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乙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经被**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某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肖*,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乙都市型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三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17,406,1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于2007年5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5,094,951元,但被告仅支付5,997,662元,余款9,097,289元虽经屡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097,289元及相应利息(8,342,541.45元从2007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754,747.55元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乙都市型工业园有二、三标段工程,二标段由十**公司中标承建,三标段由**公司中标承建,但事实上二、三标段均由王*挂靠上述两家单位并实际施工。三标段已完工部分工程总价款确为15,094,951元,但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未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撤离,被告只能托管。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5,997,662元外,被告还通过支票的形式支付了1,718,542元;根据与十**公司、**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通过是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353,796元;由于**公司拖欠工程材料款和人工款,被债权人起诉至松**院,经法院协助执行扣划了641,067元。故尚有余款为383,884元,由于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余款应作为保修金扣除。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十**公司陈述称:二、三标段实际施工人都是王*。三方确实达成过关于纳税事宜的协议,十**公司依此收到乙公司支付的6,353,796元并转支付给了王*。

被告乙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在工程未全部完工、更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不得以对施工现场进行托管。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针对被**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公司辩称:三标段由王**挂靠原告施工,并非被告所称的王*,王**和王*可能是夫妻关系。其与王**间无书面协议,为口头约定。所有施工资料均由王**保管,现工程已于2007年5月日竣工,结算也已经完成,故竣工资料应当已经提交。由于被告尚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也有权不提供竣工资料。故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将乙都市型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工程审价审定单,以证明系争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5,094,951元;

3、2006年4月27日、2006年5月12日、2006年7月3日上**行进帐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7,662元(三次分别为215万元、220万元和1,647,662元);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反映的仅是部分款项。第三人十四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审价审定单,以证明系争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5,094,951元;

2、93242号支票存根、94676号支票存根、94699号支票存根、工程款发票、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支付原告215万元、于2006年5月12日支付原告220万元、于2006年7月3日支付原告1,647,662元,签收人是王**;

3、94697号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3日支付原告1718,542元;

4、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证明王*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王*承认三标段工程是其挂靠原告施工,94697号支票涉及的1,718,542元已经收到;

5、(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收到了1,718,542元;

6、纳税事宜补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及十四冶金公司三方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十四冶金公司、再由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原告;

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在另案审理中,经过鉴定已经对《纳税事宜补充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8、(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工程还未最终验收,纳税事宜补充合同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

9、94725号支票存根,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向十四冶公司支付3,513,796元;

10、1307330号结算业务委托书、1307333号结算委托书、1307338号结算委托书,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支付十四冶金公司150万元、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十四冶金公司100万元、于2007年10月19日支付十四冶金公司34万元;

11、十四冶金公司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以证明十四冶公司确认已经收到6,353,796元并转付给原告;

12、十**公司与王*于2008年12月2日的对账纪要,内容为:乙镇都市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三标段工程由王*向**公司承包,根据三方协议约定,由十**公司代开发票,实际收取业主支付工程款共计6,353,796元,扣除了代缴税款249,572.53元(其中340,000元至今未扣到税款),余款6,104,223.47元都已全部付清给王*,以证明王*确认收到了6,353,796元;

13、王*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全权委托王**(本人妻子)处理乙都市工业园项目工程(二、三标段)经济处置事宜,本人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以证明王*委托妻子王**处理涉案工程款的经济处置事宜;

14、协助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以证明经松**院协助执行,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材料、工程款641,067元;

15、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

16、发票一组,以证明十四冶公司就收到的工程款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字的“王*”并非王*本人签字,并申请对王*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该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仅是王*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使王*领取了该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形式上不持异议,但认为所盖章系虚假,并申请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不持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在2007年5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十四冶金公司收到了该款项,也未转支付给原告。对证据10的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十四冶金公司为应付案件而提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确实收到,但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16不予认可。

第三人十四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但确认6,353,796元确实收到并转支付给了王*。

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12月2日与王*的对账纪要,以证明十四冶金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6,353,796元,在扣除相应税费后支付给了王*。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乙公司未就反诉部分提供专门证据。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上海**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乙镇叶繁路西侧的都市型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开工日期200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合同价款17,406,166元。“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合同,并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付25%,基础再付20%,一层结构再付20%,二、三层结构再付20%,装饰再付10%,其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付清。

