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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某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审理需以**公司与**公司仲裁案件的仲裁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本案于2013年3月4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广场周边改造工程C3#、C4#楼”交由**公司施工。由于**公司没有施工队伍,故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垫资施工,**公司指派项目经理负责与**公司协调领取工程某度款,一切签字均由项目经理负责,被**公司收取2%管理费和4.65%税金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施工质量、安全、工程盈亏均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公司与**公司经过仲裁,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5,989,121.35元(双方自行审计确认46,796,910.29元+仲裁确认的十一个争议项目8,592,211.06+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但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4,628,283元,加上甲方代付款13,523,005.64元、**公司已付税金1,765,750元,合计49,917,038.64元,尚有余款6,072,082.70元(55,989,121.35元-49,917,038.64元),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b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共计1,105,907.31元(双方自行审计金额46,796,910.29元的3%,扣除第一次被告垫付的维修等费用298,000元),40%应于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支付、40%应于保修期满后二年内支付、20%应于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故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4,966,175.39元,利息应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质保金部分的利息,442,369.92元(质保金总额1,105,907.31元×40%)的利息应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442,369.92元(质保金总额1,105,907.31元×40%)的利息应从2010年8月20日起算。

被告**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对**公司的上述责任在其应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某城”C3#、C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072,082.7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4,966,175.39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部分的利息(442,369.92元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442,369.92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公司在应付**公司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对**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由南**裁委裁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根据仲裁裁决应当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故此,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方面计算有误,其不仅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还多支付了工程款。在工程总价款方面,对双方自行审计确认的46,796,910.29元及履约保证金60万元无异议,但仲裁裁决的十一项争议项目金额应为7,647,334.84元(即在8,592,511.06元的基础上下浮11%),故工程总款应为55,044,245.13元。在各项扣款方面,首先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其次,由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在仲裁时被扣除了违约金250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再次,根据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29日的结算,质保金共计1,123,575.76元要到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根据实际维修情况再行结算,现不具备支付条件;最后,原告已经领用的工程款30,302,849元、**公司垫付款14,360,012.36元、**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律师费仲裁费等5,628,44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还欠**公司1,889,516.08元。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某广场周边改造C3#楼、C4#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一份针对C3#楼、一份针对C4#楼。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和分包,若发现承包人擅自某行整体转包和分包,则罚工程总价的5%。双方产生争议经建设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向南**委员会仲裁。

2006年12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造价×(1-11%);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扣除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28日内付清。第11条约定,保修满一年后付保修金部分的40%,保修满两年后付保修金部分的40%,保修五年期满后全部付清,保修款无利息。

2007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陈*(上**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将某城二标段C3#、C4#楼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总包管理费,同时甲方在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要提留质量、安全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3%,如无质量安全问题待竣工后一次退还乙方。甲方同建设单位的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视保修情况向建设单位收取,退还乙方。如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逾期或不付,乙方也能作充分理解,并不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结算总价2%。第十二条约定,招标费、质量监督费、定额研究费等手续费由乙方负责交纳。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本工程在施工中所发生一切经济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第十五条约定,除上述条款外,总包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有关条款也适用本合同,应同样严格履行。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建材经营部以及投资人王*出具一份声明,称该经营部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停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年原建材经营部和王*对该工程不主张任何权利。

2008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解决明珠城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双方同意:1、于2008年12月31日前由**公司提供工程所有资料,与**公司一起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工程某行审计,确保于2009年1月15日前提供审计结果。2、如**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提供相关资料,所有后果由**公司负责,**公司承诺根据2009年1月15日的审计结果付至工程款的97%(时间两日内)。3、**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前支付**公司160万元(其中6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1月10日前再支付**公司100万元,全部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4、**公司必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农民工劝退返乡,保证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访闹事。庭审中,原告称其利息主张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即依据这份“会议纪要”。

2009年1月17日,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2日开工,于2008年8月20日竣工,报告书确认除争议的十一个项目外的工程造价为46,796,910.29元。

