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5年至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包建造本区某工程,总价款为51,000,000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5,447,557.11元。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557.11元。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973,961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0年12月底,请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始即有业务往来,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将其承包的本区某工程和某工程转包原告。上述两工程分别于2006年8月17日和2007年10月29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0年4月23日,被告财务沈*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某工程总决算价分别为6,000,000元和45,000,000元,合计为51,000,000元。同时,该清单还载明,某工程已付工程款为2,636,295元,某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2,816,147.89元,扣除同日(污水泵站)领款100,000元,余额为5,447,557.11元。嗣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4,190,000元。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财务沈*出具的上述清单中遗漏了一笔已付的工程款500,000元,以及垫付的污水泵站工程款2,023,351.35元。因此,被告已多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认为,其虽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但不同意被告上述意见。因为,原告从污水泵站工程中收到的一笔工程款500,000元入了被告的账,故在2008年对账时已予扣减;污水泵站工程的总造价为4,248,755元,原告支付被告该工程的价款包括上述2,023,351.35元在内应为2,170,000元,余款由原告直接从发包方处领取。

以上事实,由清单、付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其承包的本区某工程和某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问题

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本区某工程和某工程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故应当认定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据此,原告可以清单中的总决算价51,000,000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

现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清单中是否遗漏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以及污水泵站的工程款2,023,351.35元应否抵作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价款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收到被告所述遗漏工程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故应当将该笔款项计入被告的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关于该款已以入被告账的污水泵站工程款500,000元予以扣减,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应否以污水泵站工程款抵作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问题,因当事人就该项工程尚未结算,且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可另行主张。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本案所涉两个工程的价款为757,557.11元。

同时,按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上述工程价款自清单出具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之间转包上海市松江区某工程和上海市松江区某工程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757,557.11元;

三、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757,557.11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2元,减半收取12,326元,由原告杨*负担6,373.50元(已付),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9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