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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施工的金融学院、电机学院保温工程超出双方约定的合理损耗部分材料款项进行司法审价。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承担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向原告购买材料、施工质量问题、借用物品、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损耗以上的部分、因被告违反总包方的规定受到罚款、被告方打架赔偿对方损失以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罚金等情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材料价款7,250元;2、支付因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发生的返工修理费26,139元;3、支付借用物品折价款4,610元;4、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损耗款142,262元;5、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赔偿款、宿舍清理费共计800元;6、支付原告支付罚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请1的款项并未发生过;关于诉请2,被告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从未向被告方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没有按照施工协议提出过任何的整改要求;关于诉请3,出借是事实,但是已经返还,就是没有办理相关的书面返还手续,合同对工作服和安全帽的价格有约定,但其他价格未约定;4、关于诉请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都是闭口价,按照面积进行实际结算,劳务清包,与用材无关,后面涉及到审价单位的三个工程,确实约定了损耗率,我们也承认有损耗的事实存在,审价依据的许多送货单中,我们有些都是不认可,我们对于工程量和使用量都是无法认可和确认的;关于诉请5,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关于诉请6,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没有发生这样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陈述的我们被告方曾发生了有损原告的事件,我们承认工程结算过程中的确发生了争议,但是没有达到有损原告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被告订立多份施工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多项工程。施工协议均约定,价款均约定为闭口单价(含用工管理、机械、工具、税金、现场管理、利润等),施工面积按实计算;郭**为原告驻地代表;被告在进入工地时施工人员必须穿戴原告提供的工作服装、安全帽,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工作服以购买方式取得,每套40元,安全帽可由租借方式取得,每个10元,工程完毕后清洗干净交还原告即可等。其中多个合同中对材料合理损耗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协议时还签署了合同附件一,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发生任何影响工期、有损原告形象的事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并接受原告的罚款20,000元等。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施工的金融学院、电机学院保温工程超出双方约定的合理损耗部分材料款项进行司法审价。审价报告结论为:1、按合同约定审价金额为57,035元;2、按原告诉请审价金额为136,278元,审价结论仅供法院参考使用。审价报告另有说明:该工程审价公司向申请人多次提出提供完整的图纸或总包审价书供数量编制u003d参考,但申请人一直无法提供。根据双方提供的仅有的资料,审价公司仅根据送货单汇总出具数量,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定。对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被告也提出是阶段性施工量,并非最终数量,但审价公司无进一步依据可供参考,该情况也请法院核定。审价公司审价书的结论意见仅供法院参考,具体结论请法院根据双方进一步提供的依据进行判决。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借用的工作服为79套、安全帽为39顶、塑料桶7个。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借用物品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原告提供金额为7,250元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收货人是被告或能代表被告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返修费用明细并未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罚款收据、帐条、罚款在通知单、证明均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大部分的签收人员为郭**,虽有资料显示该人为被告指定签收人,但其作为原告签约代理人及原告驻工地代表的身份是明确的,故由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在被告不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负有继续举证证明该送货单材料确实由被告用于工地的证据,但原告未能继续举证;送货单中还有部分签收人员身份不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些人员有权代表被告;还有部分送货单无签收人员或人员名字不完整,故对送货单本院无法全部予以确认,所以基于送货单为主要依据出具的审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人,并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签施工协议均无效。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借用原告物品未还,应当按约定金额予以赔偿,没有约定金额的,由本院酌定。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对超出约定的合理耗损部分应予赔偿,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借用物品折价款3,6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3,566元(已付),由被告高*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审价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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