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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本案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1年1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江舟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某处厂房,工期为30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基础工程支付200万元,以后每上一层支付100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前支付至6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工程陷入困境。原告于2009年6月向被告发出《生产用房工程停工通知》,明确提出若被告未于2009年7月8日前支付应付款,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计算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材料商嘉善县**制品厂将原、被告共同告至嘉**院,造成原告除承担材料款外,还额外承担了利息30,000元、诉讼费8,139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故要求解除合同。经原告自己结算,已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18,745,944元,扣除被告已经的314万元,尚有余款15,605,944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计算所得的违约金。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5,944元及从2009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因材料商起诉导致的利息损失30,000元、诉讼费损失8,139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双方达成了部分和解,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故将工程继续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9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根据鉴定报告,工程总价款应为14,923,855元,现已付款共计7,682,225元,尚有工程余款为7,241,630元。同时,被告现场负责人周*曾书面承诺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每天1,500元标准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脚手架和租赁设备损失,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至工程实际竣工之日,逾期共计353天。此外,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安排工人在施工现场看护,按照最低工资2,500元(月最低工资1,280元+社保费1,220元)、一个工人看护一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看护工人的工资损失30,000元。故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7,241,630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3,458,744.46元(500万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为3,375,000元;1,495,436.6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3,744.46元);3、被告支付工程停工损失2,294,500元(人工费损失1,765,000元=5,000元/天×353天,脚手架和设备租赁费损失529,500元=1,500元/天×353天);4、被告赔偿原告工程竣工后看护人员工资损失30,000元;5、被告赔偿因材料商起诉导致的利息损失30,000元、诉讼费损失8,139元、保全费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付款确为7,682,225元。关于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无异议金额14,355,897元扣除被告的异议项目567,900元再下浮5%来确定,为13,090,617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以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之后,剩余的工程价款同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支付600万元,现被告支付的金额已远远超过该约定,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合理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是以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基数,从竣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逾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况且周*也没有确认延期损失的权限,故原告主张的人工停工损失和设备停工损失均缺乏依据,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逾期竣工责任的权利。工程竣工后原告即应撤离施工场地,现原告安排工人看护场地是其自身所造成,故原告主张的场地看护人员工资缺乏依据,同时被告也保留向原告追索不交付厂房责任的权利。对于因材料商追讨欠款产生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材料款本应由自身承担,故上述费用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的新建生产厂房工程(厂房A、厂房B、厂房C、厂房D、厂房E的土建及安装)(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日历天数300天,暂定合同价款12,833,572.5元。“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以《上海市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一九九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一九九三)》等为依据,并参照现行有关费用标准及有关补充文件规定,按实结算;工程材料以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颁发的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或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为结算价;定额人工单价按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颁发的人工指导单价的算术平均值取定;工程采用总价下浮,下浮率为5%。“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进度为工程施工完成基础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以后每上一层支付100万元,依次类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前总共支付600万元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并经各方均确认签章之日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金在工程完工后1年后的14天内支付余留金额的50%,其余在工程完工2年后的14天内付清。“专用条款”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8天内,原告须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各4套。“专用条款”第36.1条第2、3款约定,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完成的、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计算确定的工程进度款,如因故延误应与原告协商解决,并应支付原告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若被告不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被告应与原告商量解决,并应支付原告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第36.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和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以外,原告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监理工程师书面认定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同意延迟的工期竣工的,每延迟一天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2009年5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任命书》,任命周*为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11月8日。在2010年5月1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曾提交了一份2009年4月15日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委托周*为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质量、技术)。

被告曾出具一份《承诺书》,称9月1日即将到来,为了确保工地民工的安定,确保民工子弟学费问题的及时解决,被告保证在2009年8月20日之前付给原告30万元作为民工生活费,如未能履行以上承诺,则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承诺书”下方有圆珠笔书写“该资金在下星期日之前,解决民工工资(生活费),未按合同付款之后,如果工程延期,甲方愿意补误工费每天5,000元。”该“承诺书”由被告盖章,并有“周*”签字,周*的签字同为圆珠笔字体,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庭审中,被告对圆珠笔字体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先盖章之后再由原告自行添加,并认为即使确实延期支付该款项,也不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补偿金。

