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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被告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系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审价。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检测费用而终止鉴定。本案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肖*,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09年12月,案外人徐*将其承包的甲公司新建A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后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停工结算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同意原告提出的停工结算要求,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全部停工接受被告验收。2010年5月27日,被告项目部代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愿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审价,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386,7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尚有工程余款2,986,74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986,740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0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从徐**承包而来,应向徐*主张工程款。工程总价款应以法院委托的审价为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为40万元。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验收汇总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原告退场前施工工程的质和量均进行了确认;

2、2010年5月7日通知一份,以证明双方确认由被告和原告直接进行结算;

3、原告委托第三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386,740元;

4、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已付工程款为40万元;

5、被告自己制作的结算书,以证明被告认为工程总价款为2,476,422.71元;

6、2010年5月11日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4、5、6不持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甲项目总承包徐*无法继续完成该项目的承建工作,其下属分包的徐*提出停工结算要求。为了使甲项目能友好的发展,我公司决定接受徐*的建议停工结算。现将全部施工资料报交我方施工监理后,再由监理报交上海市建筑质检站进行质量验收。按实际验收合格后审计方确认签字,由业主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支付工程款。整体施工项目从5月8日全部停工接受业主验收。该《通知》抄报泖港镇政府,抄送乙村委会。

201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称我公司曾对你与原工程承包人徐*的工程纠纷提出了我们初步解决方案,但至今未见你将工人工资明细单报上,现再次去函通知,请尽快将工人工资单上报核准后即可支付工人工资,再次去函告知。该《通知》抄报乙村村委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价。2011年3月,上海东**限公司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112,86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意按3,112,860元确认工程总价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1年4月13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我院来函,确认项目检测费用为180,000元。为此,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检测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2011年5月31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向我院来函,称该站鉴定人员于2011年4月7日至现场勘察,并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了《检测方案及报价》,但至今未收到检测费,故将检测委托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根据原告自己陈述,系从案外人徐**承包了系争工程,但根据被告于2010年5月7日、5月11日出具的两份通知,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同意由其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均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报告》审核的3,112,860元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已付款双方已确认为400,000元,故尚有工程余款为2,712,86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基数应根据本院认定的工程余款相应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余款2,712,86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0年5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3元、减半收取15,706.5元,司法审价费65,800元,合计诉讼费81,506.5元,由原告徐*负担7,474.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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