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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限公司与湖北保**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君**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君**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金属制品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工程结算。期间由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进度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1,592.58元及相应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工程质保金已届支付期限,被告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3,241.72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保**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及湖北保**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现双方确认本案争议之工程质保金已届支付期限,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保**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3,241.72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计440.50元,财产保全费452元,共计892.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湖北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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