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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上海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为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彩钢板、地坪工程进行施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及案外人某公司确认,工程结束后,被告某公司仍有20,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该款,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7,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对于系争工程委托的施工方是第三人李*而非原告。被告某公司和第三人李*就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为某公司的保健品车间进行彩钢板安装和地坪施工。合同对于装修的面积、价格等其他事宜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将彩钢板工程及地坪工程交付原告施工。

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书面确认彩钢板工程面积实测为1,180平方米、地坪工程面积实测250平方米,地坪质量未达到要求,地坪每平方米价格减至25元。

2013年1月22日,原告、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案外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言明:“上**公司与上**公司工程总款壹拾肆万壹仟叁佰陆**,已付玖万元,尚余伍万壹仟叁佰陆**整(51,360元)。今支付某/丁*贰万元(20,000元),支付某孟总壹万壹仟叁佰陆**(11,360元)。余款贰万元适时付款。”原告仅持有该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案外人某公司公章。当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同时,原告在被告某公司的《付款凭单》上“受款人签收”处签字,该《付款凭单》载明了“受款人丁*”、“付款用途支付某保健厂彩钢板工程款经李*同意,支付小丁人民币20,000”、“金额贰万元整”。

上述工程现已交付案外人某公司,并通过验收。

另查明:现被告某公司总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4,000元。其中2万元一笔为被告2013年1月22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款项为被告某公司委托第三人李*支付。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曾为第三人李*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付款凭单、三方协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协议、原告从被告某公司处包括从第三人李**领取工程款以及被告某公司曾为第三人李*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看,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并无相关的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关系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到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2013年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17,83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认为对于系争工程其委托的施工方是第三人李*而非原告,因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款1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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