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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中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某大楼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开工建设并完工,但被告却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为此曾起诉至松**院,认为工程全由原告施工,总价款为850万元,被告已付款为50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施工范围仅包括结构工程(不含钢筋、砂石、混凝土材料费、税金)及脚手架工程,工程总价款仅为2,384,830元;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将与其施工范围无关的工程款均计算在500万元已付款之内,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可将已付款重新整理后再行起诉。

原告现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84,830元;而与原告施工内容有关的已付款具体数额,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诉讼能力有限,其仅主张部分工程款。原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2,384,830元,但其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多万元。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位于松江区“某大楼”项目,地下一层、地上九层,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形式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900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依据上海市93定额对照上海市每月市场信息价,税前下浮8%进行结算,设计变更及鉴证结算同上。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主体结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被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年内被告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07年年底前完成施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委托他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

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以某建筑公司和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认为其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5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万元,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为关联方,且某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方,故要求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结构部分(不含钢筋、砂石、混凝土材料费、税金)的工程造价为2,210,732元,该部分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建筑装饰工程(不含钢筋、砂石、混凝土材料费、税金)的工程造价为816,992元;3、扶手工程(不含税金)的工程造价为35,483元;4、门窗工程(不含税金)的工程造价为516,835元;5、脚手架工程(不含税金)的工程造价为174,098元;6、水电工程(不含税金)的工程造价为1,214,015元;7、打桩工程(不含税金)的工程造价为815,345元;8、钢筋材料费为2,551,924元;9、砂石、水泥材料费为205,520元;10、混凝土材料费为1,360,283元;11、税金为366,992元。上述各项合计10,268,219元,其中第2至第11项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由其本人施工完成,而被告认为均与其他分包公司结算或自行负责施工,与原告无关。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变更了承包方式和范围。1、结构部分(不含钢筋、砂石、混凝土材料费、税金)的工程造价2,210,732元,由于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应计入原告工程款总额。5、脚手架工程174,098元,因原告已对外结清工程款,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3、扶手工程,原告自认不是其施工,故不计入原告施工总价款。2、建筑装饰工程(不含钢筋、砂石、混凝土材料费、税金);4、门窗工程;6、水电工程;7、打桩工程;8、钢筋材料费;9、砂石、水泥材料费;10、混凝土材料费;上述各项原告称由其施工依据不足,不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11、税金,原告作为个人不缴纳税款,故不应计入工程总价。

故此,我院于2010年11月4日判决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84,830元(即上述第1项和第5项),按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确认的已付款金额5,000,000元,原告要求再支付3,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与法院认定施工内容有关的已付款重新计算后再行起诉。

我院判决后,原告朱*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因需要搜集证据,故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撤诉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再次起诉至我院。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项目部明细账》以及相关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对某建筑公司向原告的支付款项进行财务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现金明细帐中原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各笔已付款列述如下:

1、某大楼建筑一切险,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保险业专用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上海**限公司”。原告称该款应由业主承担,与其无关。

2、施工交易服务费,金额2,400元。被告提供了2006年7月12日的发票两份,一份交款人为某建筑公司,金额800元;另一份交款人为上海**限公司,金额为1,600元。原告的意见同上。

3、防雷费,金额6,720元。被告提供了发票、支票存根作为证据。原告意见同上。

4、工程用电,2007年9月,金额2,448.95元。原告认为是整个工程的用电,以分摊为宜。

5、抢修费,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单一份,载明受款人为上海洞**限公司,金额10,000元;上海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贵单位施工的朱*项目部某大楼于2006年7月19日下午四时左右,由于施工原因(挖机碰坏)造成外围高压线断裂,某建筑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及时抢修,所涉费用已经收到。”原告称,由于堆土将地下高压线压坏,进行抢修,与其无关,实际发生多少费用也不清楚。

6、抢修电脑,金额640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单、支票存根、发票以及洞泾**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于朱*项目部施工原因挖机碰坏外围高压线,造成张泾村村委2006年7月19日下午四时左右突然停电,并造成电脑的故障,所涉费用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本村委”。原告称,不知电脑是否损坏,也不知是否修理及具体费用。

