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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有限公司与中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故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公司系上海**会议中心工程总承包方。2004年底,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施工期间由于案外人“**公司”在安装机电设备时损坏大量吊顶、油漆、地砖等设施,经被**公司牵头并取得业**公司的同意,由原告对上述损坏设施进行更换维修。具体实施方法为由**司指定修理更换的范围,已完工程由二被告共同盖章认定,费用由**司从“**公司”中扣除并由乙公司支付给原告。修复工程于2005年底完工,工程费用共计为1,510,975元。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了500,000元,但之后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付工程款1,010,975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9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理中,为便于案件审理,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同意将第一被告已付款500,000元计算在(2011)松*三(民)初字第71号案件中,同时原告对总工程款1,510,975元中490,274.64元暂行撤回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调整为:1、二被告偿付工程款1,020,700.17元;2、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700.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底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保护未移交工程并对损坏部分有负责修复的义务。当时原告与“**公司”是交叉施工,双方互有损坏情况,之后由业主主持原告和“**公司”协商,双方同意互相不再进行赔付。其次,虽然修复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但现场签证单均是由**公司签证给第一被告的,并非签证给原告的,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在劳务合作合同之内的。最后,因上述签证单当时均在原告处,在审计单位审计时原告并未提供上述签证单,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是不公平的。此外,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丙庄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争工程款其已与被**公司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议中心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原告有充分保护所应完成但未移交的工程,并需负责修复在这期间由于不小心或疏忽造成的损坏的义务。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丙庄园指定的分包单位“**公司”在施工时损坏了吊顶、地毯、墙面油漆、家具等,故对此修复工程由乙公司佘山项目部装饰部作为施工单位向业**公司进行申报,经监理单位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再由业**公司审定,并由上述三方在现场签证报审表上签字盖章。

2005年12月13日,乙公司佘山项目部装饰部向丙庄园佘山项目部出具修复项目汇总表一份,明确由于已安装的吊顶、隔断、油漆、墙砖、地砖等被“丁公司”在施工中损坏,经同**公司、业主工程项目部现场签证并拍摄现场照片,经统计合价为1,020,700.17元。

审理中,被**公司确认上述修复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

此外,审理中,被告丙庄园向法庭提供了最终结算书汇总表一份,证明在该结算书汇总表第二项即会议中心装修(见附件二)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1,020,700.1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乙公司则认为系争的修复工程没有包含在其与丙庄园的结算价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签证单、汇总表、最终结算书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精装修工程,但在实际施工中,修复工程也系由原告施工。从该修复工程签证单内容来看,该修复工程原告均是以乙公司名义向丙庄园申报,且工程结束后也由乙公司向丙庄园出具修复项目汇总表,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和由二被告签字盖章的签证单以及由乙公司向丙庄园出具修复项目汇总表来看,原告的身份仍系乙公司的分包单位,其与丙庄园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上述修复工程款原告依法有权向乙公司主张。关于被**公司辩解原告已与“**公司”协商不再互相赔付修复费用及该修复工程款已包含在劳务合作合同之内,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审理中原告与乙公司均确认双方对上述修复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修复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故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丙庄园支付修复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丙庄园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修复工程款1,020,700.17元;

二、被告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修复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700.1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2元,由原告上海甲**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被告中国**限公司负担1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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