2009年8月10日,**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争议提请南**委员会仲裁。南通仲裁委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通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1)**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及工期的具体条款的效力认定,应结合建筑施工行业的工程成本、工程工期等自然规律,结合公平原则某行认定。(2)除2009年1月17日审定价以外的十一项争议项目的造价为8,592,511.06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11%合法有效,故下浮后为7,647,334.84元。(3)**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陈*,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公司承担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为2,722,212.26元,由于**公司仅主张了250万元,故**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50万元。(四)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公司于此时间竣工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五)涉案工程全部造价为54,444,245.13元,扣除3%的保修金部分工程造价为52,810,917.78元,该款**公司应当支付**公司;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超过两年未满五年,故**公司应将保修金部分的80%即1,306,661.88元支付给**公司。以上两项合计金额54,117,579.66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46,796,910.29元,**公司还应支付**公司7,320,669.37元。(六)十一项争议项目因双方存在分歧未纳入2009年1月17日的工程结算审核范围,直至仲裁庭委托苏州市**询有限公司鉴定才确定案涉项目造价,仲裁庭组织双方质证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公司自当日起迟至2011年7月25日前应当向**公司支付扣除违约金后的工程余款4,820,669.37元(7,320,669.37元-2,500,000元),自2011年7月26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2013年1月2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最终结算协议》,称原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46,796,910.29元,南**委员会裁决11项争议部分造价为5,588,379.84元,应支付**公司仲裁费25,388元,上述三项合计52,410,678.13元。按合同约定应预留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1,123,575.76元(此款质保期于2013年8月20日期满后凭发票支付),实际应付51,287,102.37元,截止2013年1月28日累计支付4,800万元,余款3,287,102.37元于2013年1月29日凭本协议以银行电汇形式支付。

庭审中,关于税的问题。原告与被告b公司确认,除250万元非法转包违约金外的工程款,共应当扣税2,365,383.81元。被告b公司主张,如法院认定该250万元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则不再主张该部分的税;如法院认定该250万元不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则应按照4.65%标准扣税(实际应为4.7%,由于与原告有争议,故同意暂按4.65%扣税)。原告主张,对于该250万元是否应当扣税,由法院认定,如法院认定应当扣的,则对于税率同意暂按4.65%扣除。

关于2%管理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双方有此约定,但由于被告b公司非法转包,故不应再向原告收取2%管理费。

关于250万转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违约金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被告**公司认为,其与**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约定预留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1,123,575.76元,是由于尚有五户小业主的赔偿问题没有处理好,故**公司扣除了80万元,再加上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3%保修金部分的20%,总计1,123,575.76元,因此**公司主张本案中也要暂扣质保金1,123,575.76元。原告则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公司与**公司《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计算留存的质保金,为30多万元。同时,其诉请中的质保金和利息计算也同意参照**公司与**公司的约定以及仲裁裁决书某行调整。

关于领用款、垫付材料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无争议金额为48,051,288.64元(原先确认为48,151,288.64元,后双方确认一笔40万元领用款中有10万元是陈*垫付的审计费,故应为48,051,288.64元),有争议的各项,双方意见如下(庭审中,**公司申请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金*出庭作证,为叙述方面,将金*的意见一并列明如下):

(1)**公司垫付材料款30万元。**公司提供了支票存根两份(1份10万元、1份20万元)、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并称该款项在与**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已作为**公司垫付款扣除。**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证人金*解释称,10万元用于购买小五金、20万元用于购买开关插座等,当时工地施工需要材料,而原告无钱购买,故由金*向**公司出具借条后借了30万元,购买了上述材料。原告则不予认可。

(2)“中标保证金371,018元”。**公司提供了**公司与金*签字的《**公司与b往来》作为证据,该材料写明“b需支付由**公司代支其中标保证金371,018元”,**公司并称,该笔费用在与**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已经作为**公司的垫付款扣除。**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证人金*解释称,该笔费用实际并非中标保证金,而是当地建设费等杂费,**公司垫付后扣在**公司头上。原告则认为,材料上既然写明“中标保证金”,就应当认定为中标保证金,**公司可以向**公司主张返还,故不同意扣除。

