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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赵*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柏*、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5月2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赵*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柏*以及第三人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赵**称:2006年9月,被告与水利公司就横沙岛东滩促淤圈围(三期)工程两个标段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同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横沙岛项目目标管理书》,就项目部的成员、成员职责及项目部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了两原告为联营合作人,被告承诺以130万元作为项目部的管理费用,由两原告及第三人柏*平分,该130万元费用及两原告垫付的工程借款按水利公司工程款的拨付进度同步支付。后两原告筹措了100万元投入两个标段的施工过程中,并吃住在工地,就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费用支付、与水利公司进行沟通作了大量的工作。两个标段现已于2008年底竣工并于2009年初通过验收,水利公司也于2009年3月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目前,对于两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借款,被告只归还了95万元,且被告承诺的130万元工程管理费用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管理费用80万元并归还两原告垫付的工程款5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分别支付两原告工程管理费433,333元。同时表示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垫付工程款5万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横沙岛东滩促淤圈围工程实际是由两原告承接,因两原告无施工资质,水利公司要求两原告挂靠公司后才能承接工程,故两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该工程实际由两原告承包,被告并未实际进场。被告为明确双方责任,加强工程责任心,要求两原告从总的工程款中拿出130万元作为项目部开销,如开销后有剩余则由两原告及第三人柏*平分,并非原告所述的由被告另行拿出130万元。两原告及第三人柏*已从第三人水利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且2010年1月5日,原告丁*已书面同**公司确认全部结清工程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柏*述称:工程项目分为九工区和二工区。九工区由被告承建,二工区实际由两原告承建。二工区考虑到两原告资质问题,故由甲公**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指定两原告以及柏*组建项目部对九工区和二工区进行管理。《横沙岛项目目标管理书》确实约定了由**公司支付130万元管理费给项目部三名成员。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除二工区结构部分结算尚未完成,其他结算均已完成。现第三人柏*对此130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水利公司述称:对于两原告与被告是否是挂靠关系,水利公司不清楚。水利公司只认可同被告发生合同关系。柏**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都经过柏*签字确认。水利公司现已按合同约定基本支付完毕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丁*与赵*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合伙参与甲公司承包的横沙岛工程,两人各投资5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另约定其他事宜。

2006年9月7日,丁*、赵**公司签订《横沙岛项目目标管理书》约定,项目部应按质、按时完成水利公司交给的两个标段施工任务;项目部主要成员为柏*、赵*、丁*组成,其中赵*、丁*为联营合作人,项目部成员不得调整;现工程合同总价为37,619,323元,若遇工程总价上调,**公司承诺按上调总价的50%奖励给项目部。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实行管理费用承包,决定以壹佰叁拾万元整的工程费用总价承包给横沙到项目部,项目部优化管理,积余费用归上述三人所有。该承包费用包括:施工期间的垫资占用费(不包括上交给安徽水利履约保证金),工程管理费用两部分。若应由安徽水利上交的3.41%营业税出现意外时由项目部承担,但不包括其他企业应交的税费。本费用及垫付款返还按工程款的拨付进度同步支付。”同日,两原告和柏*还签订了《项目部成员分工责任书》,约定:“一、柏*为工程总负责,负责工程调度安排;二、赵*、丁*负责财务管理和土方工程施工期间垫资的筹集,若其垫资不超过土方工程款的10%而影响工程进度,由二人承担相关经济责任。三、若工程队伍不履行合同,由柏*同志负责督促解决,否则由柏*同志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四、利益分配:项目部本着尽量节约开资的原则,节余费用按三人平均分配。垫付资金占用费由赵*、丁*俩同志负责,其余工程管理费用均摊。”《项目部成员分工责任书》系《横沙岛项目目标管理书》附件。

2006年9月8日,水**司与**公司就横沙东滩促淤圈围(三期)工程“南堤1+800~2+982”、“东堤、龙口一座、2#隔堤、材料通道一处、3+996~794.5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各一份,约定水**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委派柏*担任该两项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工程的生产、经营、结算等事宜。两份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

2007年5月起,丁*对案外人张**等从水利公司多次的领款作为证明人在水利公司的“借款单”上签名。

现横沙东滩促淤圈围(三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通过。

另查明,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丁*向柏*交付了工程垫资款95万元,后经柏*同意,丁**从水利公司领取了款项。2010年1月5日,丁*从水利公司领取20万元,并在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上言明:“丁*本人与安徽水利帐接(结)清。”该20万元即为柏*归还丁**的垫资款,至此,丁**的垫资款结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作协议书、横沙岛项目目标管理书、项目部成员分工责任书、借条、竣工验收鉴定表、借款单、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横沙岛项目目标管理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横沙岛项目目标管理书》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实行管理费用承包,决定以壹佰叁拾万元整的工程费用总价承包给横沙到项目部,项目部优化管理,积余费用归上述三人所有……”,该笔130万元工程管理费用应由被告向项目部三人支付。被告认为两原告系挂靠被告名下,且该130万元是两原告从总的工程款中拿出130万元作为项目部开销,如开销后有剩余则由两原告及第三人柏*平分等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

根据《项目部成员分工责任书》约定,上述130万元在项目部开资后,结余部分,应由项目部三人平均分配。现第三人柏*表示其在本案中对此130万元并不主张权利,故两原告对此130万元各主张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两原告已从安徽水利领取了相当数额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据上签名,一部分是作为他人领款的证明人,并非实际领款人,另一部分是其工程垫资款的清偿,与本案130万元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管理费433,333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管理费43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6元,减半收取6,233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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