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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上海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上海东**限公司(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附件一第五条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该项目于2008年9月投入使用,2009年5月完成项目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完成决算后,被告退还了部分保修金,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未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2、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赔偿律师费25,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东**限公司(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节选,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原告,2012年12月完成项目决算后,被告退还了部分保证金,尚有50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

2、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两次发函向被告催讨质保金;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东**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持续至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署期2009年6月11日的验收问题整改消项表,证明系争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

2、竣工验收整改工作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整改函;

3、催促函,证明因原告拖延,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发函催促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4、工程维修记录表,证明经被告反复催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对工程遗留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5、关于质量整改维修的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发函,要求对漏水点进行修复;

6、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被告生产经营;

7、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发函,要求原告维修二十几处漏水点;

8、2010年9月28日的整改工作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相关函件未收到;对于证据4,需要核实;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内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称只收到过2015年1月16日的律师函;对于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上海东**限公司(一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祝桥空港工业区M-2地块的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6,086,23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中约定,合同工程价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需从中扣除其他项目清单之指定金额)的85%时停止支付,留15%的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办理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招标单位、审价单位、总承包单位签署审价报告后,总承包单位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造价剩余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若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5%。2009年9月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审价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8,976,63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50万元质量保证金。因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表示在2009年组织验收时,初查有23项工程质量问题,其中就争议最大的4项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但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修复,最近一次维修是在2014年11月3日,但仍未修复。原告确认工程质保期内为被告提供过几次工程维护工作,但不认可被告证据中所述的质量问题。另,原告于庭后撤回了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就署期2009年6月11日的验收问题整改消项表、2009年6月12日的竣工验收整改工作函,被告未提供原件;就2009年8月19日的催促函,被告亦未提供寄送凭证。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上述证据难以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从署期及内容上看,均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的整改事项,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应视为上述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支付,故涉案工程保修期限最迟应至2011年9月1日止。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保修期限内未尽到保修义务:就2010年9月28日的整改工作函,被告虽提供了挂号邮寄凭证,但内容上涉及中央空调系统专项整改验收,不涉及被告现在提及的房屋质量问题。就2012年3月29日的工作联系函、2014年11月10日的工程维修记录、2015年1月5日的质量整改维修函,从时间上反映出系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基于以上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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