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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浙江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于2013年3月1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荣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号依**二、三期脚手架搭设工程(以下简称“九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并在2008年7月31日和2008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所承租的钢管单位上海永**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碧升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2010年1月5日又以太仓永达商业广场一铺面首付款形式的方式支付309,250元。2011年5月7日,原、被告就九亭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协议一份,确定该工程结算价为115万元,结合被告已付款,被告尚余435,7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73,206元,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舜**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除了本案的工程外,还有多个工地。但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施工承包资格,故本案的合同系无效。原告所称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协议是复印件,退一步讲即便该结算价格属实,被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该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永**公司和原告之间有一个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非常担心原告还欠永**公司款项,故要求在本案中就永碧升和原告之间的没有付清的款项先审理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九亭工程的土建部分后以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浙江舜**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舜*十三分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价格,单价为38元/平方米,暂估总建筑面积为2.571万平方米,暂估价格为97.7万元整;施工日期从主体外架搭设之日起至脚手架开始拆除之日止,周期为10个月工作日;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职工生活费每月每人500元(出勤率达到25天/月),结构封顶后,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40%,在工程脚手架全部拆除后,原、被告双方应在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在一年内分期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本工程按实际面积计算(不包括地下室);被告如需原告完成合同外的工作应支付给原告点工工资及材料费,价格面议,以签单为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李**签字并加盖舜*十三分公司章,乙方由严**签字。

另查明,原告与舜*十三分公司就闵行颛桥工地于2008年6月3日也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08年7月开始到2009年5月31日。

审理中,原告称与李**之间有六个脚手架工程,其中以被告名义转包的有四个,太仓永久商场工程、九亭工程、闵行颛桥工程、嘉兴工程。原告称九亭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被告对于太仓永久商场工程、九亭工程及颛桥工程予以确认。被告称九亭脚手架工程开工时间差不多是2008年1月15日,但竣工时间不清楚,九亭整个工程竣工时间是在2009年4、5月份。

位于太仓市沙溪镇通港路与白云路路口的太仓永久商业广场项目(以下简称“太仓工程”)已经江苏**民法院审理判决,案号为(2011)太民初字第0513号。该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提供了28份付款凭单,原告对其中10笔认为系偿付其他工程,具体如下:(1)、2008年5月31日50,000元,支票存根中收款人为“杭州蒙**限公司”,用途为“脚手片”;(2)2008年7月5日20,000元,支票存根中用途为“架子款”,相应的付款凭单中注明的付款用途为“太仓、九亭架子班”;(3)、2008年7月31日的100,000元,支票存根中收款人为“上海永**赁有限公司”;(4)2008年8月18日的50,000元,付款凭单中注明的付款用途为“太仓、九亭架子班人工费”;(5)、2008年9月15日的50,000元,付款凭单注明的付款用途为“架子班款,太仓、九亭”;(6)2008年11月15日的100,000元,支票存根中收款人为“上海永**有限公司”用途为“钢管租赁”;(7)、2009年1月20日的100,000元,付款凭单注明的付款用途为“架子班”;(8)、2009年3月30日的36,000元,支票系案外人签某,原告在付款凭单上签字;(9)、2009年9月20日的50,000元,付款凭单中注明的付款用途中有“太仓”,“九亭”字样;(10)、2010年1月5日的309,250元,付款凭单注明的收款人为“严**(上海永**赁有限公司)”,付款用途为“太仓、九亭架子承包款”。原告认为有“太仓、九亭”字样的“太仓”系后来添加。该案判决认为上述10笔款项,其中付款凭单上注明永**公司、杭州蒙**限公司的559,250元,因原、被告间另有其他工程,可排除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其余306,000元所指向工程未尽明确,但鉴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在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偿付其他工程,故该部分款项计入太仓工程工程款,至于其他工程中未获偿付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案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000元。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本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5万元向本院提供了《严**九亭架子承包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严**承包浙江舜杰**依云郡项目架子及其它各类签证工程,经协商一口价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元正。此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无其他未尽事宜。”结算人处由李**、严**签字,落款时间2011年5月7日。

