉。

关于竣工图。根据相关规定,在施工中,没有重大改变的,可不重新绘制竣工图,只需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故原告从上海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取走的应为竣工图。现再起诉要求被告提供二套,没有依据,只能按实予以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证明书。因被告已将该些材料编制在工程质量竣工资料中,本院不再单独进行判决。

关于工程款发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理应开具发票。如不开具发票,原告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要求处理。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租金损失。原告已于2009年7月31日履行了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将竣工厂房交付给原告,但却未按约定交付工程质量竣工资料,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确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等事宜,而原告不能取得产权证即不能将厂房出租,不能获得租金收益。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本院酌定。

关于水电费。原告是按生效判决支付的水电费33,141.80元,该费用在判决书中已明确应当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其中22,719.89元早在2005年已支付过,但未充分证明该部分金额是含在33,141.80元中的,故请求退回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二)反诉中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首先,被告已就该工程的违约金及损失向原告提起过诉讼,本院判决已生效。原告按判决支付了违约金和损失之外,还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实现债权费用已超过了生效判决中的违约金及损失和执行中的延期利息;且即使从被告于2005年7月26日第一次起诉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时起算,至本次诉讼也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反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费用问题。经核对确系系争工程中发生,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的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间水费851.20元和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间电费9,709.36元,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未主张,故本诉讼中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工程质量竣工资料(按其编制的待移交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目录内容)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厂;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竣工图一份交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厂;

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厂延期提交相关竣工文件导致的损失(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工程质量竣工资料交付之日止,按每月30,000元计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垫付电费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费851.20元、电费9,709.36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反诉受理费5,074元,合计诉讼费11,0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厂负担40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15元(已付5,07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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