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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a、金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濮*,被告金b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04年底,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某公司建造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但某公司仅支付59万元。2010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现尚余100万元未付。经查,某公司现为吊销未注销状态,王a、金b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怠于清算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王a、金b向其返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2年7月31日始,并撤回对金b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王a未作答辩。

被告金b辩称:其不是某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应承担怠于清算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上海某门窗公司松江厂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等。事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施工义务,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0年7月,原告以某公司尚欠其上述工程价款103.6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诉前调解,因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遂撤回起诉。期间,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0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最后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现因某公司事后仅支付3.60万元,余款未按约支付,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7年11月5日,某公司经依法设立,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王*和金b。2008年3月11日,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6月26日,金b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某公司股东。本案因此而中止诉讼。同年8月1日,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金b不是某公司的股东。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王a确认其冒用金b的名义设立了某公司,某公司的经营收益均归其所有;现某公司没有什么财产,公司的文件、会计凭证、财务账册都没有了。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承诺书、谈话笔录、工商登记资料、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其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某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并同意分期支付的承诺书,应当认定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同时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对其主张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亦可以对其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作为某公司的股东理应在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及时组织清算,然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基于王*关于公司没有什么财产,公司的文件、会计凭证、财务账册都没有了的相关意见,应当认定某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作为某公司股东的王*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金b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已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工程款100万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工程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对上述二、三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王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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