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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上海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上**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10日,华**司与绿**司签订《空调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司向绿**司购买价值106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地源热泵空调、地采暖、生活热水系统”;“工程安装质量自调试完成之日起免费保养两年,地源热泵主机保修五年,终生维护。”该合同又附《空调方案说明》作为合同附件,其中附有空调系统材料及安装预算表。

合同签订后,绿**司即开始供货并实施施工安装。

施工工程于2011年年底结束,华**司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入住使用。绿宛公司向法院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某某某某”工程“地源热泵系统运行正常”,验收评定意见为“已检查,运行正常”,落款处有用户签名“朱某某,2011年12月6日”,对该份证据中“朱某某”的落款,华**司否认系其员工。

华**司在实际使用涉讼的空调系统后,对其质量向绿**司予以投诉,未果。

2013年8月,华**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绿**司退还未安装设备款25,160元;2、绿**司赔偿华**司主机管道维修费用40,000元;3、绿**司赔偿华**司维修整改费用728,757元。诉讼中,又因华**司与绿**司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部分达成一致,故华**司撤回其第一条诉讼请求。

经华**司与绿**司双方协商确定,法院依法委托上**协会对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某某某某别墅楼房中央空调系统的制冷、制热、新风等系统存在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上**协会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空调产品购销合同、空调方案说明以及原始图纸(华**司提供),现场中央空调系统与上述内容相差较大,且双方并未提供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绿**司未按上述内容施工,违反空调工程验收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2、中央空调系统验收问题严重,绿**司方未按要求验收,不符合空调工程验收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3、空调系统预留维修空间问题严重,绿**司方施工不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4、空调主机中板式换热器及部分压缩机严重损坏,其主要原因为流量开关被人为设置为常开,当系统水流量不足时运行机组,导致板式换热器冰裂压缩机进水。5、风机盘管进出水管接口处漏水、腐蚀现象严重,其主要原因为板式换热器冰裂压缩机进水,制冷剂(R22)腐蚀金属水管,并当机组运行时水系统压力过高所致。6、室内机组风管系统设计安装问题严重,不符合空调工程验收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7、空调水系统设计安装存在问题,不符合空调工程验收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该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为“1、综合修复建议1)根据某某某某别墅的房屋结构,重新测算冷热负荷提出空调系统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与原合同方案不同之处,应与华**司方协商确认。2)绿**司方必须重新严格按[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验收,提交验收报告。3)空调系统预留维修空间,应严格按重新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并符合[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和[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范要求。4)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必须设置监理工程师,并符合国家标准[GB/T50319建设工程建设监理规范]中对监理工程师的要求。”“2空调系统修复建议1)空调主机损坏严重必须进行较大维修或更换,而且必须对制冷系统和水系统进行彻底清洗或更换。2)生活热水系统应进行水质检测,应提供有资质部门的水质验收报告。3)室内空调回风系统必须安装回风箱,并且符合[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范要求。4)室内空调风机盘管、送回风口位置应重新按新设计施工图纸设置,送回风管必须按规范制作,不得有漏风现象,并且符合[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范要求。5)应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出风口空气的清洁度应符合[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GB50325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6)空调风机盘管机组水系统应安装水过滤器及平衡阀(或电磁阀),并符合[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要求。7)风机盘管进出水管接口的铜球阀及金属柔性短管大部分出现渗漏及腐蚀应及时更换。8)所有空调水系统管路必须按要求重新做水压试验,并符合[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范要求。9)所有需要安装绝热保温层的管路,应对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并且重新进行包扎,其中管路中阀门及过滤器等设备应能单独拆卸的绝热结构,并符合[GB50242-200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范要求。”

该鉴定报告书就工程验收部分指出“中央空调系统验收问题严重,不符合空调工程验收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1)绿**司提供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共20页以及部分检验报告共9页。A、验收记录中无主要设备(主机、风机盘管、铜阀门、金属软管等)出厂合格证明及进场检验报告。B、验收记录中无风管系统验收记录、感官质量检查记录、未提供综合能效试验记录等。C、验收记录无用户单位盖章,代表用户签名人朱某某(同时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字)身份有待确认。”

2014年8月,上海某某协会又出具《某某某某别墅质量鉴定报告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载明“中央空调主机共3台,其中每台主机配备2台压缩机和2个板式换热器,现场勘察后发现每台主机均有一台压缩机及板式换热器已损坏。鉴定专家根据现场最终判断认为:主要原因是人为因素(一把螺丝刀按在流量开关上)使流量开关处于常开状态,当机组处于水流量不足时流量开关失去了原有作用,导致板式换热器结冰破裂,最终使机组压缩机进水导致压缩机绝缘击穿烧毁,其室内机组风机盘管机组水管接口处的漏水现象也是该原因造成的后果。”

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法院又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了上海**公司对某某路***弄某某某某别墅空调系统维修、整改及修复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某某某某别墅楼房空调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及修复造价评估鉴定书》。该鉴定的最终结论为,上址房屋空调系统的维修、整改及修复等造价评估鉴定的金额为728,757元,其中空调施工合同范围内为689,257元,空调施工合同范围外为39,500元。经法院当庭询问,上述鉴定金额中关于前述质量鉴定报告中所反映的因人为因素造成主机损坏所产生的修复更换造价为557,102元(即鉴定书汇总表第一.6项关于室外主机损坏的问题)。