(3)工程质量罚款65,000元。**公司提供了**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出具的《2009年度代b还款明细》作为证据,该材料写明“因工程质量罚款8.5万元”,并称其中20,000元原告已经认可,余款65,000元不认可。原告称,上述85,000元扣款中,因质量问题扣款为20,000元,其是认可的,并已经计入双方无争议的48,151,288.64元中,余款65,000元是业主**公司巡查时项目经理金*不在工地导致扣款,故不应由其承担。证人金*解释称,其有15天不在工地,1天罚1,000元,故对其个人的罚款是15,000元,余款均是质量问题扣款。

(4)差旅费2,334元。**公司称,该笔费用是**公司派员至工地处理事务,因金额不大,故如原告不认可,其愿意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

(5)钢材款50万元。**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业务委托单、领用支票申请单、支票存根、朱**(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作为证据,并称该笔费用是由于钢材供应商上海**限公司向原告催讨,但原告付不出,所以由金*签字后,由**公司直接支付给奔**司。证人金*解释称,其是在得到原告认可之后才签字领取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确实向奔**司购买钢材用在涉案工程上,但**公司垫付的费用都应由其签字,该笔费用没有其签字,故不予认可。

(6)模板款23万元。**公司提供了记帐凭证、业务委托书、领用支票申领单、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并称,模板供应商上海**有限公司因原告拖欠涉案工程模板款,故在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原告派人与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将模板款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撤诉。证人金*解释称,当时某公司起诉**公司后,原告让其去处理,其与某公司谈了后协商一致,向某公司支付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23万元,某公司因此撤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确实因涉案工程向某公司购买模板,也知道某公司在闵**院起诉过,其让金*去处理,后由b付钱款后将案子处理掉,但b付的钱是否就是这笔23万元,其不是很清楚,也不予认可。

(7)人工费30万元。**公司提供了“9月份人工费发放清单”、有原告签字的劳务工工资清单、支票存根、2013年5月1日罗春标、赵**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称,这是原告通过金*从**公司领取的款项。证人金*解释称、该笔钱名义上是人工工资,其实是工程维修费(包括人工工资和赔款),其凭原告签字的劳务工工资清单,从**公司处取了30万元现金,至海安交给了原告哥哥陈**。原告称,金*确实从**公司提过30万元现金拿至海安,但由于与小业主的赔偿问题没有谈成,所以又退回**公司,之后为了拿到保修金又与小业主谈赔偿的事宜,谈成之后由**公司代扣了29.8万元。

(8)维修费15万元。**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资金减少记账单作为证据,并称,该笔费用是金*领取后用于处理维修事宜,包括维修人员工资等。证人金*解释称,该笔款用于2011年过年之前的维修,并向法庭提供了由其于2011年1月29日签字的费用明细表(人工费材料费58,090元、丁*决算50,000元、修理水箱11,910元、陈**30,000元)、丁*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陈*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的欠丁*款的欠条、陈**的收条、陈*的收条、维修工赵**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原告则称,维修都是由其哥哥陈**负责,陈**从未向其汇报过该事情,但对其中丁*的52,000元予以认可。

(9)仲裁费283,625元。**公司称,该费用系与**公司仲裁案件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5万元、仲裁费1,600元、鉴定费60,000元、差旅费13,867元、反诉请求费58,364元。原告称,该笔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由罗**于2009年9月20日、赵**于2010年12月21日签字的《**公司代扣资金(工程款),其中包括上述争议项目中的第(1)、(2)、(3)项。原告称,上述两人确系其工地管理人员,但没有权利代表其对扣款某行确认。

庭审中,就涉案工程的来源情况,被告**公司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顾*接到后,介绍**公司承包施工。顾*一开始找何**做,后因何**实力不够,顾*又找了原告,**公司因此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给顾*介绍费,**公司指派金*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在现场管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最终结算协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应当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认定,而且南通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对此作出了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故《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b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利息应如何计算?被告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协议毕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的特殊性,参照该协议约定来结算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和建筑行业的实际。