被告认为李**原来是在被告处工作,本案工程的合同也是李**出面签订的,但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本院遂要求被告通知李**至本庭接受询问。2013年3月4日,李**至本院陈述如下:其原来是挂靠在被告处做工程的,对外身份为被告十三分公司的经理,其大概是在2010年10月离开被告处。本案工程系被告总包,具体由其负责,其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严**九亭架子承包结算协议》是其出具的,但该份协议最终没有生效。具体情况是,2011年5月7日原告一个人至其办公室结账,结账时上海有两个工程,一个就是本案的九亭工程,一个是闵行颛桥工程,双方约定两个工程一起结账,九亭工程115万元是经其手下人根据合同和实际施工的图纸计算出来,当天结了很长时间,因为不单单写这个结算协议,双方还核对了财务凭证、图纸等,最终确认了这个数字并签了字,当时签了两份原件,每人一份原件,但到颛桥工程结算时原告就不肯签字了,所以其就将原告手中就九亭工程结算协议收了回来并予以了销毁,至于原告现在手上为何有复印件,可能是趁其不注意偷偷复印的。

原、被告对于李**的陈述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7月31日、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的单位永**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合计20万元,证据为两份严**签字的支票存根,收款人为永**公司,用途为租赁费,金额每张10万元;2010年1月5日被告支付永**公司309,250元,该笔钱款并非实际支付,而是与永**公司应支付被告的门面首付款直接相抵了,证据为严**签字的付款凭单,付款用途为“太仓、九亭架子承包款”。原告认为“太仓”字样系后来添加。

另外,除上述款项外被告主张就本案工程还支付原告742,38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31组付款凭单(编号1至31)。其中双方无争议的有编号2至4、6、8至13、15,共11笔,合计金额为172,500元。其余双方均有争议,具体为:编号1、2008年3月1日支票支付5,000元,支票存根收款人为“永**公司”,用途为“架子款”;编号5、2008年6月30日30,000元,付款凭单载明的付款用途为“九亭工地架子班”,受款人处有任福*签字;编号7、2008年7月16日2,120元,付款凭单载明付款用途为“公司派唐镇工地架子工7月13日开始帮九亭伊云郡工地搭架子,合计15.5工”,受款人处写明签某见附件。配合该付款凭单还有收据一份,载明:“2008年7月13日公司派7个架子工来依云郡二期工地向(相)帮架子工作,现工作结速(束),工作日合计为15.5天×120元u003d1,860元,饭菜费为260元,合计费用为2,120元”,落款为“任福*,2008年7月15日”;编号14、2010年10月16日60,000元,其中12,000元对应一份付款凭单,付款用途为“现金支付”,受款人处有方**签字;另外48,000元对应一份付款凭单,付款用途为“现金支付划入方**卡为准”,受款人处有方**签字,配合该付款凭单的还有转账凭证一份,转账转账时间2010年10月22日,金额40,000元,转入户名为“方**”;编号16、2008年12月29日2,760元,付款凭单载明“付款用途由于架子工钢管材料跟不上,停工补差510元、工伤费分摊2,250元,合计2,760元。配合该付款凭单,有任福*、倪**签字的损工证明一份及任四方等签字的工伤费用凭证一份(上述两份均为复印件);编号17、2008年9月2日2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生活费、九亭、颛桥工地”;编号18、2008年10月2日2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工地架子班”;编号19、2008年10月31日2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架子班”;编号20、2008年12月3日1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工地架子班”;编号21、2009年1月7日1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暂支生活费”;编号22、2009年3月6日5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架子班”;编号23、2009年3月12日3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工地生活费”;编号24、2009年5月5日1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一期架子班”;编号25、2009年6月12日2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生活费”;编号26、2009年7月6日5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一期架子班”;编号27、2009年8月5日3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一期架子班”;编号28、2009年9月7日2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生活费”;编号29、2009年10月15日1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一期架子班”;编号30、2010年2月5日120,000元,付款凭单上载明付款用途为“九亭、颛桥一期架子班”;编号31、2008年5月31日50,000元,付款凭单收款人为“杭州蒙**限公司”,付款用途“太仓工地脚手片”,配合该付款凭单还有支票存根一张,日期、收款人与用途与付款凭单一致。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将有争议的付款凭单帐册提交本院,经核对查明,编号17至30的相关凭单分别装订在被告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多本颛桥工程的帐册中,这些帐册封面明确为“颛桥工地”。在帐册内被告就每日的付款还自行制作了付款凭证附于相关凭单前面,针对编号17至30在付款凭证上被告记载具体为:编号17系“严**架子班8月份生活费”,编号18系“发严**架子班9月份生活费”,编号19系“发叶建余水电班10月份生活费”,编号20系“发严**架子班11月份生活费”,编号21系“颛桥工地严**生活费”,编号22系“付颛桥工地严**架子班”,编号23系“付颛桥工地严**”,编号24系“付颛桥工地严**架子班”,编号25系“付严**(颛桥一期)”,编号26系“付谢兴华颛桥一期油漆班”,编号27系“付严**颛桥一期架子班”,编号28系“付严**(颛一)”,编号29系“付严**颛桥一期架子班”,编号30系“付严**颛桥工地”。

