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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华**限公司与上海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华**限公司与被告上**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签订的施工合同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增加变更项目,费用为350,000多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部分费用,后经双方协商,确认了变更工程款为25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变更增项款250,000元;支付未及时支付250,000的贷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8日起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在履行时内容确有变动或增加,但工程总价款并没有增加,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明总承包方有权对工程进行变更调整,经总包审核通过或双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对变更后的价款进行调整;

2、工程联络单17份,证明实际施工中有增项内容;

3、完工报告,证明被告按质完成施工;

4、2009年12月16日备忘录,证明双方对增项费用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将费用清单发给被告;

5、2010年1月8日传真件,证明被告以传真方式对增项费用为250,000元予以确认;

6、证人证言3份,证明系争事项存在;

7、天津**有限公司证明、通迅记录、付费凭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送过传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其中多份材料不象原件,但因原告不要求以此为据进行审价,故不申请对该材料是否属原告进行鉴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份传真;对证据5有异议,表示该材料可能不是传真件,且其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该份传真件;对证据6、7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能证明实际履行中有增项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该些款项为2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备忘录载明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原告庭审时陈述发件时间也为2009年12月16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7,且不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该通迅记录记明的通迅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不能证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备忘录,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该件系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作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山东海化炭黑扩建项目的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00,000元(不含税金);总包方有权对工程进行计划变更、工序调整及工程量增加,但对于这种变更、调整及增加所产生的费用,经总承包方审核或双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总承包方应对于超出部分按合同预算单内定额取费基准调整等。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实际施工中内容有增加。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除增项工程款存有争议外,其余工程款已结清。另原告坚决不要求对系争增项工程进行审价。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完工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中的增项经被告审核或双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可以作为工程款调整的依据,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此变更工程款250,000元已予确认,原告也不要求对增项工程进行审价,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廊坊华**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廊**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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