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反诉被告)杨**与(反诉原告)上海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松**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诉称:2009年9月原告挂靠松**司承接了上海丰**限公司扩产改造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2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最后一笔工程款也于2010年2月打入松**司指定账户。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经与松**司财务部核对,尚有余款164,028元没有支付。两年来原告多次上门与松**司法定代表人郭**联系催讨款项,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款项164,028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金164,028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松**司辩称:确实尚有164,028元没有支付,由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57,10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06,919元。被告没有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双方对于支付的金额存在争议。

被告(反诉原告)松**司于诉讼中提出反诉称:反诉被告为承揽上海丰**有限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因其不具备承揽条件,便借用(挂靠)反诉原告的名义跟该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反诉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反诉原告出具《内部承包承诺书》,并承诺向公司支付工程决算价格的税金3.5%,并按工程价款的1%向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在领取建设方到位至公司的工程款中按比例及时缴纳,否则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2010年4月21日,双方核对并确认发包方转入反诉原告账户工程款共计1,269,093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实际支付1,105,065元,收支相抵金额164,028元,并明确注明反诉被告承诺应向反诉原告缴纳的税金及工程管理费还没有结算收取。由于反诉被告拒绝向反诉原告缴纳其承诺的税金及工程管理费,也不同意由反诉原告在应向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抵扣,屡次协商不成,导致拖延至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税金及管理费57,109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拖欠税金及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自2010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杨**辩称:工程款本金均在反诉原告处,其可以逐个抵扣。同意支付1%的管理费,可以在本诉中抵扣,但是对3.5%的税金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缴纳,也没有向对方公司开具过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内部承包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原告承包上海丰**有限公司车间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原告承诺在组织施工期间根据国家税务部门之纳税规定向公司缴纳工程决算全价的税金3.5%,由公司按月将税金解缴至税务部门,同时按工程价款的1%向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税金和管理费的缴纳,原告必须在领取建设方到位至公司的工程款中按比率及时缴纳,如不按时缴纳之,每天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工程付款方式为:按2009年9月23日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付款条款,工程款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

2010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出具丰科工地(杨伟忠)收支明细一份,上载明:转入款为2009年9月转入294,000元,同年10月转入75,810元,12月转入616,350元,2010年1月转入15,000元,同年2月转入267,933元,合计转入1,269,093元;已付款为:2009年10月支付225,810元,同年12月支付319,255元,2010年1月支付300,000元,同年2月支付260,000元,合计已付1,105,065元。收支相抵余额164,028元,并注明税管费还没有结算收取。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4,028元。

以上法律事实,由内部承包承诺书、收支明细、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被告借用原告名义承包系争工程,应为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确认的收支明细,被告尚有164,028元工程款并未支付,另根据内部承包承诺书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4.5%作为管理费与代扣税金。现根据收支明细,工程价款为1,269,093元,故反诉被告应付的管理费与税金为57,109元。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19元,同时应向原告支付106,919元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根据收支明细,反诉原告暂扣的款项金额超过了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税费金额,反诉原告不存在相应的损失,故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工程款106,91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工程款106,919元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1,79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9元,合计诉讼费2,6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负担614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松**限公司负担2,005.50元(已付829元,余款1,1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