7、定额管理费,金额1,750元。被告提供了交款人为某建筑公司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证据。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8、综合保险费,金额51,881.4元。被告提供了一份支票存根作为证据,签收人为“陈**代朱*”,收款单位为松江劳务交易分中心,并称是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称,该费用应由业主承担,与其无关。

9、高压抢修费,金额15,000元。被告称,与前次抢修费一致,是第二次修理费。原告称与其无关。

10、工程用电,2006年8月,金额4,296.11元。原告称该费用是整个工程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11、红线测量费,金额3,729元。被告提供了交款人为上海**限公司的发票作为证据,称是用于测量房屋是否超过红线。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12、工程质量监督费,金额5,000元,载明的交款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原告称该笔费用与其无关。

13、横幅制作费,金额2,216元。被告提供了购货单位为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作为证据。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14、加油站赔偿费,金额3,370元。被告称该费用亦是由于高压线被挖断所引起的赔偿。原告称与其无关。

15、钢筋测试费,金额446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发票及测试人员车费发票作为凭证。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16、修理水管费,金额2,226元。被告称,该费用是原告施工挖断水管的赔偿。原告称,水管爆裂与其无关。

17、工程用电,2006年10月,金额2,273.74元。原告的意见同前。

18、租赁钢板桩押金,金额100,000元。被告称,原告向案外人租用钢模,其代原告支付了押金。原告称,其去租赁钢模需要付押金,出租方要求支票,其就拿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从被告处开了10万元的支票,而且钢板桩用于基坑维护,与其无关。

19、施工铭牌制作费,金额216元。被告提供了购货单位为某建筑公司的发票以及领款凭证作为证据,领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办公室标牌及机械操作规程”。原告称该笔费用与其无关。

20、路政费,金额4,000元。原告称,由于堆土地点变远,路上会有泥土掉下来,故路政部门向其收取路政费,但认为应当由业主承担。

21、生活费,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字的领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称,该笔费用确实由其领取,但是用于整个工程的生活费,故不应全部由其承担。

22、用电安装费2,650元、工程用电3,069.11元(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欠费停电通知上载明的表号与前述用电的表号不一致,该用电费是被告租赁张**委会的用电,与其无关。

23、购工字钢,金额12,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出具的领款凭证、支票存根各一份。原告称,该款项是用于装饰工程搭设脚手架,因装饰装修未结算给原告,故该款项也不应由其承担。

24、工程用电,2006年12月,金额3,970.75元。原告的意见同前。

25、钢材款,金额25万元。原告称,该两张支票确实是其领取的,但实际并未进帐,相关公司也已经向法院起诉。

经财务审计,原告对该款收到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支付给卓**司的钢材款,与其无关。

26、工程用电,2006年9月,金额655.43元。原告意见同前。

27、综合保险费,金额51,124元。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9月1日签字的领款凭证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

财务审计过程中,原告对该笔钱款是否实际支付存有异议,认为其将领款凭证交给某建筑公司的财务,但财务处没有钱,所以未领到钱,也没有将领款单原件收回。

28、测量费,金额3,729元。被告提供了交款人为上海**限公司的发票,称是放样复检的费用。原告称与其无关。

29、工程自来水费,金额1,482.4元。被告提供了由原告于2007年2月9日签字的领款凭证、支票存根作为证据。原告称与其无关。

30、工程自来水费,金额1,170元。被告提供了由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签字的付款凭单作为证据。原告称与其无关。

31、工程用电,2007年2月,金额6,396.58元。原告称与其无关。

32、工人工资,金额30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7年2月11日的领款凭证。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33、用电安装费,金额2,650元。原告称是用于整个工程。

34、工程用电,2007年3月,金额1,849.15元。原告意见同前。

35、安全罚款,金额5,000元。被告提供了2007年5月13日由朱*签字的“朱*整改通知单”(内容为地下室违规住人、机械搅拌机无防护棚等,如延期整改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元)、2007年5月13日违章罚款单作为证据,称,该费用是原告未按整改通知单如期整改导致罚款。原告称,这是外墙装饰工程被安监站罚款,与其无关。

