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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有限公司与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火**、被告沈**、被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沈**以其开办的上海市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盐建材”)的名义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签订了《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滨**司将其承包的恬润苑三期65#、66#、71#、72#、73#、74#房屋工程转包给兴盐建材。2009年6月9日,兴盐建**和洪与原告处的工作人员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主体外墙落地钢管脚手架的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催讨工程款。2010年7月15日,高**出具欠条确定尚欠200,000元,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则同意从被告滨**司工程尾款中扣除,滨**司副总经理沈**也在该欠条上写明,如未按期付款,同意从工程款中扣转,后沈**未按约付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找到滨**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滨**司支付了110,000元人工款,并要求原告签下承诺不带农民工前往滨**司讨薪、不再上访,否则将放弃要求滨**司承担支付剩余90,000元材料款权利。滨**司工作人员沈**在欠条左下方签下尚欠90,000元材料款。原告认为目前沈**尚有90,000元工程款应予支付,滨**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且滨**司还承诺如被告沈**未付清尾款,由其代为履行支付义务,故滨**司应对9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沈**支付工程款90,000元;2、被告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滨**司对被告沈**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确认工程款尚有90,000元未支付,但该款项应当从被告滨*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案系争工程土建部分是其以兴盐建材的名义从滨*公司承接的,后兴盐建材派沈**的亲戚高**出面将其中的脚手架部分转给原告处的甘某某施工,沈**表示对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对于该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均由其承担。

被告滨*公司辩称:其同原告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工作人员甘某某带领农民工的逼迫下,滨*公司迫不得已代沈**支付110,000元工程款。被告滨*公司付款后,甘某某已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剩余90,000元材料款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兴盐**滨**司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兴盐建材向滨**司提供恬润苑三期65#、66#、71#、72#、73#、74#房工程材料,合同对于供应材料的名称、种类、规格、价格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落款处由被告沈**签字确认并加盖兴盐建材公章,被告滨**司盖章确认。

2009年6月8日,高**和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石湖荡中心村三期;工程地点:石湖荡塔闵路南侧”。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主体外墙落地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包括质量、速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另对具体的施工内容、工程款的计算及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方由高**签字并加盖兴盐建材章;承包方由原告甘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2010年7月15日,高**出具结账欠条一份,载明“今由甘某某到石湖荡中心村三期钢管及人工费总价陆拾万元整,已付肆拾万元整,下欠贰拾万元整。此款在2011年元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本人同意从滨**司工程尾款中扣除。”同日,甘某某在该结账欠条下部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在2011年元月25日前不到公司要钱及高**讨要此款。”在以上内容的右下部另由沈**载明“如果在双方约定期内高**未付清尾款,同意从高**工程款中扣转”。沈宏岭在该结账欠条复印件的左下部载明“已付壹拾壹万元人工工资,还欠九万元材料款。”

由于原告未如期收到欠款,2011年1月25日甘某某到被告滨**司处催讨,滨**司支付110,000元,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海**限公司代高和洪付石湖荡中心村三期八幢房,脚手架人工工资110,000(壹拾壹万元)元,以上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同日,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今天收到上海**限公司壹拾壹万元人工工资,我保证以后再不到公司讨钱,再不到政府上访,否则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甘某某还签署了一份陈述笔录,陈述内容为“我做了上海**限公司高和洪处石湖荡三期八幢房脚手架分包工程,工程价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其中高和洪付款人民币肆拾万元,还欠贰拾万元。这贰拾万元中人工工资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材料费为人民币玖万元整。今天我收到上海**限公司代高和洪付人工费壹拾壹万元整。以上人工全部结清。如果再出现纠纷,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放弃公司承担材料款的义务。陈述人甘某某、记录人沈宏领。”

另查明,上海松**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零售,被告沈**为该建材经营部业主。

还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系建筑脚手架及设备的租赁,不具备搭建脚手架的施工资质。

审理中证人甘某某陈述:滨*公司从建设方处承包了本案系争工程后将土建部分交给沈**施工,沈**派高**以兴盐建材的名义与原告就脚手架部分的工程签订了合同,其是原告处该脚手架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工程也是由其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600,000元,2010年7月15日,高**支付300,000元,滨*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由高**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当日滨*公司的副总经理沈**在该结账欠条上写明如果未按约付款则同意从高**的工程款中扣转。至期,其未收到上述款项,故带领工人去滨*公司讨钱,沈**和沈**进行了接待,鉴于其一再的讨要,沈**同意支付110,000元,但要求其先在承诺书和陈述笔录上签字,其被逼无奈所以签了字,沈**给付其110,000元现金,之后因还有90,000元未到位,所以沈**在结帐欠条的复印件上写下了已付110,000元人工费,还欠90,000元材料款的内容。

原告对于甘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同时确认了甘某某所述的身份,但是对于甘某某在陈述笔录中所作的放弃材料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甘某某无权代表原告放弃上述款项。

被告沈*华称对于2011年1月25日甘某某到滨**司催讨钱款的陈述因其未参与,故不清楚。

被告滨**司对于甘某某的陈述发表如下意见:沈**并非滨**司的经理,沈**当时也并非公司员工,滨**司只是委托沈**帮忙处理一下甘某某闹事的事情。甘某某是自愿放弃向公司主张90,000元的材料款,并不存在被逼无奈,而且甘某某的放弃行为能够代表原告。沈**在结账欠条上补充的内容的时间和甘某某签陈述笔录是在同一时间,目的是为了证明高**还欠甘某某90,000元材料款,并非滨**司承诺还款。

根据证人甘某某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2011年1月25日的陈述笔录系甘某某签字确认。另,甘某某为原告与兴盐建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代表人、系争工程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由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结账欠条、保证书、收条、承诺书、陈述笔录及当事人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6月8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并不具备建筑脚手架的搭建资质,兴盐建材将系争工程中脚手架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但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而且高和洪也出具结帐欠条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至于工程款给付的主体,本院认为因《工程承包合同》系以兴盐建材的名义签订,被告沈**兴盐建材的业主,而且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其明确表示对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其来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给付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1年1月25日的陈述笔录来看甘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滨*公司承担材料款90,000元,鉴于甘某某就本工程而言系原告对外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故其所作的放弃债权的陈述对于原告有拘束力,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甘某某不能代表原告放弃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滨*公司主张剩余材料款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滨*公司对剩余9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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