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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诉被告上海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被告通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天花铝板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百润时代项目天花铝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8,680元;约定工期40天。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工程出现颜色与封样不符,材料进场迟延,铝板无法正常脱卸,工期严重延期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2014年7月17日,仍未完工,被告针对涉案工程提出整改计划,根据被告计划,整改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但被告非但未于8月20日前完成整改,且在整改过程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野蛮施工且未对拆下来的铝板、灯具尽保管义务,致使拆下来的铝板和灯具严重损坏、报废。2014年8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案外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签订了《天花铝板工程安装合同》,由案外人重新安装了原本应由被告安装的铝板工程,合同总金额342,480元。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已实际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39,868元,并承担原告与迪**司签订合同中的相关费用。鉴于被告在撤场时对于大堂部分的天花铝板工程尚未开始实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合同总价款342,480元减去大堂部分的工程款86,180元,为256,3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天花铝板工程安装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9,670元(含解约违约金39,868元和逾期竣工违约金59,80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56,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完全是按图施工,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实际是被告应原告要求改变部分施工内容。2014年8月,被告整改过程中,被告在拆除已经完工的铝板时,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撤场。逾期竣工,责任不在于被告。合同约定的进行铝板施工的前置条件并未完成,导致工期迟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天花铝板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百润时代,项目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一环内第三排,东至山兰路,南至龙竹路,西至云鹃路,北至申港南一路(A2入新城主干道)。施工条件为临电临水接驳到位,基地围墙完工,交接面完成。施工内容为大堂、售楼中心、5-9层走道、公共卫生间、电梯厅等部位的天花铝板制作及安装。工期总天数为4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以完成竣工验收移交清场为准。工程施工期间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技术核定、二次返工等,均应事先提出并报甲方同意后乙方才能进行施工。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实行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398,680元。合同约定出现下列情况,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合同约定乙方严重脱离施工进度计划、拖延工期满90天……。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以书面通知形式正式提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承担由于工期延误发生的任何费用。因乙方原因延期竣工的,乙方应当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当承担解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2月16日,被告接原告通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通过工程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完成施工的前置条件,给予配合。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声称被告工期严重迟滞。

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名为《施工组织计划安排》的电子邮件称,被告完成了部分的天花铝板的制作及安装,大堂部位的天花板制作安装以及已经安装部分的二次整改,需要原告配合;铝板安装需要完成前置条件(包括机电管线、空调主机、风机盘管、空调水系统清洗等内容安装完成)和交叉协调事项(弱电、消防等);大堂区域要求现场装饰公司尽快把完成面线放出来以便被告施工;原告尽快协助解决施工人员住宿吃饭问题。

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原则上同意施工计划,但施工必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关于整改工程,被告安装也是有一定责任,请被告报出整改费用,原告适当给予补偿;关于前期工程款,原告将结合整改费用报价,双方谈妥后酌情支付;关于食宿,原告提供一间房,用品自理,吃饭问题原告协助联系首次送饭;关于大堂天花吊顶放线问题,原告于20日提供吊顶图,请被告至工地现场一起实施放线。

2014年7月底,被告应原告要求把合同约定的5-9层走道的铝板拆卸下来,准备进行改造安装。

2014年8月13日,被告方人员撤离施工现场。

2014年8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大堂项目,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发邮件给原告要求确认,但原告一直没有确认;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走道整改产生的新增费用,原告不但不付,还单方面要求被告撤场,被告产生损失巨大。

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案**高公司签订了《天花铝板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迪**司安装原本应由被告安装的铝板工程。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安装的铝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便拆卸要求,次要原因为施工的前置条件未完成。被告认为安装的铝板符合约定,逾期竣工是因为施工的前置条件未完成。

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报价清单中的第1、5、6项被告没有完成,内容涉及大堂部分的天花铝板工程,价款10万余元。

原告表示因被告没有保管好铝板导致成为废料,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发函通知被告拉走铝板,否则原告将其作为垃圾处理;因被告没有来拉走,铝板就被原告拉走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函件,表示去找铝板时,已经找不到了。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花铝板工程安装合同》、往来函件、工程联系单及签收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花铝板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安装的铝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便拆卸要求,次要原因为施工的前置条件未完成。首先,被告安装的铝板是原告拉走的,并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安装的铝板拆卸不方便。其次,直到2014年7月19日,此时已经距离开工已经一年多了,大堂区域铝板安装的前置条件还未完成。因此,本院认为逾期竣工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撤场,同样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没有单方解除权,原告请求确认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并赔偿因案外人重新安装铝板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9元,减半收取计3,319.50元,由原告上海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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