36、工程用电,2007年4月,金额5,365.84元。原告意见同前。

37、工程用电,2007年5月,金额4,207.16元。原告意见同前。

38、工程用电,2007年6月、7月,金额6,073.79元。原告意见同前。

39、自来水费,2007年7月,金额3,500.3元。原告认为应分担。

40、员工体检费,金额2,200元。原告称该体检是所有工人体检,非原告施工部分的工人体检,而且被告也曾承诺过费用由其承担。

41、钢材款,金额20万元。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收、编号为21112109的支票存根作为证据,称是钢材款。原告称该支票退票,实际未收到。

经财务审计,原告确认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但认为系钢材款,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与其无关。

42、工程用电,2007年8月,金额2,138.24元。原告意见同前。

43、钢材款,金额20万元。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签收、编号为21112110的支票作为证据,称是钢材款。原告称该支票退票,实际未收到。

经财务审计,原告确认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但认为系钢材款,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与其无关。

44、房租费及电费,金额15,565.6元。原告称,该费用是工人住宿以及住宿用电,不是施工用电,也不仅仅是原告的工人。

45、停工补偿费(支付给孙**),金额5,050元。被告称,是原告故意让工人停工,支付的补偿费。原告称,该费用是其混凝土浇到一半时,被告来抽查钢筋,并让工人停工,后来经检测钢筋合格,所以被告自愿支付工人误工费,所以不应由其承担。

46、停工补偿费(支付给罗**),金额10,000元。双方的意见都同第45项。

47、停工补偿费(支付给石**),金额8,070元。双方的意见均同第45项。

48、钢材款,金额20万元。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收的、编号为21112111的支票存根作为证据,并称是钢材款。原告称该支票退票,实际未收到。

经财务审计,原告确认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但认为系钢材款,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与其无关。

49、生活费,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付款凭单一份。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50、钢材评估费,金额7,400元。被告提供了2008年11月20日(2008)松法恢复字第100号案件的代管款收据作为证据,称是钢材款执行案件中的评估费。原告称钢材款与其无关。

51、推土机台班费,金额2,510元。被告提供了交款人为某建筑公司的发票一份、支票存根一份作为证据。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是村委会自己造医务室的推土。被告提供的发票和支票存根均没有原告签字。

52、人工工资生活费,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现金申领单,称是由原告朱*的儿子朱**申领,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53、工程用电,2007年10月,金额3,258.85元。原告的意见同前。

54、55、材料款,金额4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7年12月7日原告签收的现金申领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并称其中现金20,000元、支票20,000元。原告称,现金申领单是其签字,但是否实际领到钱已记不清,支票存根上并非其签字。

经财务审计,原告对20,000元支票不持异议,但对20,000元现金还是坚称未收到。

56、工程款,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7年12月21日朱**出具的现金申领单。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57、工程用电,2007年1月,金额4,734.02元。原告意见同前。

58、工程用电,2007年9月,金额2,448.95元。原告意见同前。

59、生活费,金额2,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1月21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60、支付工人工资,金额30万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现金申领单作为证据。原告称,对现金申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并未领到该钱款。其将现金申领单交给被告单位的王会计,王会计称没有钱,其就没有将现金申领单原件取回来。

财务审计过程中,针对该项,被告补充提供了记账凭证和工资发放表、现金日记账。原告对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先有朱*的签字,之后再填写相应内容,并申请对朱*签字与周围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2013年5月31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两种笔迹所用的书写工具色料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不具备鉴定两者形成时间先后的条件。

61、支付工人工资,金额20,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2月1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作为证据。原告称该钱款实际并未拿到。

财务审计过程中,针对该项,被告补充提供了记账凭证和工资发放表。原告的意见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同第60项。

62、材料款,金额226,701元。被告提供了本票、法院代管款收据、支票存根作为证据,称是支付卓强案件的钢材款。原告称钢材款与其无关。

63、材料款,金额15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8年2月2日支票申领单及十张支票存根作为证据。原告称支票确实收到,但部分支票没有进帐,具体进帐数额记不清楚,但该款项的性质也支付给卓**司的钢材款,故与其无关。

