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周*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勇诉被告周*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被告周*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09年4、5月份,被告将江苏恒**新厂房,以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等)施工承建。性质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与原告(等)结算工资,在工程完工三年多的今天,被告仍拖欠原告(等)人工工资计179,660元。被告逾期迟迟不愿偿还原告(等)人工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建筑工程一线工人工资计179,660元。2、被告给付被拖欠的人工工资的延付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为45,03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南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及案外人高某某(又名高**)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被告及案外人高某某承包的安徽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土建施工业务(以下简称“萧县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工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9月15日。

2009年5月14日,被告及案外人俞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被告及案外人俞某某承包的江**集团杨山路新厂房独立基础及基础柱、钢筋绑扎、制模、浇捣混凝土等工程(以下简称“江苏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工期自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5日。

另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高某某、俞某某签订合伙承建工程施工业务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建江苏工程、萧县工程施工业务,并约定了内部分工、工程款使用、利润分配等。

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江苏工程结帐凭证,写明:江苏恒久钢结构车间基础工程,清包人工费,经双方结算总欠钱志*清包人工费129,660元。

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萧县工程结帐协议:萧县丽徽服装厂基础工程清包人工费伍万元正(结算依据附后)。

2010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承诺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1人给原告写好的江苏恒久钢结构车间基础工程还欠129,660元以及萧县丽徽服装厂基础工程还欠50,000元,原告同意拿该二份结帐凭据自己负责到建设单位要钱,如要不到,被告对该二份结帐凭据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以及在要钱时所造成其他一切责任,原告保证一定不会拿该二份结帐凭据向被告一人要钱。

2010年7月1日,被告周**及案外人高某某、俞某某就江苏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经结帐有周**、高某某、俞某某支付钱**工程款120,560元,于2010年11月30日付清。同时约定周**个人负责支付余款的50%,高某某个人负责支付余款的30%,俞某某个人负责余款的20%(其间2010年8月份付2万元、9月份2万元、10月份2万元,余款11月份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每天。原告在上述承诺书承诺人处填写其银行卡帐号、电话并签名。

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所雇木工李**人工费18,000元,李**在收条上注明(本工资款应有我们老板钱志*支付,现有双包老板代付)。

2011年10月24日,原告以周**、高某某、俞某某为被告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就萧县工程纠纷要求法院判令上述三人支付工程款93,540元及利息。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安徽**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钱志*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伙承建工程施工业务协议书、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承包的萧县工程及江苏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就原告分包项目结算完毕,故应当认定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当事人可按约定结算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就两个工程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否正当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二、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对涉案两个工程分别阐述如下:

1、江苏工程。原告虽然于2010年3月18日做出了凭借被告于2009年10月10出具的结帐凭证向建设单位要钱而放弃向被告追偿的承诺,并且保证一定不会拿该份结帐凭据向被告一人要钱,但是被告及案外人高某某、俞某某又于2010年7月1日就江苏工程与原告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被告的行为显然并没有按照原告的上述承诺免除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是进一步向原告承诺江苏工程款共欠120,560元,由周**负责支付余款的50%、高某某负责支付余款的30%、俞某某负责余款的20%,并承诺了支付的时间。原告对此均予以签字确认,故对于原告凭借被告于2009年10月10出具的结帐凭证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就江苏工程款应当以其签字确认的被告上述承诺为结算依据,即江苏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20,560元的50%,计60,280元。至于案外人高某某、俞某某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可以凭借上述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以及原告自己的承诺另行主张。

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上述承诺其已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原告2万元的主张,原告称该2万元属于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该2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是被告同时承认工程开始时其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被告却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其已向原告归还该5万元借款的凭证。因被告未能提供该2万元付款性质的证据材料,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1年底到被告家追讨过,但被告不在。其次,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4日以周**、高某某、俞某某为被告就萧县工程款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而被告提供的合伙承建工程施工业务协议书以及工程款支付承诺来看,被告与高某某、俞某某对涉案两个工程均相互关联,且涉案两个工程之间亦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现起诉被告并未过诉讼时效。

2、萧县工程。首先,虽然被告曾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过结算凭证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原告的承诺,原告承诺放弃向被告追索是否公平在所不论,但是原告保证一定不会拿该份结帐凭据向被告一人要钱是非常明确的。并且从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以周**、高某某、俞某某为被告就萧县工程款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看,原告已经在履行自己的上述保证。至于原告后来的撤诉并不能否认其原先的承诺。其次,原告就本案萧县工程款起诉的依据是被告周**50,000元的结算凭证,但是原告以周**、高某某、俞某某为被告就萧县工程款向萧**院起诉的依据是2009年7月16日高某某的工程结算单,金额为93,540元。显然,原告对于萧县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及向谁主张均模棱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是否需要向高某某、俞某某主张工程款,原告坚持仅向被告一人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0年3月18日的承诺,并且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应当就萧县工程款向本案被告以及高某某、俞某某共同主张。故对于原告坚持在本案中就萧县工程款单独要求被告周**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但原告无法予以说明,仅陈述是自己估算的。本院向其询问是否需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及高某某、俞某某在2010年7月1日的承诺中在付款比例后又写明付款的期限,即2010年8月份付2万元、9月份2万元、10月份2万元,余款11月份付清。该分期付款的金额亦应当按照被告承诺的50%付款比例分摊给被告,即对于江苏工程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60,280元,其间2010年8月份付1万元、9月份1万元、10月份1万元,余款30,280元11月份付清。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以上述付款期限予以确定;至于利息的截止日期,从原告暂计的意思表示来看,本院确定为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工程款60,280元;

二、被告周*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28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钱志*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计653.5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