2007年9月26日,经上海申**有限公司审价,系争工程审定价为15,094,951元。审定单的“施工单位代表人”处有“王*”签字。

被告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215万元,于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220万元,于2006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1,647,662元,支票存根上的签收人为王**。

2006年7月3日,王**还签收了一份编号为94697的支票,金额为1,718,542元。2008年9月18日,王*在松江**侦支队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中称,在2006年2、3月份时通过投标取得乙镇都市型工业园第一期生产用房(二、三标段)工程,由于自身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因此二标段挂靠在十四冶金公司、三标段挂靠在**公司,与十四冶金公司、**公司均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支付给他们6%的税管费。2006年7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投资公司”)的张**总经理找他帮忙,要求借700万元资金调一下头寸10天就还,当时乙公司正好要付工程款给他,二标段付5,281,458元,三标段付1,718,542元,他就把两笔资金共计700万元借给了乙投资公司。

2008年5月,就上述《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二标段5,281,458元问题,十四冶金公司以乙公司、乙投资公司为被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称经核对工程款,乙公司主张的一笔5,281,458元工程款未收到,经查该笔款项实际转入了乙投资公司的账户,故请求判令乙公司、乙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281,458元。该案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3日,王*从乙公司领取二标段工程款5,281,458元、三标段工程款1,718,542元。

2006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十四冶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上海乙都市工业园(三标段)厂房建筑施工纳税事宜补充合同》(以下简称“纳税补充合同”),称为贯彻甲方董事会关于“乙都市工业园13幢厂房建设开发建筑税金属地化”的决议精神,三方约定:1、甲方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时,丙方需全额开具税控发票,甲方按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将本工程款支付给丙方;2、丙方将代扣流转税额3.27%工程款后,拨付给乙方。该合同落款甲公司处盖有甲公司两个印章,其中上方一枚较小、下方一枚较大。

2009年9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以**公司、乙公司、十四冶金公司为被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295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十四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则辩称,天**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纳税补充合同上被告印章均系虚假。在该案审理中,根据天**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纳税补充合同中**公司印章上方较小的一枚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印章、2006年12月9日“质量验收意见”一栏施工单位处留有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一致性进行鉴定。2010年2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三枚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该案据此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该案同时确认,2007年4月10日,13号厂房工程主体结构部分钢结构子分部通过质量验收。2007年5月8日,12号、13号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通过质量验收。

2006年9月15日,乙公司向十四冶金公司支付3,513,796元,支票存根上签字人是“王*”。2006年12月4日,被告向十四冶公司支付500万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十四冶公司支付10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十四冶公司支付681,000元。在天晟**公司、乙公司、十四冶金公司的案件中,十四冶金公司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确认其在纳税补充合同签订后收到乙公司6,353,796元,在扣除了相关税款后,全部转支付给了三标段甲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承包人王*。

2009年8月3日,松江**向乙公司发出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称关于上海恒江**诉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请乙公司协助扣划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工程款500,000元。关于上海永全**诉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请乙公司协助扣划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工程款141,067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扣划。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会同原、被告一起至现场勘察,双方确认三标段工程分为12、13号两幢厂房,12号厂房被告在2010年6月出租给上海**限公司,13号厂房底层临时借给工业园内其他公司堆放物品,二、三楼尚未使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诉部分,双方对工程总价款15,094,951元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王*”签字进行鉴定,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经为双方所确认,故已无鉴定必要。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如有工程余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的各项已付款中,(1)93242号支票存根、94676号支票存根、94699号支票存根印证的款项共计5,997,662元,与原告自认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94697号支票存根印证的1,718,542元,存根上同样有王**签字,《询问笔录》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均足以证明王*已经收到该款项。而且,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王*就是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3)通过十四冶金公司支付的6,353,796元。纳税补充合同的效力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申请对纳税补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和法人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原告依此向十四冶金公司支付三标段工程款并无不当,而且十四冶金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4)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扣划的641,067元,显然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4,711,067元,尚有工程余款为383,8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5%的工程款计754,748元应于保修期满付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时间2007年5月8日显然并非工程竣工时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移交工程的时间,故本院视被告擅自使用的时间2010年6月为工程竣工时间。因此,本案工程保修期显然尚未届满,工程余款383,884元尚未具备付款条件。

本案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乙都**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本诉案件受理费86,0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86,1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86,089元,余款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