财务审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供了银行进帐单和财务凭证,但金额为14万元。被告称有一张支票丢了,现同意按照14万元来主张,但性质并非钢材款。

64、材料款,金额20,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支票申领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作为证据。原告称支票收到,但被退票,故实际未领到款项,而且该款也是属于钢材款,不应由其承担。

财务审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供了银行进帐单作为证据。

65、工人工资,金额30,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2月2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原告称,实际未领到该款项。

财务审计过程中,被告补充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和现金日记账。原告还是坚称未收到该款项。

66、工程用电,2007年12月,金额5,115.39元。原告意见同前。

67、工程用电,2008年1月6,797.27元,2008年2月2,134.2元。原告意见同前。

68、工程款,金额5,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3月28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原告称,该申领单并非其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

69、电梯井清理费,金额100元。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金额342元,并注明“其中100元从朱*工程款扣除”,并称由于原告未清理,其另行请人清理产生的费用。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70、材料款,金额10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8)松执字第258号案件收款收据一份,为支付给上海卓**限公司的钢材款。原告称钢材款与其无关。

71、塔吊租金,金额20,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4月9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原告称,该申领单并非其签字,实际没有领到该笔钱,塔吊也不是其施工范围。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

72、材料款,金额60,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4月17日签字的支票申领单一份、编号为10088946支票存根一份30,000元、编号为10088947支票存根一份30,000元。原告称这两份支票均未入账,并提供了编号为10088946支票的退票一份,还称10088947支票已经背书转让。

经财务审计,被告该项主张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该支票申领单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

73、土建返工费,金额540元。被告提供了张**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付款凭单一份,并称由于原告施工时未预留孔,所以另行委托他人钻孔,支付钻孔费540元。原告称因图纸未预留孔,故施工时未留孔,故与其无关。

74、自来水费,金额4,851元。被告提供了支票申领单和支票存根。原告的意见同前。

75、工程用电,2008年3月,金额2,485.74元。原告意见同前。

76、工人工资,金额2,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5月16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原告称,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77、生活费,金额3,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5月28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原告称该申领单不是其签字,该3,000元也没有领到。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

78、生活费,金额600元。被告提供了朱*于2008年6月11日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原告称该申领单不是其签字,该600元也没有领到。

79、工程用电,2008年5月,金额1,023.31元。原告意见同前。

80、界面剂款,金额10,330元。被告提供了朱*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某大楼朱*欠界面剂10,330元”,以及刘**出具的现金申领单一份,称朱*欠刘**界面剂款,其代朱*支付。原告称,该款是否支付不清楚,界面剂属于装饰工程,与其施工内容无关。

81、公章鉴定费,金额5,000元。被告称,由于桩基工程欠款导致在嘉**院被起诉,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公章产生的费用。原告称桩基工程与其无关。

82、借款,金额2,600元。被告提供了朱*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2,600元”,以及金*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称其代朱*向金*还款,并取得了借条原件。原告称其确实向金*借款,但已经归还,其原先在被告处有办公室,很多资料留在办公室,但最后都被被告拿走了,该借条原件可能就是那时候拿走的。

83、工程用电,2008年7月,金额1,878.86元。原告的意见同前。

84、工程用电,2008年6月,金额1,723.33元。原告的意见同前。

85、架子搭设费,金额800元。被告提供了由金*签字的结算单一份、由刘*签字的付款凭证一份,称由于原告井架拆除后没有按时搭好,其另请架子工搭设,支付800元。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86、材料款,金额500,000元。被告提供了(2008)松执字第258号执行案件的代管款收据,称是上海卓**限公司的钢材款。原告称钢材款与其无关。

87、大楼清理费,金额2,345元。被告提供了结算单和付款凭证一份,称由于原告后面收尾工作未作,项目部另行请人清理楼面上的建筑垃圾产生费用。原告称该款项与其无关。

