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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太**有限公司潢观分公司与上海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潢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总局”)、上海同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海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杭申线(上海段)航道整治工程(3标段)的建设方为第三被告(原名为上海城投**有限公司于2010年更名),第二被告通过投标方式承包该工程,第二被告承包后将工程部分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其中松江区园泄泾南岸的挡墙,全长约2356米的护岸工程分给原告承包施工,第一被告与原告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拆除围堰、拆除老墙、预制桩、打桩、挡墙、老墙修复等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包括围堰搭设等,合同价款暂定13,338,337元,并对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于2009年8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约300万元,2010年5月30日按期竣工,工程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在竣工后向第二被告驻工地负责人沈**递交了签证单等所有结算资料,以便结算。第二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约690万的工程款(材料款),提供过部分商品砼、方桩、板桩、空心方桩、MU10双层田字型砌块等材料,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280,263.84元(包括一般项目费)。原告数次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协商结算支付工程款事宜,朱**先是拖延,现不知去向,原告无奈诉诸法院,原告认为:第三被告系建设方,第二被告系总包方,第一被告为转包方,均有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0,263.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7,280,263.84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基本认可原告的意见。之前已经与原告对过账,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中**局辩称:中**局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中**局系将杭申线(上海段)航道整治工程3标南岸西段(沪杭铁路东侧-南顾*向东945.8米)护岸工程承包给明**司施工,并签订工程合同,本合同项下工程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中**局已经付清所有款项,与同**司亦已结算完毕。

被告同**司辩称:被告同**司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与被告中海总局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被告同**司自始至终不知道被告中海总局与原告、被告明康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同**司严格恪守法律规定,不允许任何形式的非法分包和转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杭申线3标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太阳岛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松江区园泄泾南岸,沪杭铁路东侧至南顾*向东945.9m处的杭申线(上海段)航道整治工程3标南岸西段(沪杭铁路东侧~南顾*向东945.8m)护岸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挡墙全长2,356m,其中3~A型结构1,755.5m,3~B型护岸450.5m,3~AB型护岸150m。与老墙连接处理8处。按实际完成结算。工程内容为挡墙拆建、护坡工程、围堰等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原告承担一切损失及后果,而且被**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新老护岸连接处理段的老护岸拆除修复工程包含该合同内,费用已包含在挡墙的综合单价内。该合同第6.1条约定暂定总价为13,338,337元,并分段就3~A型护岸、3~AB型护岸、3~B型护岸、围堰的单价作了相应约定,并明确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计量规则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计量方式按A型、B型或AB型完成的延长米计量,与老墙连接的拆建处理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再另外单独计取。围堰按内侧完成的挡墙长度计量,丁坝及延长部分已综合考虑在围堰单价内,不再另外单独计取。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款付款参照每月底由原告提交、被**公司项目部确认的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70%支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余款待整个项目保修期满后付清。该合同第6.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业主方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公司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计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一般项目费、费用按原告工程量比例,被**公司支付原告。被**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钢筋砼挡墙结构(包括墙后回填)于2010年1月10日前完成,整体项目于2010年5月30日竣工(按递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准)。该合同另约定被**公司委托项目经理朱**行使被**公司的权利和职责,原告委派项目经理杨**行使原告的权利和职责。

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公司与被告中海总局签订杭申线3标工程责任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明康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位于松江区园泄泾南岸,沪杭铁路东侧至南顾*向东945.9m处的杭申线(上海段)航道整治工程3标南岸西段(沪杭铁路东侧~南顾*向东945.8m)护岸工程(以下简称“南岸西段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挡墙全长2,356m,其中3~A型结构1,755.5m,3~B型护岸450.5m,3~AB型护岸150m。与老墙连接处理8处。工程内容为挡墙拆建、护坡工程、围堰等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明**司承担一切损失及后果,而且被告中海总局有权终止合同。新老护岸连接处理段的老护岸拆除修复工程包含该合同内,费用已包含在挡墙的综合单价内。该合同第6.1条约定暂定总价为13,338,337元,并分段就3~A型护岸、3~AB型护岸、3~B型护岸、围堰的单价作了相应约定,并明确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计量规则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计量方式按A型、B型或AB型完成的延长米计量,与老墙连接的拆建处理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再另外单独计取。围堰按内侧完成的挡墙长度计量,丁坝及延长部分已综合考虑在围堰单价内,不再另外单独计取。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款付款参照每月底由被**公司提交、被告中海总局项目部确认的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70%支付给被**公司,工程结束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余款待整个项目保修期满后付清。该合同第6.9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业主方认可后28天内,被**公司向被告中海总局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计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中海总局收到被**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钢筋砼挡墙结构(包括墙后回填)于2010年1月10日前完成,整体项目于2010年5月30日竣工(按递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准)。该合同另约定被告中海总局委托项目经理沈**行使被告中海总局的权利和职责,被**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朱**行使被**公司的权利和职责。

2010年12月9日,被**公司向被告中海总局出具不拖欠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承诺书,承诺对按时足额支付本工区的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负责,决不欠农民工工资及用于本工区供应商材料款。

2010年12月13日,上海城**有限公司就“杭申线(上海段)航道整治工程3标”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出具编号为审10101-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明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结论为审核后总造价为53,592,227元。

再查明:被告同**司曾用名上海城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该公司为总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海总局系总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同**司在庭审中表明其不了解被告中海总局与原告、被告明康公司的关系。

庭审中,被**公司与被告中海总局确认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按约结清支付完毕。被告中海总局与被**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并未进行结算。

上述法律事实,由太阳岛承包合同、明康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商变更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发包人同意,施工承包人不得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中海总局将南岸西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明**司,然被告明**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施工资质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明康承包合同无效。在前述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明**司与原告签订的太阳岛承包合同亦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经本案查实包括南岸西段工程在内的总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太阳岛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明**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明**司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无异议,愿意支付,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0,263.8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金额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就被告中海总局、被**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公司与被告中海总局的一致确认,被**公司已将总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公司不须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中海总局与被告明**司并未就南岸西段工程进行结算,且庭审中各方亦明确南岸西段工程系总工程中的一部分,故难以确认被告中海总局欠付被告明**司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总局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潢观分公司工程款7,280,263.84元;

二、被告上海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潢观分公司工程款7,280,263.84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太**有限公司潢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2元,减半收取31,381元,由被告上海明**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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