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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环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上海某环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厂区内的道路、排水、管道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均依施工合同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但截止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余款2,508,52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8,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08,525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7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环保**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不明白原告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希望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事实上,原告实际的施工人叫阚*,在原告的证据中都有此人出现,此人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这个人挂靠在原告名下承接的工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厂区外的新建道路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卖花路。承包范围为:厂区外新建道路工程等,原告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新建道路工程施工。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上施工单位是阚*的签字,另一方是唐*的签字,没有本案原被告的签章,所以有异议。

证据二、2012年4月23日工程审价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被告对新建道路工程进行了审价,出具了工程审价书,确认审价合计总价2,483,025元。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证据原件,且看上看不出审价单位是谁,审价失去了基础,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所以无法进行质证。

证据三、2012年6月1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建道路工程补签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章是公司盖的,但是对于合同的认知有不同的理解。合同第五条就是提到了审计价,但是审计书看不出什么单位进行的审计,二十多万是什么也没有说明,也写入合同条款。同时付款方式是空白的,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不能就此主张违约金。

证据四、2012年5月28日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厂区外的新建道路旁的排水沟、马路开沟铺排水管及修复、南大门处破水泥路面工程认为交乙方施工。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盖章的,但是表达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按照规定如果修了路,那么排水沟和修复都应该包含其中,不应该再另行收费。盖章只是确认原告进行了重复修理,签字人对于内容的理解出现了错误。

证据五、2012年6月27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公司北大门两边做下水管,窨井及安装两个书泵,和热能车间前面场地一半为30CM厚钢筋混凝土,一半为10CM混凝土,工程造价为140,000元。

证据六、2012年7月5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继续委托二个项目给原告施工。

证据七、2012年8月3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在厂区东西两侧做雨水管道,计总长度为70米,包括其它费用,工程总价为110,000元。

证据八、2012年8月6日2012年6月至8月份挖机钢板租赁费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钢板租赁费265,500元。

被告对于证据五至八均没有异议,金额也无异议。

证据九、2011年10月12日现有土方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总经理助理唐*对厂区外围土方外翻作业的土方量进行确认。

证据十、2011年11月11日需要处理的土方和水泥路面的现状图一份,被告总经理助理唐*对某环保**限公司西南角因道路施工,需要处理的土方和水泥路面的现状图进行确认。

证据十一、2011年11月14日原河流开挖土方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总经理助理唐*对原河流开挖土方量进行确认。

证据十二、2011年11月23日暗河流及水沟内清理的土方量确认单一份,证明2011.11.23被告总经理助理唐*对南大门处道路施工碰到暗河流及水沟内清理的土方量进行确认。

证据十三、2011年12月22日某环保**限公司确认工程量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总经理助理唐*对搬运土方量及破碎水泥路面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证据十四、2012年3月11日上海某环保**限公司进场道路示意图,证明被告总经理助理唐*确认“工程量测定完成,待决算后支付”。

证据十五、2012年3月28日进厂区道路缘石和平整土方示意图,证明被告总经理助理唐*对进厂区道路缘石和平整土方示意图进行确认。

被告对于证据九至十五均有异议。上面的证据都没有反应出是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公司都没有唐*这个人,虽然李**这个人是有的,但只是公司财务,被告从来没有授权委托其进行工程管理,其行为与公司职位不相符。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外的新建道路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厂区外新建道路工程,翻土方工程,暗浜处理、回填土、翻垃圾,复土,道路两边复土,道路两边石坡,道路两边石坡,人工砍树,钢板;工程预算价合计2,919,991;审计价:2,281,753元,201,372元,合计总价2,483,025元。

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厂区外的新建道路旁的排水沟、马路开沟铺排水管及修复、南大门处破水泥路面工程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55,000元,工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0日。

原、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7月5日、8月3日各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分别为140,000元、135,000元、110,000元。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挖机钢板租赁费用确认单据一份,确认发生的费用合计265,5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工程被告于2012年8月底开始使用。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0元。

另查明,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原告明确其系基于合同无效的情况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合同、挖机钢板租赁费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原、被告之间并无竣工验收文件,但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而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金额是多少?二、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包含在前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

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483,025元,被告则主张因合同未明确201,372元的性质及具体内容,故不应将该款项计算在内。对此,原告进一步解释称,因该工程施工在前,完工后由被告进行了审计,合同系事后补签,体现在合同内即原告原先主张的价款为预算价2,684,790元,被告经审计的价款为2,281,753元,经双方协商,最终在审计价的基础上加了201,372元,最终确定的合同价款为2,483,025元。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从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合同第四条明确了工程预算的总价,第五条明确了审计价,另加201,372元,得出合计总价2,483,025元,故原告依照该价款主张并无不当,且对价款组成的解释亦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双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来看,二者并不重合,故被告主张工程施工协议书包含在工程承包合同的范围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欠工程款的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7日起算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将起算时间调整至被告确认的实际使用时间,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环保**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环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2,508,525元;

三、被告上海某环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508,525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4元,减半收取16,927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环保**限公司负担11,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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