88、工程修补费人工费,金额2,650元。被告提供了结算单、费用申请、付款凭证各一份,称原告施工的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请人修补产生的人工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89、上诉费,金额7,860元。被告称是管桩案件其向嘉**院上诉的费用。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90、借用砖块,金额1,452元。被告提供了由陆*、金*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朱*从某建筑公司挪用九五普通砖,4150块,每块价格0.35元,金额145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91、桩基定金,金额5,000元。被告提供了发票一份,称原告施工的桩基不合格,其另找人补桩,支付5,000元。原告称桩基部分与其无关。

92、人工工资,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单一份。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93、钢材款,金额36,000元。被告提供了转帐凭证一份,称是法院执行扣款。原告称钢材款与其无关。

94、垃圾清理费,金额2,030元。被告称是原告撤离后垃圾未清理,其另行雇人清理产生费用。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

95、工程款,金额80,000元。被告提供了支票两份,编号18886847、金额30,000元,编号18886848、金额50,000元。原告称,上述两笔费用与之前的费用重复,而且实际也并未入账。

经财务审计,原告对上述费用的支付予以确认,但认为与其施工内容无关。

96、电梯井整改费,金额3,900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一份,称由于土建电梯井施工存在问题导致电梯无法安装,另找人整改发生的费用。原告称这部分的改建图纸上没有,与其无关。

97、井架搭设防护及料台人工费,金额1,200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单一份、整改单一份。原告称该部分内容施工时其已经退场,与其无关。

98、借款,金额1,000元。被告提供了“朱*”任其兵出据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1,000元,在朱*帐上扣”,由金*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原告称该费用与其无关,也没有其签字。

99、公章鉴定费,金额4,000元。被告称,这是闵**院钢板桩案件的公章鉴定费。原告称该案件与其无关。

该案为原告上海综**限公司起诉上海**有限公司及朱*,要求某建筑公司和朱*支付钢板桩租赁费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最终判决诉讼费用由朱*负担。

100、上诉费,金额2,714元。被告提供了法院上诉费收据一份,称是与任**的砖块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称砖块与其无关。

101、材料款,金额600,000元。被告提供了支票申领单一份及支票存根三张,申领单载明的支票编号为21112109(20万)、21112110(20万)、21112111(20万),称是钢材款。原告称该笔费用与41、43、48项重复,与其无关,且退票未进帐。

被告经核对,确认系重复主张,不再重复主张。

102、混凝土款,金额109,530元。被告提供了案外人陈**于2009年1月19日签字的支票申领单、支票存根、银行转帐凭证(金额95,430元)、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金额109,530元)。原告称该混凝土是用于地下室,与其施工内容无关,且混凝土也未计算在其施工范围之内。

103、陈*案件上诉费,金额3,453元。被告提供了上诉费用通知、诉讼费收据,称是向陈*建材经营部购买砂石导致的诉讼。原告称,砂石未在法院认定的施工范围之内,与其无关。

104、律师代理费,金额45,000元。被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支票存根等,称是卓*公司案件和嘉兴管桩诉讼案件的律师费。原告称上述内容与其无关。

105、材料费,金额10,000元。被告提供了由朱*于2008年4月18日签字的支票存根一份。原告称实际上未收到该笔款。

经财务审计,原告对该笔款项不持异议。

106-113,门窗款,金额共计234,000元。被告提供了由案外人漆家满出具的现金申领单、支票申领单、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原告称门窗款与其无关。

114、脚手架租赁费,金额344,000元。被告提供了由陶**和朱*共同签字的付款凭单作为证据。原告对该笔予以认可。

115-119、脚手架租赁费,金额共计30万元被告提供了由陶**签字的付款凭单、支票申领单、支票存根、现金申领单作为证据。原告称这些脚手架租赁费是由于装饰装修工程,签收人也为陶**,故与其无关。

120、任**砖款,金额6万元。该笔费用系被告在财务审计时提出。原告称,其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仅使用了一部分砖,绝大部分用于装饰装修。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仍然存在无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参照该合同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公平合理。

原告朱*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经生效判决认定为2,384,83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对于该争议焦点,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现针对被告庭审中主张的120笔已付款,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不应由原告承担的项目

1、某大楼建筑一切险;2、施工交易服务费2,400元中的1,600元;11、红线测量费;28、测量费。上述四项载明的交款单位是上海**限公司,故属于施工过程中应当由业主承担的费用,不应由施工方来承担。

