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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有限公司诉中建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0日,大**司(乙方)与中建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建设某某某某标一分部某某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同意就该标段内的桩基工程向甲方提供劳务。合同工期为9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甲方项目经理为李*,乙方项目经理为金某某。乙方应按有关规定严格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合同执行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要立即向甲方报告,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各项罚款)。工程完工并交付、工程结算经审计定案、结清往来账务、扣留结算额的5%质量保证金、业主支付结算款后付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合法等额的正式发票(提供真实人工工资表和开具与合同单位一致的机械租赁发票)。为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等级,扣留中间计量支付额(或结算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此款项从每期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留;在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甲方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天内退还给乙方。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之后,大**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大**司的一个工人触电身亡。2009年7月2日,大**司向中建八局开具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中建八局某某某某标,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下同),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大**司项目经理金某某在收据下方签章,大**司工作人员蔡**也在上面签字。同日,中建八局转账支付案外人蔡某某赔偿款60万元。蔡**在转账凭证上签字并注明代收。2010年1月20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签署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款为6,085,247元。2012年12月26日,某某某某整个工程竣工通车。

2015年1月,大**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建八局支付工程款716,366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经大经公司与中**局一致确认,除双方争议的60万元外,中**局已支付工程款5,368,881元,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

原审审理中,大**司表示收据上载明的60万元系中建八局支付案外人的赔偿款,并未支付大**司,之所以开具收据,是中建八局为了做账要求大**司开具的,质量保证金应是从大**司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到期。中建八局表示赔偿款是大**司让项目部垫付的,以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收据里写得非常明确。质量保证金应是总体工程竣工结算之后两年到期,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24个月,但现在业主与中建八局并未结算,也未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中建八局,双方质保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成就,但本案中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大**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某某某某河南段单位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大**司与中建八局均应恪守约定。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085,247元,于法不悖。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中建八局支付案外人60万元的赔偿款,能否抵扣为涉案工程款?对此,从庭审陈述来看,上述争议款项系针对大**司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因触电身亡而发生的赔偿款。基于大**司与中建八局之间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大**司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虽事后该赔偿款系由中建八局直接支付案外人,但大**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就此向中建八局出具了金额与赔偿款金额一致、收款事由为工程款的收据,应视为大**司认可该60万元系中建八局为其垫付,并同意抵扣为涉案工程款。大**司表示该收据系应中建八局做账要求所开,中建八局对此不予认可,法院难以采信。加上双方一致确认的5,368,881元已付款,中建八局实际支付大**司工程款5,968,881元,尚余工程款116,366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业主发给中建八局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7天内退还给大**司。涉案整个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6日正式通车,根据中建八局所述其与业主的质量保修期也于2014年12月25日届满,至于中建八局未向业主主张质量保证金,系中建八局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不能以此对抗大**司,故大**司要求中建八局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利息应自业主与中建八局质量保修期届满7日后即2015年1月2日开始起算。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中建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大**有限公司剩余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16,366元;二、中建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16,36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浙江大**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00元,由浙江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7元,中建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大**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人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而是在休息的时候私拉电线导致触电身亡,该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出具60万元收据的原因是要求被上诉人付款,而被上诉人声称支付工程款时做账所需,该60万元收据与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赔偿款无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再增加支付工程款6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工人的死亡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就60万元赔偿款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支付给死者家属后冲抵工程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蔡**拿着蔡某某的银行卡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60万元,上诉人的财务出具了收据,上诉人称60万元收据与赔偿款无关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关于蔡*总死亡善后处理结果的协议》复印件系真实的,整个赔偿过程均是由被上诉人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不认可,经被上诉人与经办人员核实,并未签署过上述协议,且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上诉人在明知该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在此后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60万元时同意该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应视为双方对该60万元达成了新的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称经办人表示未签署过《关于蔡*总死亡善后处理结果的协议》,但是根据该协议见证人的说明以及此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该协议确实签署过,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中午,就蔡*总死亡的善后处理事宜,由李*、徐**、蔡**作为甲方,蔡*总家属作为乙方,蔡某某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关于蔡*总死亡善后处理结果的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60万元死亡赔偿款能否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此,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期内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现上诉人的下属工人在施工期间触电身亡,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对变压器没有采取保险措施导致工人触电身亡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直接找被上诉人赔偿并与被上诉人达成善后处理协议,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双方签署的协议来看,在甲方一栏签字的有三人,上诉人员工蔡**是其中一人,且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对外处理善后事宜,并不影响其按照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面洽谈赔偿事由为由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日向蔡某某转账60万元,上诉人工作人员蔡**在该转账凭证上签署“代收”字样,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6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工程款”,两者相互吻合,应视为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赔偿60万元并同意该60万元用于冲抵工程款。上诉人称其开具的60万元收据是应被上诉人做账要求所开、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60万元无关,但一方面,如60万元赔偿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工作人员蔡**为何要在被上诉人转账给案外人的凭证上签署代收,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其开具收据是为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那在开具收据却未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理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然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开具收据后就没有收到60万元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关于60万元收据与赔偿款无关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60万元死亡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大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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