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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视中心与上海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电视中心与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电视中心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同案外人上海城**有限公司就“保利西子湾”项目的甲电视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一份《甲电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680,896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款由作为上海城**有限公司代理商的被告在甲电视开通前分期支付。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就“德邑小城”项目的甲电视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一份《甲电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794,128元,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电视开通前结清工程款。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同案外**有限公司就“荣御景苑”项目的甲电视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一份《甲电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236,432元,同时约定合同预付款648,000元由作为该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代理商的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余款由上海**限公司在甲电视开通前付清。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就“保利西子湾”项目的甲电视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外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项目的甲电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总施工费用2,555,864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预付30%,在工程竣工后付65%,余款一年后付清。此后,前述甲电视工程项目均按计划竣工验收且开通了甲电视。被告也从案外人开发商处收到了全部用于转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123,024元,在抵消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施工费2,555,864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567,160元。基于以上交易事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17,160元债务的事实,并且承诺在此后分期付款,至2010年6月还清欠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597,802元,至今尚拖欠原告2,919,358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19,35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182,515元(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1项欠款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4,517,160元,并表示于2010年1月还款100万元、2010年3月还款100万元、2010年4月还款100万元、2010年5月还款100万元、2010年6月还清余款。以上款项系松江“保利西子湾”、“德邑小城”、“荣御景苑”小区甲电视安装工程所产生的欠款。至今,被告尚有2,919,358元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甲电视安装工程合同》、《外包施工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催款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有《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理应按承诺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主张相关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视中心工程款2,919,358元;

二、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视中心利息(以2,919,358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5元,由被告上海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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