22、用电安装费和工程用电(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该款项与被告主张的其余工程用电涉及的电表号不一致,用电月份在被告主张的其余工程用电中也已经涉及。因此,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自己租赁张泾村村委会用电”较为可采,该项不应由原告承担。

15、钢筋测试费;50、钢材评估费;62、材料款;70、材料款;86、材料款;93、钢材款。上述各项均为钢材款,收款人并非原告,鉴于生效判决确认钢材款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故上述各项不应由原告承担。

45、停工补偿费;46、停工补偿费;47、停工补偿费;69、电梯井清理费;73、土建返工费;85、架子搭设费;87、大楼清理费;88、工程修补费人工费;90、借用砖块;94、垃圾清理费;96、电梯井整改费;97、井架搭设防护及料台人工费;98、借款。上述各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施工存在关联,如停工补偿费,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对这些工人进行停工补偿;返工修理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朱*的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返工,扣去也未得到过原告的同意,故不应由原告承担。

81、公章鉴定费;89、上诉费;91、桩基修补定金;104、律师代理费。上述各项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桩基工程和钢材款也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不应由原告负担。

99、公章鉴定费。该款项为钢板桩租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由涉案法院作为诉讼费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担。

100、上诉费。虽然任其兵砖款与原告施工范围有关联,但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不同,是被告对法律的认识不当所产生,不应转由原告负担。

101、材料款。该项被告亦确认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计入。

102、混凝土款。该款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混凝土也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不应由原告负担。

103、陈*案件上诉费。砂石材料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且上诉费系被告对法律的认识不当所致,故不应由原告负担。

106-113,门窗款。上述款项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且门窗款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不应由原告负担

115-119、脚手架租赁费。上述各项的收款人并非原告;而且根据生效判决,计入原告施工范围的脚手架工程款为174,098元,而原告已自认了第114项、金额344,00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故上述各项不应由原告负担。

(二)应由原告酌情分担的项目

2、施工交易服务费中的800元;3、防雷费,金额6,720元;7、定额管理费,金额1,750元;8、综合保险费,金额51,881.4元;12、工程质量监督费,金额5,000元;13、横幅制作费,金额2,216元;19、施工铭牌制作费,金额216元;20、路政费,金额4,000元;27、综合保险费,金额51,124元;40、员工体检费,金额2,200元;44、员工房租费及电费,金额15,565.6元。上述各项共计141,473元,属于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单位负担的费用,根据原告应得工程款(2,384,830元)占工程总价款(10,268,219元)的比例由原告分担较为合适。经计算,原告应负担金额32,857元。

5、抢修费,金额10,000元;6、抢修电脑,金额640元;9、高压抢修费,金额15,000元;14、加油站赔偿费,金额3,370元;16、修理水管费,金额2,226元。上述各项合计31,236元,属于不当施工引起的对外赔偿。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责任主体,以按照上述同样比例分担为宜。经计算,原告应负担金额为7,255元。

4、工程用电,2007年9月,金额2,448.95元;10、工程用电,2006年8月,金额为4,296.11元;17、工程用电,2006年10月,金额2,273.74元;24、工程用电,2006年12月,金额3,970.75元;26、工程用电,2006年9月,金额655.43元;29、工程自来水费,金额1,482.4元;30、工程自来水费,金额1,170元。31、工程用电,2007年2月,金额6,396.58元;33、用电安装费,金额2,650元;34、工程用电,2007年3月,金额1,849.15元;36、工程用电,2007年4月,金额5,365.84元;37、工程用电,2007年5月,金额4,207.16元;38、工程用电,2007年6月、7月,金额6,073.79元;39、自来水费,2007年7月,金额3,500.3元;42、工程用电,2007年8月,金额2,138.24元;53、工程用电,2007年10月,金额3,258.85元;57、工程用电,2007年1月,金额4,734.02元;58、工程用电,2007年9月,金额2,448.95元;66、工程用电,2007年12月,金额5,115.39元;67、工程用电,2008年1月6,797.27元,2008年2月2,134.2元;74、自来水费,金额4,851元;75、工程用电,2008年3月,金额2,485.74元;79、工程用电,2008年5月,金额1,023.31元;83、工程用电,2008年7月,金额1,878.86元;84、工程用电,2008年6月,金额1,723.33元。上述各项共计84,929.36元,属于施工成本,以根据上述原则进行分担为宜。经计算,原告应负担的金额为19,725元。

