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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诉上海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3日,安**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上海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署《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记载,项目名称:某某项目。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承包范围:土建基坑、钢架、四面玻璃装饰。本工程总工期为40天,工期的开始日为首款支付的后4天;如因任何原因而造成工期拖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总价为101,000元(人民币,下同),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款30,300元;基坑完毕、钢材进场3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款60,600元;玻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3天内甲方支付10,100元整。因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合同落款处,开**司方签订人处除加盖公章外还签署“宋某某”姓名,合同并记载有名称为开**司的账号。当天,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收到安**司30,300元。2014年4月11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某某派出所调解室出具编号为(****)**民调字第***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简要情况:2014年4月10日在某某某某广场,肖某某负责电梯的供货、安装等工程,李*某系***公司的员工,到此施工接近尾声,***无故拖延支付李*某的工程款,李*某便砸了肖某某负责的电梯玻璃,双方发生了纠纷,现双方至派出所调解室协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和解此事,由肖某某代替***垫付李*某工程款17,000元;二、双方保证今后不再就此事威胁、恐吓对方,不再激化矛盾;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时生效。”

2014年9月,安**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开河公司:1、返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30,700元;2、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原审审理中,安朗公司表示,除前述付款行为外,双方没有进行过验收,亦没有进行过结算;清运现场垃圾、重新购买并安装观光电梯玻璃、继续完成开**司未完工的电梯门套均系委托个人完成,仅有该个人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明。而工程款中除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30,300元以外,另于2013年12月26日应开**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以现金形式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个人账户73,700元。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显示信息不完整,故亦不能完整提供此账号。其中,多于合同约定金额的3,000元,系应***要求增加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开**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安**司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安**司主张开**司未按约完成工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安**司主张为完成工程另聘他人另外支付工程款从而要求开**司返还,但未能证明开**司实际完成工程情况,亦不能证明主张工程款金额的合理性;安**司主张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虽有自己的支付证明,却不能提供该人为开**司方本工程工人、开**司存在欠付行为及欠付金额的证明;安**司主张自己已经向开**司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款,举证亦不充分。基于上述情形,安**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实难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安**司不服,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拖欠李**工资,李**在施工现场闹事砸坏电梯玻璃,在公安机关出面调解下,上诉人不得已向李**垫付工资17,000元并聘请专业人员对破坏的工程和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由此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了3.07万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未对李**的身份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其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款的情况以及李**闹事后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的情况,本院向上诉人开具调查令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调查后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超付工程的事实,然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01,000元,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但除了签订合同当日被上诉人出具的3万元收条之外,上诉人对其余部分付款情况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其次,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李**的17,000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但是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李**签署的调解协议来看,该协议的签署过程并未有被上诉人的参与,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欠付李**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其主张该款项是代被上诉人垫付的工资缺乏依据。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2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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