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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丙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丁*,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将其从第二被告处承包来的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但第一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也不清楚第二被告是否已向第一被告付清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人民币300,373元、利息20,081元,共计320,454元;判令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为第一被告,两被告之间帐目已清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第二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枫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枫泾公司”将莲花路(滨河路-环枫路)道路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合同价款为8,553,815元;工程竣工后付款至总价的80%,工程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至工程审定价的90%,余款10%在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后结清等。

2004年7月20日,两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莲花路东段(靠环枫北路)600米左右道路工程、箱涵工程、雨水管道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合同价暂定为6,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价为准;第二被告按工程最终审计价收取12%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每次工程款到位后,第二被告提留管理费、垫付费及协议约定的其它费用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比例代付给第一被告等。

2005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莲花路东段(靠环枫北路)600米左右道路工程、雨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暂定为6,000,000元,具体以最终审计价为准;第一被告按工程最终审计价收取14%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每次工程款到位后,第一被告提留管理费、垫付费及协议约定的其它费用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比例代付给原告等。

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6年12月7日颁发了“新枫泾公司”莲花路道路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07年12月5日,莲花路道路工程经审价,审定总造价为33,301,023元,其中东段道路工程审定价为2,791,482元(未下浮),排水工程1,003,557元(未下浮),排水签证为82,416元(未下浮),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排水签证下浮7%后合计为3,606,033元。。

2010年3月2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490,000元(原告直接至第二被告处领取)。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备案证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及明细、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第一被告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建设方每次工程款到位后,第一被告提留管理费、垫付费及协议约定的其它费用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比例代付给原告”,但因建设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所以即使建设方已付款,作为原告一方也难以举证证明,而第一被告未举证证明建设方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第二被告亦陈述其已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且2006年12月系争工程完成竣工备案至今已近五年,故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清,故要求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300,37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已付),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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