18、租赁钢板桩押金,金额100,000元;51、推土机台班费,金额2,510元;71、塔吊租金,金额20,000元;80、界面剂款,金额10,330元。上述各项共计132,840元,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是用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还是整个工程,以按照上述原则分担为宜。经计算,原告应负担金额为30,852元。

120、任**砖款,金额6万元。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项是否全用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还是整个工程,故以分担为宜,但分担的比例,考虑到砖块与原告施工内容(主体结构)的联系程度更为紧密,本院酌定原告负担3万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酌情分担的金额共计为120,689元。

(三)应由原告全额负担的项目

21、生活费,金额10,000元。原告称用于整个工程的生活费,但缺乏证据,故应由原告全额负担。

23、购工字钢,金额12,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需由原告证明用途;原告称该款项仅用于搭设装饰工程的脚手架,但缺乏证据,且脚手架工程已计入原告施工范围,斟酌上述情事,本院认为该款以由原告全额负担为宜。

32、工人工资,金额300,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35、安全罚款,金额5,000元。整改通知单有原告签字,从整改通知单内容来看,与原告辩称的装饰工程缺乏关联,而与主体结构工程密切联系。斟酌上述情事,该款项以由原告全额负担为宜。

49、生活费,金额10,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52、人工工资生活费,金额10,000元。原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

54、55、材料款,金额40,000元。现金申领单的原件在被告处,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原告收到了该款项。

56、工程款,金额10,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59、生活费,金额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60、支付工人工资,金额30万元。现金申领单的原件在被告处,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而且在经司法鉴定后未发现被告证据有造假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原告领到了该款。

61、支付工人工资,金额20,000元。现金申领单的原件在被告处,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英推定为原告领到了该款。

63、材料款,金额140,000元。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领到了该14万元的支票,且被告已经实际出帐,故应由原告对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该款项是钢材款,但缺乏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由原告负担。

64、材料款,金额20,000元。现有的支票申领单及银行进帐单可以证明原告领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应对具体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该款项是钢材款,但缺乏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由原告负担。

65、工人工资,金额30,000元。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现金申领单原件,应推定为原告领到了该款。

68、工程款,金额5,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现金申领单一份,应推定为原告领到了该钱款。

72、材料款,金额30,000元。编号为10088946的支票已经退票,不应再认定;编号为10088947的支票原告已经签收,且未提供退票证明,应予认定。

76、工人工资,金额2,000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77、生活费,金额3,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现金申领单,应推定为原告实际领到了该款项。

78、生活费,金额6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的现金申领单,应推定为原告实际领到了该款项。

82、借款,金额2,600元。借条的原件在被告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代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应予认定。

92、人工工资,金额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95、工程款,金额8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与其施工内容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予以认定。

105、材料费,金额10,000元。经财务审计,该笔款项应予认定。

114、脚手架租赁费,金额344,000元。原告对该笔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总金额为1,396,200元,应由原告负担。

(四)其他项目

25、钢材款,金额25万元;41、钢材款,金额20万元;43、钢材款,金额20万元;48、钢材款,金额20万元。上述四项金额共计85万元,由原告领取支票;经财务审计,上述支票已经实际付款,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原告应对款项实际用途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四项虽注明的用途为钢材款,但经查卓**司与某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仅有45万元,其余钢材款200多万元均判决由某建筑公司负担。故此,差额40万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1,916,889元。尚有工程余款467,94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结算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而双方结算系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案件审理中完成,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2年底。故此,工程余款中,348,699.5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19,241.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余款467,941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348,699.5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119,241.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务审计费139,000元,笔迹鉴定费7,000元,合计诉讼费152,900元,由原告朱*负担44,834元(已付20,825元,余款24,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108,06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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