原审另查明,本案审理中亦因涉讼工程变更造价问题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公司进行司法造价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某某某某别墅楼房空调系统施工工程变更部分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变更造价鉴定金额173,507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122,538元。因双方已就工程款部分达成调解,就该份鉴定报告具体内容尤其是异议部分不再一一赘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涉讼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哪一方承担;二、质量鉴定报告中所反映的人为因素所导致的损失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三、工程整改造价鉴定中的合同外部分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竣工验收,绿**司已向法院递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但华**司否认该验收记录中的签字人“朱某某”系其员工。鉴于华**司的否认,绿**司则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司擅自使用,故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质量鉴定过程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验收问题严重除“朱某某”身份无法确认外,还存在“无主要设备出厂合格证明及进场检验报告”以及“验收记录中无风管系统验收记录、感官质量检查记录”等。综合以上,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后已形成相关验收记录,但该验收记录因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瑕疵不能充分证明验收已符合国家规范。但该验收实质和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完全归责于华**司方,相反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的绿**司更具有提交完善验收手续之义务。因此,绿**司所抗辩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司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绿**司理应按本案质量鉴定及修复造价鉴定的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质量鉴定报告明确主机损坏的原因是人为因素,系因一把螺丝刀人为按在流量开关上所致,但鉴定人无法判断螺丝刀是由谁摆放的。法院认为,华**司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开始入住某某某某并使用涉讼空调系统。涉讼工程始终在华**司的占有、控制之中。因此,在质量鉴定过程中发现的人为因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绿**司方所为。故对于华**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造价鉴定人员所确定的关于主机损坏部分的造价557,102元不应由绿**司承担。

第三、涉讼空调系统修复整改造价鉴定中除有合同内整改内容外亦有39,500元为合同外整改项目。法院认为,华**司与绿**司之间就涉讼空调系统所订立的购销及安装合同固定价格为106万元,并且绿**司作为专业公司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但在本案质量鉴定中发现,在机组风管系统设计安装、空调水系统设计安装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因此,因设计缺陷而导致的合同外整改项目不应当由华**司承担。

综合以上,原审法院认为,绿**司理应赔偿华**司维修整改费用171,655元。华**司主张的自行维修的费用4万元,因难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绿**司安装的涉讼工程的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采纳。华**司、被告就剩余工程款部分已达成调解,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绿**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某某某某房屋空调系统修复整改费用人民币171,655元;二、驳回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绿**限公司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某某某某房屋空调系统工程尾款人民币150,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3,2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00元,由上海绿**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00元。司法审价费(关于工程修复整改造价)人民币27,409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04.50元,由上海绿**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04.50元。司法审价费(关于工程增加部分造价)人民币4,372元,由上海绿**限公司自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7.57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4.47元,由上海绿**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3.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与绿**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涉讼工程始终在华**司的占有、控制之中”,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在质量鉴定过程中发现的人为因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绿**司所为”为由,而判决绿**司不承担主机损坏责任是错误的;华**司主张的室外地埋管道维修费40,000元主张,事实清楚,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绿**司赔偿室外主机损坏修复更换费557,102元、室外地埋管道维修费40,000元。对于绿**司的上诉请求,其表示不予同意。

绿**司上诉称: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即使按该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应该是赔偿171,655元;原审判决将验收的瑕疵完全归责于绿**司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合同外整改项目的费用,由绿**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系争空调系统修复费及司法鉴定费、司法审计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司承担。对于华**司的上诉请求,其表示不予同意。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绿**司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5月17日、同年6月2日及9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以证明绿**司的施工没有问题,是按变更的设计进行施工;朱某某是华**司的代表。

本院查明

经质证,绿**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2010年9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其内容系绿**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甲方签字人朱某某并非是甲方代表;对于同年5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没有甲方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同年6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仅提供复印件而无原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司所提供的201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日的工程联系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0年9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绿**司未能证明其中签字人员朱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其内容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空调产品购销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系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审核其内容,绿**司作为产品提供方,除负责采购相应设备外,尚应负责方案设计及设备安装施工。现系争空调系统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绿**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绿**司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同时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内容皆无不当之处,绿**司主张司法鉴定存在重大瑕疵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华**司所主张的室外地埋管道维修费问题,本院注意到,双方对于室外地埋管道约定采用PPR管道,但绿**司在实际施工中采购了PE管道予以替代,就此问题绿**司存在违约行为,绿**司对此应承担证明室外地埋管道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由PE管道替代PPR管道而引发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绿**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室外地埋管道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绿**司承担。现华**司在系争工程使用过程中已自行更换并就更换费用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40,000元更换费用应由绿**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室外主机的损坏问题,经司法鉴定,该主机的损坏发生于系争工程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系由人为因素造成,目前无证据证明该人为因素系由绿**司实施,故华**司要求绿**司承担主机损坏修复更换费是缺乏依据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除室外地埋管道修复费用的认定外,原审其余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绿**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司要求绿**司赔偿室外地埋管道更换费用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同时要求绿**司赔偿室外主机修复更换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司法鉴定费、司法审价费的处理;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本市某某区某某路***弄某某某某房屋空调系统修复整改费用人民币211,6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7.57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24.80元,由上海绿**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2.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4.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16.44元,由上诉人上海绿**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8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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