另外,编号14装订在被告九亭工程的账册中,编号31装订在被告太仓工程的账册中。

以上事实,由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协议、付款凭单、支票存根、转帐凭证、帐册封面、付款凭单、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九亭工程的施工单位,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鉴于九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亭工程的结算价格为多少?二、原告已付款为多少?三、若存在未付款,则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原告认为九亭工程的结算价为11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李**出具的结算协议;被告认为该份结算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从李**的身份来分析,李**陈述自己系挂靠在被告处,对外以被告十三分公司经理的身份负责工程事宜,而且在九亭工程中合同系李**代表签订,履行中的付款也均是李**签字认可后才发放,由此可见李**对外有权代表被告对九亭工程进行结算,即李**所出具的结算协议若真实,则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其次,从结算协议内容来分析,根据李**的陈述,结算协议系其本人出具,其中的115万元结算价是双方根据合同及实际施工的图纸等计算出来的,故不论结算协议是否有原件,仅就115万元结算价而言系原、被告根据实际施工对账出来的金额,是客观真实的,可以确定为九亭工程的结算价格。综上,本院确认九亭工程结算价为11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被告均予确认的已付款合计为681,7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编号1,原告认为该笔钱款已经包括在2010年1月5日的309,250元中了;被告认为,就309,250元原告已经确认是直接与永**公司应付被告的商铺首付款相抵,故编号1的钱款不可能包括其中。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309,250元虽然并未实际支付,但是抵扣了永**公司需要支付被告的房款的一部分,应视为实际支付,故原告诉称编号1的款项包括在309,250元中难以成立。编号1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付款。(二)、编号5、编号7及编号16,原告认为对于这些款项其均不知情,而且上面签字也均不是其本人或其工作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任**、倪永根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其中编号5该笔钱款系任**与原告电话联系征得原告同意后代原告领取的;编号7是因为原告拖拉没能按时完成任务而由被告找案外人施工支付的钱款;编号16、因原告拖拉造成被告木工停工的损失510元,另外2,250元是因为原告搭设架子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木工摔下来受伤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因三笔款项上签某人为被告工作人员或案外人,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三笔付款与原告有关,故上述三笔款项不能作为被告在九亭工程中的已付款。(三)、编号14,原告认为该笔钱款的收款人方**系提供其安全网的供应商,其所有工程包括九亭工程的安全网均是方**提供的,双方一段时间结一次账,2009年的时候方**曾向其要材料款,其让被告开了一张支票给方**,支票是其本人签字,上面写明是给方**的安全网款,但该张支票没有兑现,所以后来被告又转账给方**该笔款项了,原告担心由于前面其签字的支票存根还在被告处,被告会重复计算该笔钱款,另外九亭工程只是一个小工程,虽然不排除被告付给方**这笔材料款中有九亭工程的材料款,但所占比例也是很小的,即便算也应按工程大小比例来计算;被告认为编号14是九亭工程中被告代原告向方**支付的材料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支付方**的编号14款项中所对应的材料在九亭工程中应该有使用,至于使用的数量现已无法明确,故被告要求按照工程大小按比例计算并无可行性,有鉴于此再加之本案工程在先,被告也已将该笔付款作为本案工程已付款做在九亭账册中,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妥。至于原告担心的其曾就该笔款项签某过的退票支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此已经进行过重复结算,而且因原告明确原支票已写明用途,故被告可据此抗辩,并不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综上,本院确认编号14可以作为被告对于本案工程已付款予以结算,但被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可以确认方**在2010年10月16日当日签某过两张付款凭单,其中12,000元载明现金支付,另外48,000元载明以划入方**卡为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仅为40,000元,对于剩余的8,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行支付,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就该笔款项支付的金额应为52,000元。