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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限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曾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一案审结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本区洞业路XXXXX、XXXXX六幢厂房进行建筑门窗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曾经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双方在该案中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3,607,810.5元,且被告在该案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80,390.5元(3,607,810.5元×5%);2、被告支付违约金5,411.7元(180,390.5元×3%)。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就(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案件申请再审。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对位于洞业路的生产用房XXXXX,XXXXX号房(房屋层数为3层)进行建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门窗面积为5,700.65平方米,单价为367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092,13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原告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工程已交付给被告。

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7,601元及相应违约金,该案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讼争工程总价于庭审中达成一致确认为3,607,810.5元。且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工程交付被告,没有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该案中审理查明原告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铝合金、塑料等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2、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金属门窗工程。原告的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被告支付除去5%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321,191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工程总价有误,实际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且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部分玻璃没有按照约定采用钢化玻璃,故请求上海**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已就工程总价协商一致,系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推翻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当有充分的理由,被告主张因员工失误导致错误确认缺乏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铝合金窗框黑色线条高低不平明显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向原告主张过该质量问题。被告还称原告未能提供铝合金门窗防紫外线测试报告。

以上事实,由《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讼争的工程款总价达成一致,并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认可工程总价为3,607,810.5元。虽然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是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至今未以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3年1月17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5%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3,607,810.5元工程总价的5%即183,090.5元支付原告,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该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3%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于法无据,因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有拒绝承担保修义务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工程款183,090.5元;

二、被告上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限公司违约金5,411.7元。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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