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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5,000元;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1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打桩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打桩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预制管桩PHC500A(100)型合计4,553米;工程总造价为57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现场具备打桩条件,桩机进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35%,施工完成及被告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到总价70%,余款30%于二个月内付清等。诸某作为被告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0年6月10日,诸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工程量为PHC500A(100)型4,553米。

2010年9月6日,诸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一份,明确结算价为575,000元,并注明已付款60,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由原名上**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打桩工程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15,000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51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9元,减半收取计4,714.50元,财产保全费3,334元,合计诉讼费8,048.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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