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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某苑住宅小区二期7至12号住宅楼。同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一次性确定价为23,833,600元(24,320m2×980元/m2),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相应的约定。随后,原、被告即依约履行。

2011年10月25日,原告对上述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其明细表中记载备案工作量为23,411,025元。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原告以工程款名义支付被告4,000,000元以解决民工工资(按合同多支付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等。之后,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共同向相关部门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411,025元,已付工程款为18,728,82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682,205元,于一年后支付。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将上述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提前给付上述4,000,000元的利息350,000元,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利息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已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已进入工程造价鉴定阶段,依据一案一审的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院或中止审理。其次,本案诉讼标的为利息350,000元,而之前原告已将该利息计算为990,000元,并计入提前支付的工程款中,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480,000元。该案已审理终结。现原告以相同事由再次提起诉讼,实属一事再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再次,现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及所谓的理由,但鉴于双方对二期工程款结算纠纷业由上**院审理,为避免繁琐纠缠,故被告暂向原告支付其所诉称的350,000元利息,有待今后工程结算中予以扣回。因此,本案利息纠纷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区某路北侧某路东侧、名称为某苑住宅小区二期住宅房、内容为7#、8#、9#、10#、11#、12#房(具体按原告提供全套施工图,建筑面积为24,320平方米,以2009年9月7日报价为准);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日(具体按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2010年2月结构封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8,789,824元,本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付总价20%,结构完成50%付总价30%,结构完成六层封顶付总价2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25%,其余工程款留5%作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工程中扣除静压预制桩及打桩工程、外墙面砖与花岗石材料、安保(电子防盗)工程后,工程总造价为23,833,600元(24,320m2×980元/m2)(一次性确定价);付款时间和金额为开工付总价的10%计2,380,000元,结构完成50%付总价的10%计2,380,000元,结构完成(六层)封顶付总价的15%计3,58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计3,58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第12个月付总价的30%计7,1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第24个月付清工程款计47,636,00元;本工程钢材、混凝土、商品砂浆按双方约定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为上下各5%增减等。

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以“邀请招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本区某路北侧某路东侧、名称为松江某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内容为7#-12#楼、门卫、垃圾房及水泵房,建筑面积为24,505.55m2;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3,574,679元,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与有关签证,依据上海市“九三”定额有关文件按实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周内预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0%,基础完工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结构完工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留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内全部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原、被告于同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等,仅作为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办证之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费的结算,按同年9月23日和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依约履行。

2011年8月25日,原告单方出具某苑二期7#-12#楼工程竣工决算书,该决算书载明的工程决算总价为21,279,168元。

2011年10月25日,原告对2009年9月23日和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备案证书明细表载明,7号楼至12号楼6个单位工程的备案面积为24,375.55平方米,备案工作量为23,411,025元。

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某苑二期(7#-12#房)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23,411,025元,已付工程款为18,728,82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4,682,205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一年后支付。上海某建设托管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证明第三方栏加盖印章。同日,经松江**理所协调,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被告承建的某苑项目由于结算纠纷,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在区建管所进行协调下达成以下内容:一、原告以工程款名义支付被告4,000,000元以解决民工工资(按合同多支付部分的款项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结算);二、有异议的费用在以后的工程款结算中一并解决;三、双方有异议的事项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四、4,000,000元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

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会议纪要项下工程款4,000,000元,同时原告将上述单方制作的决算书及载明金额为997,988元、收款内容为资金占用费的收据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对上述决算书和收据均不予认可等。2012年1月4日,原告回函被告称,对被告上述来函内容不予接受等。2013年4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属提前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按会议纪要约定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请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款项的利息350,000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年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未按上述函件要求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贷记凭证方式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其中用途栏载明为“往来款”。

审理中,原告称,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在其取得涉案工程备案手续后,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80%即18,728,820元(23,411,025元×80%),其中确实有27,170元的差额没有支付。