2009年9月2日,“周*”代表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称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款支付严重跟不上进度,经双方协商,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工期为300天,如果之后该工程工期延迟,甲方均认可是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导致,按照2008年12月24日所约定的工期基础上,工期每延迟一天,甲方补偿给乙方每天5,000元作为民工的窝工损失,直至实际竣工日为止。该《协议书》由周*在“甲方”处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

2009年9月25日,周*代表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由于被告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导致原告租赁的脚手架与设备期限发生延长,租赁费用增加,被告现承诺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计划工期,发生工期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由被告补偿原告脚手架及设备租赁费每天按1,500元补偿损失,至竣工验收止。该《承诺书》同样仅有周*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盖章。

另查明:系争工程《开工报告》上填写的开工日期是2009年4月15日,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由于施工许可证于2009年3月28日才办好,故在《开工报告》上填写了2009年4月15日。

门卫的主体结构分部于2009年8月28日验收合格。D房的基础分部于2009年6月11日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分部于2009年8月28日验收合格。E房的基础分部于2009年6月11日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分部于2009年8月28日验收合格。

系争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

2009年4月21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就(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4号案件出具一份《民事调解书》。该案原告为嘉善县**制品厂(以下简称“新泾水泥厂”),被告为**公司和**公司。新泾水泥厂起诉要求**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钢砼管桩定作款1,192,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83,068元。该案经调解后确认**公司、**公司共同支付新泾水泥厂定作款1,192,230元及逾期利息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1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共计1,235,369元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2009年6月29日发给被告的《生产用房工程停工通知书》,称B房(门卫)结构已封顶,下道工序粉刷,A房、C房基础工程完成,底层排架已搭设好,D房、E房结构已封顶,室内墙体已砌筑。按照合同被告应支付500万元,但经多次催讨和协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起全面停止施工,直至被告支付首付工程款500万元后方可复工;施工工期顺自然延期;停工期间民工按原正常出勤的全额工资被告全额承担支付;应付款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五倍计算支付;如于2009年7月8日前被告仍未支付首付款500万元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支付由此引发的全部损失。该通知下方显示有“周*”签字“2009.6.30收到”。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周*是否签收也不予认可,并认为周*也不具备签收的权限。

(2)2009年12月30日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复印件),称目前D、E、B型工程已基本完成,A、C型工程也已结构封顶,但工程款仅支付193万元及2010年1月18日到期的60万元期票一张。时下正处年终岁末,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需支付,为了工程能顺利完成,要求进款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

庭审中,原告称已付款7,682,225元的付款进度为:2009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133万元、40万元,2010年1月26日支付35万元,2010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60万元,2010年6月4日支付1,577,225.45元,2010年6月23日支付90万元,2010年6月24日支付49万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0年8月9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1.5万元,2010年底支付12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被告称对此情况不清楚。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系争工程总价款进行审价。2011年10月15日,上海市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称审定造价为14,355,897元,争议项目中原告诉求增加部分造价为567,958元,被告诉求核减部分造价为576,300元,同时还存在若干基础性争议项目,并可能导致对审定造价的调整。

对各争议项目,双方意见如下:(1)关于机械进出场费。单斗挖机原告认为实际进出场4台次,金额23,877元,被告认为实际进出场1台次,金额为5,969元;打桩机械原告认为进出场2台次、转移2台次,金额54,786元,被告认为进出场1台次、无转移,金额16,472元。审价部门称,双方均无书面签证材料相佐证,由法院判定。

(2)天棚粉刷。被告认为,所有车间天棚未粉刷,要求扣除376,801元。原告认为,天棚确实未粉刷,但原告提高模板工艺,在现浇板完成后实行了打磨,搭设了满堂脚手架,再进行了建筑腻子3次批嵌,最后完成涂料工程,达到了同样的质量要求,故不同意扣除。审价部门称,该问题由法院判定。