(四)、编号17至30,原告认为对于付款凭单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上述款项是支付颛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付款凭单上的九亭字样系后来添加;被告认为付款凭单“九亭”字样并非后来添加,因为九亭和颛桥两个工程在施工时间在存在交叉,钱款是支付九亭和颛桥两个工程的,无法作具体区分,被告要求按照原来太**院的判决,按照工程先后顺序在本案中处理这些工程款。本院认为编号17至30的款项不宜作为本案已付款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自己做账账册显示,上述全部款项均装在其颛桥工程的账册内,被告解释因为两个工程差不多时间先后施工,工程款支付上存在两个工程混同的情况,所以为了方面管理,均归入颛桥账册中,可是按照工程的先后,系九亭工程在先,即便两者存在混同,也应该归入九亭工程账册更为合理,而且大多数付款在被告自己制作的付款凭证上已明确为“颛桥工地”,虽然在之后由原告签字的“付款凭单”上有“九亭、颛桥”同时出现,但有一些凭证“九亭”字样肉眼辨别就明显与其他文字不同,有添加嫌疑;2、虽然双方对于本案工程何时完工存在争议,但根据被告确认九亭整个主体工程在2009年4、5月份也已经全部完成,由此可以推算本案工程肯定是在这个时间之前,而被告所主张的编号17至30款项中有一大部分是在主体工程都完工以后支付的生活费和人工费,显然要将这些费用计入九亭工程并不妥当。对于另外一些虽然时间上是在九亭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付款,如编号17至21,但比对双方无异议的付款凭单在这些付款发生的同时或相差几天就九亭工地单独又有数额差不多的付款,这个情况显然有违常理。3、因原、被告之间的颛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或诉讼,故本院对于编号17至30付款的认定也并不会影响被告对于上述付款权利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编号17至30的付款不宜认定为本案工程已付款,被告可另外主张。(五)、编号31,原告认为该钱款已收到,但并非本案工程付款,因付款凭单上明确写明是太仓工程,而且该太仓工程也不是已经判决的,而是原告与李**之间另外一个工程,同时,原告还确认其采购的脚手片在每个工地上均有使用,结账方式与安全网是一样的;被告认为该笔钱款实际是为已经判决的太仓工程中支付的,但太**院没有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款项,因该笔钱款支付的材料款也用于本案的工程,所以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虽然付款凭单上有“太仓”字样,被告也将该凭单装订在太仓工程的账册内,但太**院已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该笔付款系太仓工程款,而原告所称系其与李**之间另外一个太仓工程的付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实际上脚手片用于每个工程,而且并非一笔供料对应一笔付款,所以本案工程应当是使用了脚手片,也应当有相应的材料款产生,但是按照所占比例计算并无可行性,鉴于本案工程先行结算,故将此笔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妥,原告的利益也并不因此认定而受到损害。根据前述分析,本院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付款中可以被认定为本案已付款的合计为107,000元。

综上,被告就本案工程的已付款为788,7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50,000元-788,750元u003d361,250元。至于被告称因其为原告与永碧升的合同的担保人,所以要将他们二人的债务在本案中也处理清楚,本院认为此二者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的意见难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最晚在脚手架全部拆除后的三十日内进行清算,并在一年内付款,本案九亭工程双方实际结算日期为2011年5月7日,现无证据证明未按约结算归责于被告,故双方的结算日期应以实际日期为准,参照协议约定被告最晚的付款日期应在2012年5月6日前,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但本金、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以361,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为9,982.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工程款361,250元;

二、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荣逾期利息9,982.38元。

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严**负担1,011元(已付),由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负担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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