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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上海爱杨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浙江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爱杨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月1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爱杨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江九亭依云郡二期工程008号会所及商业的报警系统、喷淋系统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干80万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应付至95%即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8年9月按时完工,并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舜**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已付款均无异议。但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有的项目现在还不能使用,因此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

被告同时反诉称: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C区排烟风管2处风口工作异常、机房集水井水泵控制箱螺丝松动、2台排烟分机风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等,故反诉要求原告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拒绝维修则赔偿损失20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所称的这些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非原告施工所致,而是业主二次装修所造成。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浙江舜**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签订一份《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沪亭北路XXX号地块的“上海市松江九亭依云郡二期工程008#会所及商业”的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人防通风系统、防排烟风系统、新风系统。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总价为固定总价80万元(一次性包干);第4.2款约定,乙方进场之日预付20%计16万元、工程完成50%通过建设单位确认后预付30%计24万元、工程系统调试结束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有关证明后付30%计2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10日内付清余款计12万元、保留5%的维修保养费两年后支付计4万元。第九条第9.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乙方负责免费对系统进行保修,并有责任对业主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庭审中,被告称“十三分公司”是其自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现其对合同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13日,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给上海**限公司出具一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称该单位申报的沪亭北路XXX号项目商品住宅、会所及商业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验收申请及相关验收资料收悉。经对申报的资料审核,该工程建设符合规定程序,消防验收合格。

2009年8月31日和10月20日,被告两次以上海开**限公司名义、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16万元,但均遭退票。在此期间的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8月31日的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现经与李**电话协商同意换到2009年10月20日进帐,不再延期换取。

2009年10月26日,上海招**有限公司依*听香园管理中心和上海**限公司依*听香园客服中心共同向被告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称依*郡二期项目属于被告维保阶段,部分维修项目客服中心于9月29日已开单要求维修,期间多次催促,但至今没有维修。希望被告在收文后七日内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该工程联系单附有一份“二期未完成项目表”,称存在“C区排烟风管2处风口工作异常、机房集水井水泵控制箱螺丝松动、2台排烟分机风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十五项问题。

2009年12月28日,上海招商置业依云郡项目部出具一份“关于消防工程的说明”,称依云郡二期会所主体建筑消防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公安消防验收合格,在后续会所精装修消防验收检测中发现部分设备异常,并于2009年8月10日发文总包要求整改无果,后经装修单位整改,并于2009年12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整改中涉及报警设备和线路、报警电话、区域阀门渗漏及风机故障等4项非精装修造成的故障而另行委托第三方上海**程公司修复,修理费用4988元。鉴于会所经过精装修施工,故精装修消防验收后消防系统保修将由精装修单位负责,而其中由总包提供的消防机电设备及安装的保修责任仍应由总包方浙江**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对话记录,以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2009年8月8日情况说明,以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原告回复称是由于二次装修造成。被告称原告到现在还未维修。(3)2008年12月27日的“工程费用清单”,以证明业主因二次装修需要对消防工程进行改动,希望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制作了一份清单,但最后业主认为原告报价过高而未接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工程建设方为上海**限公司;被告系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总承包方,被告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还称,就其反诉所称的质量问题,建设方并未起诉要求其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或承担已由第三方维修而产生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支票、进帐单、退票通知、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工程联系单、费用清单、关于消防工程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对合同总价和已付款也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金额也符合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施工所造成。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则其施工已经通过了有关部门的质量验收,而则建设方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消防工程的说明”也证明了确实存在二次精装修,且相关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三则建设方也并未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或要求承担已由第三方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故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爱杨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舜**有限公司负担(已付2,150元,余款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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