(3)脚手架沿街安全笆。原告认为,根据建管所的要求,脚手架均使用了安全笆,故要求增加9,056元。被告认为,并非全部使用安全笆,故不同意增加。审价部门称,根据规范沿街的脚手架需要使用安全笆,原告称全部使用安全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具体由法院判定。

(4)屋面保温层。被告认为,树脂珍珠岩板5SG-791实际图纸为沥青珍珠岩板定额7137子目。原告认为,定额7137子目仅是铺设保温板,实际施工采用胶水粘贴,故应套用子目7144或7128,要求增加221,290元。审价部门称,原告认为使用了胶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由法院判定。

(5)卫生间细石混凝土面层。被告认为,细石混凝土面层未施工,故要求扣除8,158元。原告认为已经施工,不同意扣除。审价部门称,在现场勘察及会谈时被告已经确认施工,现又提出未施工,由于缺乏施工资料,故由法院判定。

(6)界面剂。被告认为,楼板底面未使用界面剂,应扣除73,552元。原告认为,楼板地面不做界面剂就无法进行批嵌,实际也已经使用,不同意扣除。审价部门称,按照图纸应当已经施工,建筑规范要求是先做界面剂再做粉刷,但由于缺乏施工资料,故由法院判断。

(7)未施工项目。被告认为,A厂房墙面及天棚涂料、C厂房天棚涂料、A厂房楼地面面层均未施工,故要求扣除68,334元。原告认为,对于未作的面层已经签字认可,上述各项确实已经施工,不同意扣除。审价部门称,上述内容现场看不出来,由于缺乏施工资料,故由法院判定。

(8)关于施工日期。原告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施工日期确定材料及人工价格。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合同工期确定材料及人工价格。审价部门称,审价报告根据合同工期计算人工和主材价格,将根据法院认定进行调整。

(9)散水嵌缝。原告认为,散水嵌缝应根据现场实际确认。被告认为,散水处实际使用沥青砂浆而不是油膏嵌缝。审价部门称,“散水”在九三定额中平整场地中综合取定,没有另外计取费用。

(10)土方外运。被告认为,土方外运费用均由被告实际支付,应扣除71,896元。原告认为,土方外运部分由被告支付、部分由原告支付,并有签证单可以证实。审价部门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具体由法院判定。

(11)合同总价下浮。被告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下浮5%。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下浮是在正常施工情况下,现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案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故不应下浮。审价部门称,审价报告的金额已经下浮,将根据法院认定是否需要调整。

(12)竣工图编制费、九三定额开办费、施工机械停置费。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审价部门称,竣工图编制费、九三定额开办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如何计取,故不应计取,施工机械停置费属于工期延期范畴,不属于审价范围。

(13)三通一平及施工便道。原告认为,该部分由其施工,应增加258,949元,并提供了2008年12月15日由周*签字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被告认为该项并非原告施工,周*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不在授权时间之内,不予认可。审价部门认为,此争议涉及《工程业务联系单》的效力问题,具体由法院判定。

鉴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程实际施工日期(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9月15日)与合同约定工期不一致,故本院要求审价部门根据实际施工日期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审价部门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意见书》,称经上述调整后,审定造价为14,538,805元,原告诉求增加金额为572,062元,被告诉求核减金额为582,092元。具体各争议项目的金额调整为:(1)机械进出场费:根据原告意见应增加23,877元和54,786元,根据被告意见应增加5,969元和16,472元;(2)天棚粉刷:根据被告意见应扣除381,672元;(3)脚手架沿街安全笆:根据原告意见应增加9,160元;(4)屋面保温层:根据原告意见应增加222,705元;(5)卫生间细石混凝土面层:根据被告意见应扣除8,251元;(6)界面剂:根据被告意见应扣除74,007元;(7)未施工项目:根据被告意见应扣除68,707元;(10)土方外运:根据被告意见应扣除71,896元;(13)三通一平及施工便道:根据原告意见应增加261,534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整报告本身不持异议,但被告仍然坚持对于施工日期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催款通知单、分项分部质量验收证明书、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竣工报告、开工报告、承诺书、协议书、委托书、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履行按约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场地看护费、材料商诉讼导致的损失三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委托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审价鉴定补充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应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根据上述报告,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为14,538,805元,对于有争议的各项本院认证如下:

(1)机械进出场费:原告的意见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单斗挖机增加5,969元、打桩机械增加16,472元;(2)天棚粉刷:原告也确认该项实际未施工,故该项381,672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理由属于施工工艺问题,不能作为不扣除的理由;(3)脚手架沿街安全笆:原告认为全部使用了安全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不应增加;(4)屋面保温层:原告认为使用了胶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不应增加;(5)卫生间细石混凝土面层:一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如该项未施工,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提出,或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二则在现场勘察及会谈时被告也已经确认施工,故该项不应扣除:(6)界面剂。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该项不应扣除。(7)未施工项目:基于上述同样理由,该项亦不应扣除。(9)散水嵌缝:审价部门已经对此作了合理解释,原告的意见缺乏依据,故该项不应调整;(10)土方外运:被告认为土方外运费用均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故该项不应扣除;(11)合同总价下浮:合同已经约定下浮,应遵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项不应调整。(12)竣工图编制费、九三定额开办费、施工机械停置费:原告的意见缺乏依据,审价部门也已经做了合理说明,故该项不应增加。(13)三通一平及施工便道。一则,作为施工场地必然需要完成三通一平及施工便道,被告称不是原告施工,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实际由谁施工。二则,原告提供了由周*签字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虽然该证据存有瑕疵,但两者相比原告更具有证据优势,故此该项金额261,534元应当予以增加。

综上,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441,108元。

根据双方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并经各方均确认签章之日后28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5%,提留5%的保修金,在工程完工1年后的14天内支付余留的50%,其余在工程完工2年后的14天内付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工程竣工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故现在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金额为14,080,080.3元。扣除双方均确认的已付款7,682,225元,尚有工程款6,397,855.3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首付款5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余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但其提供的《生产用房工程停工通知》,即使“收到、周*”这一行字确实系周*所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500万元首付款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利息”一事达成了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应当以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基数,从竣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该项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此,6,036,827.6元(总价款14,441,108元×95%-已付款7,682,225元)应从2010年9月16日起算,361,027.7元(14,441,108元×2.5%)应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1)停工损失。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日期,工程逾期天数为328天。关于工程逾期原因,原告称是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施工进度,被告应当在2009年6月11日支付至200万元、在2009年8月28日支付至500万元、在2010年9月15日支付至600万元。但被告实际至2009年6月11日仅支付了20万元、至2009年8月28日仍仅支付了20万元、至2010年1月26日才超过200万元,至2010年6月23日支付金额超过了500万元,至2010年9月15日支付了6,547,225元。由此可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

基于此,虽然原告未提供工程实际停工、窝工的证据,但根据常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必将造成原告的停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脚手架和设备租赁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主张按照周*确认的标准计算上述损失,但是首先,在计算标准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具有代表被告对停工损失作出承诺和签订协议的权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达到了上述标准。其次,在误工时间上,施工许可证于2009年3月28日才办出,而且在2009年8月28日至工程竣工201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已经陆续将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补足,至2010年6月23日超过了500万元,因此不应当将逾期天数328天全部视为停工的时间。最后,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的单价,已按照实际施工期间予以调整,也即对于误工的损失,原告已经通过上述途径部分得到了弥补。综合上述三方面原因,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50,000元。

(2)场地看护费。工程竣工后,原告本应撤离施工场地、将工程交还给被告,现原告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而占有工地,由此而产生的场地看护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3)材料商诉讼导致的损失。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利息、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具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6,397,855.3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6,036,827.6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算、361,027.7元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28,700元,合计诉讼费333,908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156,38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177,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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