此外,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供时间为“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名称为“某苑二期工程会议纪要”的复印件一份,并在书面代理词中称“该原件已递交于上虞市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原告“明确承诺按备案合同对工程进行结算”。同时其在代理词中称,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仅是备案所需,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仅有监理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证明的意见,没有依据,故同样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7月,案外人周**将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诉至浙江**民法院。在该案中,周**诉称,被告将向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其本人施工。经其本人决算,被告尚欠其本人工程款9,843,543.64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本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期间,浙江**民法院委托绍兴市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某苑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该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再查明:2012年9月,原告以其应付上述工程95%的价款为20,215,209.60元(21,279,168元×95%),而其已付工程款为20,699,638元(含原告认为被告应付未付资金占用费997,988元),故其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484,42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在该案中所诉称的结算依据、结算价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等均不予认可。

2013年1月,本院对该案依法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23日和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因串通投标而无效。并明确以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于2009年9月23日和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作为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否定了原告单方出具的决算书的结算效力。而且基于即便原告在该案中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成立,因其未全额支付其所自认的结算价款,故驳回了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根据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的内容,认定在2009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701,650元(含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的4,000,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实际已付被告的工程款应为22,701,650元(该款未扣除被告于本案审理中以“往来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的上述3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备案证书及其明细表、工程款支付证明、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函、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而要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支持与否的判决,必须要查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除此之外,还应当查明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以便认定原告是否存在向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涉案工程价款结算原则,结合补充合同中关于扣除三项工程后的总造价为23,833,600元(24,320m2×980元/m2)(一次性确定价)的约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对涉案工程按照980元/m2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而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中已经明确为24,375.55平方米。据此,若完全按补充合同上述约定计算,则原告应付被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888,039元。然,在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中,确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3,411,025元,上述两个总价之间相差了477,014元,折算后的每平方米单价与上述约定的固定价之间相差了仅近20元。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项目的增减等因素,相对于两千多万的涉案工程而言,上述差额尚在合理范畴。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中载明的结算价款23,411,025元,系当事人事后协议的内容,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以“某苑二期工程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最终“明确承诺按备案合同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意见。即便如被告所述该会议纪要原件确实已提交其他法院,因涉及会议纪要实质内容的两页记录中,仅有上海某建设托管监理有限公司在第二页落款处盖章,未经其他参会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名以确认上述会议纪要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而且包括签到表在内的整个会议纪要亦仅有上述监理公司一方加盖骑缝章,故在本案原告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中所记录的涉及其言论内容的情形下,仅凭该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主张。此外,被告在其代理词中关于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仅是备案所需,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更是没有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内容涉及的是如何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以下内容涉及上述已经认定的工程款应何时支付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第12个月至少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第24个月付清余款。结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对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事实。按上述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至少应当在2012年10月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80%。然,根据原告关于在取得工程备案手续后支付工程总价80%的自认,应当认定原告在取得工程备案手续后应付被告工程款为18,728,820元。

现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包括于2011年12月15支付的4,000,000元在内,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701,650元。因此,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972,830元(19,701,650元-18,728,820元)。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与前案中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差额3,000,000元,因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付款事实相悖,而且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之间除了涉案工程之外,可能还存在其他业务方面往来的事实,故该差额款项在本案中难以认定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对该差额款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现原告将4,000,000元全部作为其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此外,按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证明中关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682,205元在一年后支付的约定,对上述提前支付的工程款972,830元,被告应当按会议纪要关于按合同多支付部分的款项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结算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实际付款之次日即2011年12月16日始至2012年11月15日止。因为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中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一年后支付,上述期间属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基于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57,590.82元。

现被告于本案审理期间以“往来款”为名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本院据此确认其中的57,590.82元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多余部分“往来款”292,409.18元以及未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3,709,375元(23,411,025元-19,701,650元),被告可另行主张返还或支付。

被告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院的辩称意见,属于其对本院对本案地域管辖提出的异议,因被告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才提出上述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审查。而且,就本案所涉合同纠纷而言,无论是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还是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上述异议明显属于滥用诉讼程序权利,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关于将本案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总包合同纠纷,而上**院审理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包合同纠纷。尽管两起纠纷所涉工程同一,但本案不须以上述上**院审理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被告关于一事再诉的辩称意见,尽管本案与前案均系因涉案数份施工合同而引发,但本案处理的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而前案处理的是原告是否多付工程款的问题,两案虽有一定的牵连,但并不属于“一事再理”范畴。

此外,在被告第一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下,为了查明本案纠纷所涉事实,本院再次安排了第二次庭审并于事先已经依法有效送法,然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因被告消极应诉并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当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利息57,590.82元(已付)。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2,655元(已付),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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