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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公司与乙纸业(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甲”)与被告乙纸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松江甲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松江区松东路某厂房。后被告又追加零星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于2006年7月按要求完成工程,但被告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认为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总计应为794,550.56元,原告自愿打折至745,607.46元,被告已于2007年1月5日支付了210,636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4,971.4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原告报价为794,550.46元,但是经双方协商,被告最终仅需支付210,636元即可。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10,636元,故不再结欠原告工程款。即使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原告松江甲作为承包人、被**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松江区松东路某新建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2005年8月1日,上述合同所涉1#、2#、3#厂房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另外,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合同以外的综合楼(B栋)东侧地坪、3#房东侧地坪、门卫北侧抽水井、厂区窑井及安装阀门、3#房南地坪、3#厂房南面钢棚、1#厂房及2#厂房室内防火墙、钢棚基础等零星工程。上述零星工程已于2006年2月之前交付被告使用。

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210,636元。

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对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并表示厂房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即将到期。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7月29日另行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松江区松东路某办公楼、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等。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

关于厂房、办公楼、综合楼以及零星工程等付款情况,被告支付有关工程款时并未明确是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7年1月8日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算作厂房工程的工程款,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算作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款。2008年10月24日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经协商确定被告最终应付210,636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2007年1月5日的《付款凭证》,其中“摘要”一栏载明“付上海**程公司承建乙纸业(上**限公司零星工程款结算汇兑总造价794,550.56元。现双方商定实际支付价款210,636元,双方无异议!”同时《付款凭证》下方“付款资料”一栏载明“银行别农商行”、“到期日1/8”、“支票号码GM155782XX”、“金额210,636”,“签收人:顾**1/8日”。“付款资料”一栏盖有原告公章。被告陈述该“摘要”部分内容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朱**于2007年1月5日,在原告方**、顾**签字前即已经书写完毕,而原告陈述该内容在原告方**、顾**签字前并不存在,双方未曾协商确定零星工程最终应付210,636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进帐单》、《记帐联》、《付款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际并未就零星工程项目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且将工程交付了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零星工程项目,被告最终应当支付多少数额的工程款;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就零星工程项目向被告报价为794,550.56元,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最终应付210,636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2007年1月5日的《付款凭证》。对于此份《付款凭证》,本院认为,首先,《付款凭证》中“摘要”的内容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书写,与《付款凭证》中“付款资料”下方的字迹明显非一人所写,两者也非一支笔书写形成;其次,原告公章系加盖在“付款资料”下方,并未加盖在“摘要”上;再次,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摘要”内容形成在原告方签字、盖章之前;最后,如果双方确实就本案工程款协商确定为210,636元,一般情况下,也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同时,被告已经通过《付款凭证》自认零星工程款结算造价为794,550.5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对零星工程应付款数额总计794,550.56元。现原告自愿将794,550.56元打折至745,607.46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本案零星工程而言,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已于2006年2月之前将零星工程交付被告,故被告付款期限应为交付之时。但是,被告在2007年1月5日时支付了工程款210,636元,故2007年1月5日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后被告又在2008年10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虽然该笔工程款在庭审中明确为办公楼、综合楼的工程款,但是在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毕竟未明确系支付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审理中只是为了计算方便才算作办公楼、综合楼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08年10月24日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告自愿将工程款打折至745,607.46元,并扣除被告已付款210,636元,原告主张534,971.46元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公司工程款534,97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乙纸业(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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