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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及同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的“松江909地块厂房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2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史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公司”)于2007年4月及7月与原告分别签订“松江909地块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和“松江909地块2#厂房底层加层增加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56万元和54多万元。至2007年底,所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8年3月4日,经原、被告决算,总工程造价为14,743,424元。2010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17,000元(包括案外人史**公司支付的2,017,000元),尚欠工程款2,726,42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726,42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726,424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佳**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欠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尽快付清。但是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松江909地块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梁、柱加固,钢筋砼楼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以业主批准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日;合同价款为1,252万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工程首付款在现场施工开工令签署后十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除工程预付款外,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一年内支付清,留合同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史**公司将“松江909地块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基础、钢结构、铝塑板外包装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15日(以业主批准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6万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工程首付款在施工合同签署后十天内史**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除工程预付款外,工程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付清。

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史**公司将“松江909地块2#厂房底层加层增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钢筋砼楼板、楼梯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54.4383万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合同价;9月10日前预付工程备料款30万元;除工程预付款外,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付10万元,土建完成后一个月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3%保修金一年内付清。

2008年3月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有限公司签订《上**厂房扩建工程定案决算书》一份,列明松江909地块1#、2#厂房扩建工程定案金额1,252万元,办公楼装饰外构架工程156万元,2#厂房一层加层及修改工程54.4383万元,小计金额1,462.4383万元,业主应付费用11.9041万元,总工程造价1,474.3424万元,预留保修金43.8731万元,业主应付款1,430.4693万元。

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松江909地块厂房工程对账单》一份,约定总工程造价为1,474.3424万元;被告截至2007年9月30日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史**公司截至2008年1月16日已付工程款201.7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201.7万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726,424元,被告表示尽早付清;原、被告及史**公司三方签订的《声明书》中所涉及156万元由被告直接与史**公司结算。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松江909地块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及“松江909地块2#厂房底层加层增加工程”的业主均为被告,被告将其所有的2#厂房出租与案外人史**公司使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第一份合同施工过程中,史**公司已经在使用租赁厂房,经原、被告及史**公司协商,后两份合同由原告与史**公司直接签订,但工程款都由被告支付;“松江909地块厂房扩建工程”于2007年10月完工,完工后即移交被告;“松江909地块办公楼钢结构工程”及“松江909地块2#厂房底层加层增加工程”于2007年12月31日完工,随即交付被告;原告并非工程总包方,竣工验收工作未参与。被告确认2007年12月31日完工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上**厂房扩建工程定案决算书》、《松江909地块厂房工程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工程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4日起欠款至今,故其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对账单中明确被告尽早付清,故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决算书及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将本案所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统一决算、统一对账。根据合同及决算书的约定,除预留3%保修金于竣工验收或完工之日起1年内付清外,其余款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现被告确认以2007年12月31日完工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故本院确认决算书中明确的438,731元保修金应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保修金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2月31日;剩余款项依据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3月4日起算,合法有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欠款2,726,424元;

二、被告上海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287,693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8,731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7元,由被告上海佳**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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