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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蒋*,被告佳**司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松**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11月28日,第三人松铁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生产用房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顺利竣工后,双方经竣工结算确认,其中生产用房附属及配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5,618,123.2元。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上述生产用房附属及配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拖欠第三人7,845,307.656元,第三人将该款项转让原告所有。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845,307.6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同,第三人又转包给原告,转包部分是无效的,故其只认可第三人工程款7,142,492元,另外的702,815元系原告交给第三人的管理费用,应属第三人的不当得利,故其只应支付原告7,142,492元。且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

第三人述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协议书,对欠款金额确认过,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约定被告将生产用房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松江区车墩镇赵家泾路XXX号,工程内容为道路、水电、绿化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暂估价);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1、合同签订后,按工程合同分期付款,首付30%;2、其余按工程进度每月结算工程量,每月按工程量支付65%;3、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除余留款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除留余款外,剩余工程款在半年内全部付清);4、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到期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告工程中的厂区室外给水管道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楼地下室(土建生活水泵蓄水池土建安装等)地下300米立方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1,717,809.5元(暂定价);工期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总价按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结算方法按工程量结算,按比例支付工程款;除上述条款外,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工程合同的有关条款也适用本协议,应同样严格履行。

2008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施工的新增分项工程造价13,900,313.7元,新增分项工期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协议书于本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合计15,618,123.2元。

2008年底,原告施工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完工,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5,618,123.2元。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生产用房附属及配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原由第三人承建,承包人为原告,因第三人内部原因,由原告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认可,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结算数量,生产用房附属及配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总结算款15,618,123.2元,被告已支付款7,772,815.544元,其中原告上交第三人管理费702,815.544元,尚有余款7,845,307.656元;二、被告欠第三人上述余款7,845,307.656元,第三人将该款项转让原告所有,以后有关该项的处理由原告实施。嗣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上海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第三人施工的生产用房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项目开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合同造价50,000,000元,结算造价为33,839,776.59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海**限公司分项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将系争工程分包与原告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虽然上述分包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7,845,307.6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工程余款支付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管理费702,815.544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不应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协议书》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起诉之前曾向被告催讨过,鉴于被告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5月10日起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7,845,307.656元;

被告上海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845,307.6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0元,减半收取34,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870元,由原告陈**负担1,511.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佳**限公司负担38,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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