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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限公司与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建**限公司与被告美建建筑系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赵*,被告美建建筑系统(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建**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被告及建设单位上海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签署了世**居工程《1#、2#、3#会所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专业分包负责1#、2#、3#会所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工作内容包括钢结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工程验收、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230,723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8,115,361.5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范围部分区域设计的特殊性,导致合同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及地产集团于2012年签署了《世**居1#、2#、3#会所钢结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约定对已实施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由于被告仅完成了1#会所钢结构部分的施工,2013年12月8日,地产集**询公司出具了1#会所钢结构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世**居钢结构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双方确认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为3,372,736.71元。由于原告之前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高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742,624.79元。然而,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742,624.7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8,339.74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辩称

被告美建建筑系统(中**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1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在原告告知其企业名称变更后,被告已在回函中明确告知同意支付款项,但需要原告提供变更后的账户信息,但原告拒绝提供,因此,原告未能取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其自己,利息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承包合同在几年前已终止履行,但原告一直扣押被告项目经理证,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项目经理证,被告就同意返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由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地产集团作为业主方,三方签署承包合同,由被告包工包料负责世博民居文化区项目1#、2#、3#会所的钢结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安装、工程验收、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合同对工程总价、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预付被告工程款8,115,361.50元,被告进行了施工。后因故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由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地产集团作为业主方(丙方),三方于2012年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1、对已实际完工部分,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承认其他两方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各自的职责。……。3、三方承诺对已实施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实结算,除此之外其他经济与法律责任互不追究。4、三方约定不晚于2012年12月16日之前签订本协议;基于上述约定,乙方在2012年12月16日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如协议未按期签订,则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按本协议实际签约日顺延15天,待结算工作完成并经甲方、丙方确认完毕后一个月内三方办理尾款清欠工作。2014年12月29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约定:1、甲方按结算金额扣减乙方应承担的所有相关费用后,乙方实际应得金额为3,372,736.71元,其中增值税部分款项为2,243,477.43元(乙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建筑营业税部分款项为1,168,884.47元(已包含39,625.19元的税金)。2、根据原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结算款中建筑营业税部分金额的营业税及附加代扣代收税收证明,并交于乙方。3、双方按签订的世博民居1#、2#、3#会所钢结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余款清算。等等。结算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多余的工程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工程款4,742,624.79元。3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4,742,624.79元。3月27日,被告复函原告称,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被告、地产集团及上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另被告项目管理人员刘**的一级建造师证至今仍挂在世博民居项目中,无法在别处使用,即便原告有权主张此工程款,也请原告将刘**的一级建造师从该项目中注销,被告会即时支付此笔款项。4月2日原告回函被告称,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经上海市工**新区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建**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建工程施工项目应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同时按照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的规范需进行备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再核销。因世博民居工程项目尚在施工阶段,被告提出一级建造师的项目核销不具备条件。鉴于上述回复,被告不应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不履行已函告返还资金的义务。4月20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已向上海市建设主管部门咨询,不存在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再核销的情况,要求原告立即办理核销手续,如原告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仍拒绝办理的,被告保留相关诉权,并扣留部分款项,另外的款项被告会在原告告知账号后尽快返还给原告。5月11日,原告回函被告称,原告早在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时已经提供账号,不存在需要原告提供账号才能付款的情况,为此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5月20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原告之前告知已变更企业名称,银行账户信息在此情况下势必有所变更,故被告要求原告告知银行账户信息并无不妥,相关款项被告会在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信息后按之前回函所述即时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上海**有限公司经相关部门核准于2012年5月变更为上海建**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购买方信息栏中显示,名称:上海建**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建行**安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8,地址、电话:上海市桂林路XXX号021-XXXXXXXX。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结算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之间的来往函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从终止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被告是知道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也知道名称变更后的账户信息。另,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提供账户的函件时认为被告是故意推脱,且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故未回复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地产集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故提前终止履行,为此,三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之后,原、被告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372,736.31元,同时确认双方按终止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余款清算。而终止协议中明确,待结算工作完成并经被告、地产集团确认完毕后一个月内三方办理尾款清欠工作。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系在2014年12月29日完成,因此,双方之间的尾款清欠工作应当在此后的一个月内完成,也就说,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28日前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抗辩称,工程款未付是原告拒绝提供公司名称变更后的账户信息,责任在于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结算书签订之前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值税发票上有原告的名称及账户信息,也就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过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账户信息,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付工程款后仍要求原告提供,明显是故意推诿,有悖诚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742,624.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利息损失应当自被告逾期支付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被告以原告返还其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证为条件同意退还原告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建**限公司工程款4,742,624.79元;

二、被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742,624.79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5元,减半收取计22,7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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