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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曾将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乙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系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工作人员徐*已带人完成施工,但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1,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虽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未履行。徐*为挂靠被告经营,现与徐*间已结清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司”原将官塘山桥等五座桥梁工程中的十号河桥和十一号河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案外人徐*为该工程的联系人,其代表原告与“**公司”洽淡业务。后因原告为外地企业,“**公司”、原告、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公司”将系争工程改发包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包给原告。

2008年6月10日,被告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官塘山桥等五座桥梁工程;工程范围为十号河桥、十一号河桥;工期为2008年1月12日-2008年10月22日,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为3,160,000元(扣除标书中沥青砼材料费72,000元,结算按实计算);“**公司”根据该工程标书中的总工程量核定合同价,工程竣工后,被告报送工程结算,经“**公司”审核后,以审价总价下浮12%,工程量按实数量,工程中其他一切费用支出均由被告承担,包括审计费、保险费、建管费、质检费、定额费、交易费等;工程款支付按业主每期支付的工程款相应付款等。徐*作为被告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订立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署明的签约定时间为2008年1月8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官塘山桥等五座桥梁工程;工程内容为十号河桥、十一号河桥;工期为2008年1月12日-2008年10月22日,以开工令为准;被告根据该工程标书中的总工程量核定合同价,工程竣工后,原告报送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后,以审价总价下浮1%工程量按实数量,工程中其他一切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承担,包括审计费、保险费、建管费、质检费、定额费、交易费等;工程款的支付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等有关付款条件,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周内,原告凭被告职能部门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方可申领工程款,被告扣除管理费1%、税金及其他应扣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等。徐*作为原告方人员之一在该合同上签字。

系争工程由徐*带领的人员实际施工。施工中,徐*从原告处申领了工地备用金等费用,原告向外支付了系争工程的部分费用。徐*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其中几份支票申请领用单上受款单位栏下“徐*”前署了原告名称;其中原告帐上直接收到金额为95,730元),被告也向外支付了系争工程的部分费用。

2009年11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该项目工程决算结帐工程款支付,为双方合同主体公司行为,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对该项目合同结算交易,个人经济行为公司不予认可等。

2010年12月6日,被告与“乙公司”告确认,系争工程结算数为4,139,157元,代扣款为2,555,817元,实结数为1,583,339元。徐*作为被告方经办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由原名某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审理中,被告与徐*确认,已收到“乙公司”全部工程款,被告与徐*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双方并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徐*在订立合同时代表原告,合同履行中,也未有证据证明徐*不再代表原告;原告还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系争工程的部分费用。现**带领人员完成施工,应视作为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有权收取工程款。故被告辩称,徐*改挂靠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系争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取得总包方支付给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1%、税金及其他应扣款后)。根据徐*代表被告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徐*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徐*实际负责施工等情况,可以认定,徐*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为挂靠关系。原告称,徐*为其工作人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系挂靠原告经营的身份,其有权代表原告行使系争工程中的所有权利,故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在与徐*结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再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计9,33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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