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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朴森公司)、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芳科,被告**森公司、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告与简**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8日签订关于张*软件园区、南**城镇、航头镇面包房的装修合同,上述装修业务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8日、2015年2月10日完工。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上述三个工程,简**公司分别通过汪**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7,616元、3万元、9万元,分别尚欠工程款102,384元、26万元、9万元。简**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452,384元。经多次催讨,简**公司一直避而不见。另外,简**公司系一人投资公司,投资人为汪**,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简**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84元;2、汪**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汪**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合同的签订、履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简**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452,384元。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的财产不混同,汪**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简朴森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8日签订关于张*软件园区、泥城镇、航头镇面包房的装修合同,均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分别为27万元、29万元、18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期竣工,将工程交付简朴森公司使用。

上述三个工程,简朴森公司分别通过汪**等个人支付167,616元、3万元、9万元,分别尚欠工程款102,384元、26万元、9万元。

2015年3月20日,简**公司向原告出具总对账确认单,确认三个工程已经按期完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总工程款74万元,简**公司已经通过汪**(系简**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个人支付工程款287,616元,尚欠工程款452,384元,前述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

另查明,简朴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汪**。

审理中,两被告否认财产混同,经法院释*,两被告仍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简朴森面包房张*软件园店装修合同》、《上海简朴森面包房南汇泥城店装修合同》、《上海简朴森面包房航头镇航兴路店装修合同》、对账确认单三份、总对账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简**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452,384元。原告要求简**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简**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汪**。两被告无法证明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汪**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汪**对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52,384元;

二、被告汪**对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5元,减半收取计4,042.5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6,862.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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