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徐*、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2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b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叶*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均参加前两次庭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对被告徐*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855号某花园97号别墅进行改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进场,为被**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7日,该工程因违章被叫停,被**公司以此原因要求原告退场,但是却拒绝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2012年1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公司,要求其于一周内验收、结算,被**公司仍旧置之不理。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公司发函要求工程验收并结算工程款,被告徐*签收后,对验收和结算事宜仍不予理睬。原告根据施工合同和原告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严密注浆钻孔费134,562元,压密注浆注浆费592,229元,拆除钢筋砼、板、多孔板费3,207元,进退场费共5万元,违约金15万元,设计费12万元,管理费6.3万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132,186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去某花园97号工地察看,发现三被告又在原告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并且将原告的施工机器、生活用品等埋进了土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机器、设备款10,059.50元,生活用品费用3,925元),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予赔偿。同时,被**公司仍对验收、结算事宜不理睬。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徐*、曹*作为业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186元;并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自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滞纳金。2、被**公司赔偿原告的机器、设备款10,059.50元,生活用品费用3,925元。3、被告徐*、被告曹*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的现象,该原因被发现后,被告曹*和被告b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b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也解除。原告的施工量和相应的工程款,被告b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并且已经超支。第二,被告b公司从来没有占用或不返还原告的任何机器设备。

被告徐*、曹*共同辩称:同意被**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徐*、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徐*是就系争工程跟被**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道被**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况。因为工程中存在虚假行为,被告徐*、曹*也已经同被**公司解除了合同。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汪*、周*、黄*出庭作证。证人汪*陈述:其系上海**限公司的施工队人员。原告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上海**限公司。其于2012年9月26日进入施工现场,2012年10月13日离开。原告负责注浆,离开时工地上还有注浆机、软管、振动器、配电箱,但是没有看到是原告搬过来的。

证人周*陈述:其系原告的员工,是2012年阴历八月十六进入施工现场的,原告在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等有打浆机、两把电锤,还有电饭煲、煤气灶、锅碗盆。原告于2012年阴历八月十七开始注浆。注浆1个月,还挖了三个房间的土。其在施工现场1个月零3天,离开时没有人施工了,只有老板一个人在,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证人黄*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的施工员,管理现场施工。其于2012年9月24日至施工现场并开始注浆,还做了地面破碎、地板破碎、挖地板,至2012年11月2日结束。离开现场时,日常物品工人都带走了。按照施工图纸,需要用到600多吨的水泥做压密注浆,但是因土质打不下去,原告进场到离场,实际用的水泥量为101吨。工程量是其确认的,是其于2012年11月3日在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30日。现场是有遗留的机械设备,但是没有看到原告来现场拿设备被被告阻止的情况。其在退场以后,在被告**公司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曹*就某花园97号别墅改造加固、扩建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总价款为285万元。约定动工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在2013年2月16日前完工。

2012年9月15日,被告b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对被告徐*的上海市松江区某路1855号某花园97号别墅进行改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10万元。约定动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在2013年2月15日前完工。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进场施工。

2012年9月16日,被告b公司就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预算书》。其中土层人工沉孔(压密注浆钻孔)工程量2921.67米,单价53.97元;压密注浆工程量4207.20立方米,单价145.07元。

2012年9月23日、9月28日、10月20日,被告b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蒋*13万元。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就原告在系争工程的实际工作量制作了工作量结算单,其中压密注浆钻孔353.669米;压密注浆注浆509.29立方米;人工挖土方30立方米;拆除钢筋砼地板136.69平方米。根据上述工程量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预算书》结算总金额为99,776元,同时按照合同折扣总价需支付73,834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黄*确认其于2012年11月3日在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工作量确认单的施工方确认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

另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审理中,本院至现场勘察,系争工程已由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原告能确认的系争工程现场遗留的施工设备仅为搅拌机、切割机、振动器。

庭审中,原告增加了相应了诉讼请求,但是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工程预算书、工作量结算单、工作量确认单、谈话录音摘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因原告与被告b公司间的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且系争工程原告尚未竣工,原、被告间就进退场费、设计费及管理费用没有相关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退场费、设计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及生活用品损失是否有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以其员工黄*在退出工地后又在被告工地出现继而认定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从而认为应当否定黄*所有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即便黄*后来真的成为被告的员工,但是从被告**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黄*等人的谈话录音,结合黄*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的签字以及黄*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系争工程中确实存在偷工减料,况且原告提供的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故对于原告按照其自行制作的预算书并按照预算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结算的工程量系经原告工作人员确认,且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预算书》,并无不妥。被告**公司已付原告的款项显然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争议焦点2: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照片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但是根据本院至现场的勘察,现场遗留的物品并非如原告所列材料清单,经法庭当庭比对照片,原告能确认的遗留在现场的仅为搅拌机、切割机、振动器。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有原物遗留现场的情况下是否需请求返还原物,但原告坚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系争工程遗留的物品的权属以及物品是否受损、物品受损是否系被告所造成的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物品,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遗留在现场,证人汪*、周*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汪*、周*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款及生活用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