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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7月2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协议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总计工程款120万左右。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并承诺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8-1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2、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使得钢板桩数量超过了设计标准,造成了建筑成本的浪费;3、建设方对原告多打的钢板桩不予验收,被告多次与项目部协调都不予理睬;4、由于工程尚未验收,故原告对工程质量有责任,故应当预留质量保证金;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钢板桩施工,每根钢板桩打拔为90元。工程地点在浙江省余姚市三七镇,工程名称为杭甬快客专线。付款方式为原告机械和材料进场后,被告向原告付5万元进场费,按照工作实际进度每月25日报量付款完成量的70%,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退场前付70%,剩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超过两个月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解除本协议外,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按照所欠总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第三方实际损失的,被告除有权解除本协议外,原告还应按照给第三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承担日5‰违约金。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竣工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杭甬快客专线已完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及支付款后,现被告欠原告工程余款42万元,被告自本月起每月8-10万元的进度拨付。另外,由于原告部分钢板桩超出租金部分,被告负责协助原告追讨,缩回金额款数双方协商分配。

另查明,合同中所涉的杭甬快客专线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系高速铁路。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竣工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中所涉的杭甬快客专线,应属于重大工程项目,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也无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分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钢板桩打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原告施工的钢板桩打拔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钢板桩数量超过了设计标准问题,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26gt;》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26gt;》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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