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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上海昌**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浦东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东分公司因锦辉宾馆装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脚手架搭设及防护,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工作,脚手架于2011年12月13日拆除。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20,640.8元(15258.01平方米×80元/平方米),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86万元,尚有余款360,640.8元未付。因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60,640.8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圣丰**分公司、圣**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脚手架分包合同关系。但在总价款方面,结算时双方曾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5258.01平方米,但只有前两项“防护棚”和“高层外脚手架”属于合同约定的外脚手架,可按合同约定的80元/平方米结算,第三项“五层屋面内架+底层雨棚下内架”、第四项“设备平台满堂脚手架”均属于增加工程,根据上海市2000定额,第三项应按19元/平方米、第四项应按21元/平方米计算。故此,工程总价款应为1,152,848元。在已付款方面,除原告确认的86万元之外,由于原告未向下属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来建设单位吵闹,被告不得以垫付工人工资13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借用被告的人工和材料款,为30,478元;被告为原告工人交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为6,944元。故此,已付款应为1,027,422元。综上,工程余款应为125,426元,其同意支付。利息方面,其一直与原告联系要求对账,但原告一直没有露面,导致无法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故利息不同意承担。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但实际清场时间并非该时间,还有一段时间,但缺乏记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圣丰**分公司、圣**司同时反诉称: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在进场后30天内完工,但原告在2011年4月23日进场后,拖延至7月11日才完工,相关部门在7月21日验收通过,逾期了48天,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38.88万元(按54个工人、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逾期还应按照每日500元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逾期完工实际损失38.88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完工违约金24,000元。

针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原告昌**司辩称:其于2011年5月29日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即使逾期,根据协议也应是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被告主张的窝工损失缺乏依据。故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公司与上海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丹**司将上海锦辉宾馆室内外装修工程交由被**公司施工。

原告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资质。2011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东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外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吴中路XXX号的脚手架搭设及防护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分包范围和内容为一次性外钢管脚手架搭拆。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做到一半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全部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50%,脚手架拆卸完成先付清人工工资,其余款项一个月左右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所施工工程按墙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元,此价不提供任何发票,本工程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并约定,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三十天内,保质保量完成,验收后交甲方使用,逾期罚款每天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进场施工,后施工完毕。至2012年1月7日,双方确认一份《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载明原告施工内容计四项:防护棚1180.78平方米,高层外脚手架12957.57平方米,五层屋面内架+底层雨棚下内架865.875平方米,设备平台满堂脚手架253.785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陈**、张**出具的《证明》一份,陈细化的《证明》称其承包毛竹片和防护棚,至2011年5月29日所有脚手架上的毛竹片已全部运到工地现场;张**的《证明》称其承包钢管和扣件,至2011年5月28日运送结束。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还提供了:(1)张*、蔡**出具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清单及明细表,上海丹**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由于原告未向员工张*、蔡**等支付工程款,导致张*、蔡**至工程建设方吵闹,建设方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到场后拨打原告负责人电话,但原告负责人关机,为维护社会稳定,被告无奈向张*、蔡**支付13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对被告支付这笔费用不知情,被告支付的数额也明显过高,当时工人向原告要钱,但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也无钱付给工人,至于工人如何找到被告、被告又如何付钱,原告并不清楚。

(2)脚手架综合保险人名单、上报人员变化情况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凭证,以证明其为原告的6名员工交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险,共计128.6元/人/月×9个月×6人=6,944.4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上述6名人员确系其员工,其没有为他们交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具体应当交多少也不清楚,但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费用就应当由总包单位交纳。

(3)周施工计划,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进场,于2011年7月11日基本完成脚手架搭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自己制作故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进场时间2011年4月23日予以确认,但工程早在2011年5月29日就已经全部搭设完毕。

(4)涉案工程建设方上海丹**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拖延工期48天,被告上报给丹**司的损失金额是388,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借用材料及工人,应向被告支付材料人工费29,128元;被告亦向原告借用材料,材料费共计10,982元。

庭审中,就《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载明的第三项中的“五层屋面内架”,双方确认施工位置位于辅楼的屋顶因搭设广告牌需要而搭建,第三项中的“底层雨棚下内架”被告称是位于底层门厅和雨棚,原告称位置已经记不清了;第四项“设备平台满堂脚手架”双方确认是在主楼圆形外围建造设备平台所搭设。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外脚手架”,而上述两项并非外脚手架,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80元/平方米计价。原告则称,在签订合同时上述两项就已经说好要做的,并非是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然后确定了80元/平方的综合单价。实际施工过程中,尤其是“设备平台满堂脚手架”的难度最大,需要挑工字钢、钢丝绳打眼等等很多复杂的手续,从楼底一直搭至85米高,施工时被告还曾许诺要对原告进行补偿,现被告称该两项要重新计价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外脚手架分包协议、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如逾期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总价款方面,双方争议核心在于《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中第三、四项是否应另行计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脚手架搭设及防护”,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墙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元”,纵观整个协议无法推导出第三、四项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并应当另行计价的结论,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第三、四项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并应当另行计价。故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0,640.8元。

已付款方面。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86万元,除此之外的(1)支付给张*等的13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迫于情势向张*等支付了13万元。该金额可能存在多支付的问题,但一则被告当时客观上无法准确核实张*等人的欠款究竟是多少。二则张*等人是原告的员工,如确系多支付,也应由原告向张*主张返还。故此,该13万元应作为已付款扣除。(2)借用人工材料费。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金额,两者差额18,146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此6人是原告员工,应当由原告承担作为用工成本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故该部分6,944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扣除。故此,本院确认已付款为1,015,090元。

综上,本院确认尚有工程余款205,550.8元,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不以被告客观上能否支付为必要,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应付之日起就应予以计算。故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确认进场施工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根据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5月23日完工。原告称其于2011年5月29日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鉴于工程完工时间的举证义务在原告方,而原告未能完成举证,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完工日期2011年7月11日,原告逾期了48天。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完工具有合法事由,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388,800元的窝工损失,不足以证明其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88,800元停窝工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圣丰**浦东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昌**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圣丰**浦东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昌**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圣丰**浦东分公司、江苏**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24,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圣丰**浦东分公司、江苏**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42元、减半收取3,5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合计诉讼费7,2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昌**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圣丰**浦东分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5,535元(已付3,746元,余款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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