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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承包了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新建厂房项目2#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甲镇春申村。嗣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于2007年7月30日竣工交付。2008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决算书(安装、安装签证单)两份,确认工程总造价2,457,43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7,43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488,8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承建的,但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只承担补充责任。涉案工程项目经法院判决认定为16,072,109元,根据评估报告水电工程总价为1,780,000元,而原告已经直接向案**公司主张了1,150,000元(闵**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另外,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在总价中应当扣除各种费用共267,000元。此外,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第三人钟*述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根据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结算书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结算之日起算,而原告于2011年7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在案**公司的工程中只施工了一个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已经向案**公司起诉了该工程的价款,并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公司将位于松江区甲镇春申村的2#生产车间土建、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1,398万元。

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1,398万元。被告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总额7%税金管理费。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2008年12月30日,原告、第三人、被告、案**公司及审价机构上海沪**有限公司在《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4,491,673元(其中,土建工程审定价为12,711,673元,安装工程审定价为1,780,0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150,000元。经该院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了(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再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公司工程款12,803,084元及相应的利息。审理中,案**公司提供了(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负责水电施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案**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故案**公司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150,000元。由于被告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案**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为由,未扣除工程款1,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审价工作会商纪要》、(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第三人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转包给原告,同样原告作为个人也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装包合同无效。虽然,上述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应当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故关于“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应当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审价工作会商纪要》签字,表明原告对审价机构的审价结论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应为1,780,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概况,只是送审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中是否应当扣除(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15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经判决了案**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150,000元。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外,另行还为案**公司施工其他水电安装工程,故原告的利益已经得到了法院的保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故本案中应当扣除1,150,000元工程款。至于本院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扣除1,150,000元工程款,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当将剩余的63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同样,由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u00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26gt;》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款6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利息损失(以6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1元、减半收取15,185.50元,由原告丁*负担10,09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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