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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所有的“某国际品牌家居设计中心”弱电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该工程也已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决算。但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何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签署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529,5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但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合计1,529,500元(其中工程款为1,330,000元,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9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19,118.75元(以工程款764,7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某国际品牌家居设计中心”弱电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竣工。

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为250,000元,尚有余款1,330,000元未付。

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述1,330,000元的欠款利息为199,500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764,75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764,750元;被告对于任何一次付款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年利率以15%计算(不计复利)。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

2013年9月7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表示对于上述《还款协议》予以确认等。

现被告对《还款协议》中的工程款及利息未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由工程余款认定书、还款协议、确认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以及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99,500元,有《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工程款764,75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关于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以及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99,500元,合计1,529,500元;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764,75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9,1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8元,减半收取9,369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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