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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建筑工程脚手架双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租赁公司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其它物资的租金、物资缺损等与原告无关。后双方经结算,原告欠被告工程款699,000元。但因被告对外欠付钢管、扣件租金,经法院审理后,由原告支付了1,600,068.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901,06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双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新**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外架、内架工程以双包形式给被告承包施工;搭设用的钢管、扣件、硬拉杆、顶杆、脚手竹片、脚手架安全网等材料由被告自负……;工程总造价591,400元等。

2008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其承包所承建的上海**限公司工地钢管、扣件脚手架工程,由于到钢管租赁公司去租借钢管、扣件等物资,必须由原告公司盖章才能借到物资,因此原告公司不负责担保责任,其向租赁公司租借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租金、物资缺捉损等,均由其负责,与原告无关。

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最终结帐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591,4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补给被告工程款124,000元,合计715,4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的租金19,420元,被告为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699,000元;付款时间双方协商;注,被告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等。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案外人宋**(以下简称“案外人”)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用于其承接的磊**公司项目,但未付清租赁费,也未归还全部租赁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赔偿不能归还物品价款。后该法院作出判决:1、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计617,383.55元,扣除已付押金3,000元,应付租赁费用为614,383.55元;2、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止,以钢管17,184米、扣件9,771只、套管357只为基数,按钢管0.0195元/米/天、扣件0.013元/只/天、套管0.013元/只/天计算的租金;3、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案外人至2010年1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98元,并支付以617,383.55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钢管17,184米、扣件9,771只、套管357只,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归还部分租赁物所产生的扣件上油费、卸车费等各项杂费,不能归还部分,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即钢管22元/米、扣件8.50元/只、套管14元/只支付赔偿价款;案件受理费合计15,063.72元,由本案原、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8日分别向法院缴纳执行款802,600.46元、734,267.92元、63,200元,合计为1,600,068.38元。

上述事实,有双包协议书、承诺书、最终结帐清单、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双包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按双方约定,被告对外租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而现因被告对外未付清相关费用涉诉,由原告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了被告对外租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因原告对被告负有到期未履债务,原告自愿在返还款中扣除,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901,06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11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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