工程总价款方面。《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告的工程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根据南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为54,444,245.13元。原告称十一个争议项目的金额不应下浮11%的意见,与双方约定以及仲裁的认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应扣除款项方面。1、税金。双方确认除250万元非法转包违约金外的税金共计2,365,383.81元。关于该250万元是否应当扣税的问题,本院认为,税金属于代扣代缴的范畴,即**公司在实际支付后,再要求原告承担。该250万元转包违约金在仲裁时已经从**公司向**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即**公司不会因该250万元而产生付税的问题,故其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税亦缺乏依据。故此,本院确认应扣除税金为2,365,383.81元。

2、管理费。《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2%。原告认为,由于**公司非法转包,故不应再收取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将工程转包,但其仍派出项目经理对工程某行管理,与建设方**公司某行交涉、参与审计、申请仲裁以主张工程价款,并对外承担各种法律风险,因此,**公司对涉案工程有相应付出,收取2%的管理费符合情理,管理费共计1,088,884.9元,应予以扣除。

3、非法转包违约金250万元。首先,该笔费用系基于被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其次,从工程来源看,也并非是原告主动要求或诱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因此,在原告与**公司之间对此笔费用未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质保金。被告**公司主张按照《最终结算协议》中与**公司约定的1,123,575.76元扣除质保金,原告则不予同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留存方式为“共计3%,保修满一年后付40%、保修两年后付40%、保修五年期满后全部结清”,按此计算,现留存的质保金应为326,665.47元。其次,仲裁裁决书也确认留存的质保金为326,665.47元。故此,被告**公司与**公司约定将留存的质保金数额提高,系**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但不应因此而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尤其是在本应留存的数额已经为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情况下。故本院确认暂扣的质保金数额应为326,665.47元。

5、领用款、垫付款。原告与被告b公司确认金额为48,051,288.64元,对于有争议的各项:(1)b公司垫付材料款30万元。该笔费用的性质,证人金*已经作了说明,仲裁时也已作为b公司的代付款予以扣除,并有原告工作人员罗**、赵**的确认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3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2)“中标保证金371,018元”。首先,该笔费用的实质证人金*已经作了说明,从常理来看,中标保证金一般均为整数,不太可能精确到个位数。故应将该费用理解为杂费,而非真正的中标保证金。在仲裁时该笔费用已经扣除,《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招标费、质量监督费、定额研究费等手续费由乙方负责交纳”,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罗**、赵**的确认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笔费用371,018元应当予以扣除。

(3)工程质量罚款65,00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全部系项目经理金*不在现场导致被扣款,但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证人金*承认其中15,000元为对其个人的罚款,本院确认15,000元不应扣除,余款50,000元应予以扣除。

(4)差旅费2,334元。该笔费用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正常工程支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要求原告承担。

(5)钢材款50万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涉案工程所产生,**公司已经垫付,应当扣除。

(6)模板款23万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涉案工程所产生,**公司已经垫付,应当扣除。

(7)人工费30万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用于涉案工程。原告陈*就该笔费用签字确认过一份“9月份人工费发放清单”,但却无法说明该发放清单是否另外有对应的款项;原告称该笔费用后来又退还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8)维修费15万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15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应当予以扣除。

(9)仲裁费283,625元。该笔费用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所致,在原告与**公司之间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本院确认“领用款、垫付款”部分扣除的款项共计49,952,306.64元。各扣除款项共计53,733,240.82元。尚有工程余款711,004.31元,被告b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此外,对于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被告b公司不持异议,故也应当返还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返还期限,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b公司即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故对于履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余款的利息,仲裁裁决书关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亦应当遵从。据此,工程余款711,004.31元(包含了80%的质保金)的利息亦应当从2011年7月26日起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公司在未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陈*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余款711,004.31元;

四、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上述第三项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20元、减半收取37,610元,由原告陈*负担32,583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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