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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限公司诉杨宗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年底左右杨宗品从丰**司处分包了上海某**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幢某某处的***的装修工程。2013年1月29日杨宗品向丰**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一份,其中人工费为49万元(人民币,下同)、辅料费为33.10万元,合计82.10万元。2013年3月相关装修工程由业主实际使用。丰**司总计支付杨宗品工程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丰梵公司:1、支付拖欠工程款503,084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03,084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丰**司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队结算价》一份,该结算价中记载了相关地坪、天棚、墙体、墙面、门窗、卫生设施(1-4包房卫生间、更衣室卫生间、公共男卫、公共女卫、公共卫生间干区、洗涤间、其他设施)、水煤管线、电气线路、楼梯工程及其它、家具、(总台、大厅、过道、包房6-7、包房1卫生间、包房2卫生间、包房3卫生间、包房4卫生间、更衣室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干区、公共男卫生间、公共女卫生间)、直接费(人工费、辅料费、主材费)、材料搬卸费、施工临时水电接驳的工程量与单价进行了描述。杨**确认该结算价中记载的工作量是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但是对于丰**司计算的单价不予确认,并提出要求按照该工作量进行单价的司法鉴定,丰**司对杨**主张的审价范围无异议。经法院委托,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幢某某处***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816,980元,2,双方有争议的造价分别为:a、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的部分为38,617元,b、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为72,229元,c、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不能反映部分为17,859元。

杨**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提出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及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均应计算为其完成的总的工程造价。

丰**司对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的造价816,980元的异议为:1、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结算价中记载的工程量有差异,其中地坪部分的大理石地面铺贴实际工程量应为390.47平方米、天棚吊顶细木工基层工程量应为131.60平方米、新封轻钢龙骨隔墙(双面双层TK板,含隔音棉、导墙)工程量为765.26平方米、墙面干挂大理石钢结构基架工程量为168.41平方米、墙面普通干挂大理石工程量为153.23平方米、厨房墙面玻化砖600×300铺贴(含1F走道、2F出菜间等)工程量为429.28平方米;2、审计公司的取费标准是按照上海市2000定额,但杨**所用材料及施工工艺未按该标准,故应按照杨**实际使用的材料按质论价;3、对墙体墙面中新封轻钢龙骨隔墙(双面双层TK板,含隔音棉、导墙)、墙面干挂大理石钢结构基架、墙面普通干挂大理石、墙面凹凸干挂大理石、墙面饰面板基层的单价有异议。对于“‘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造价中的天棚多立邦时时丽乳胶漆二面(白色)、卫生间墙面钢丝网基层处理、墙面立邦时时丽乳胶漆、墙面饰面板基层制作的工程量确实存在,但上述工程量都已结算在没有争议的工程内容中,另外明细表中5、6、7项工作内容不是杨**做的。对于“‘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的工程造价中地坪部分的现场制作黑钛金踢脚线基层、沉降缝处理,墙体墙面部分的卫生角墙面刷防水涂料,电气线路部分的地插座安装,楼梯工程及其他部分的防火涂料处理(木材处理均需做此道工序)、楼梯栏杆木基层制作、埋设地弹簧都不是杨**做的,垃圾清运费由丰**司支付,超高脚手架费用、施工临时维护费用部分杨**没有做。对于“‘结算书外预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不能反映”杨**均没有施工,不应计算造价。

被上诉人辩称

鉴定人员对丰**司提出异议的答复为:工程量不是审价鉴定的范围,对墙面普通干挂大理石、墙面凹凸干挂大理石这二项,材料是丰**司提供,鉴定单位是按照甲供材料进行计价,但计算单价时,未考虑每平方米20元的税金,所以应当对这两个项目在造价中扣除4,780元。对于丰**司提出的“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的工程量,属于工程量的争议,鉴定单位是按照杨**与丰**司双方确认的丰**司出具的“结算价”的数量,杨**与丰**司及鉴定人员至现场核实工程量时,杨**提出工程量不属于鉴定范围,因本次鉴定范围为工程造价鉴定,所以造价是根据丰**司出具的“结算书”上的工程量结合已丈量的现场部分列入了附件3的1-4,对于“结算书外预算书内、图纸照片能反映”的项目,鉴定单位仅是根据常规可能发生的项目所列,但鉴定单位不确定一定存在,“结算书外预算书内、图纸照片不能反映的”项目,基本上不可能存在,相关的工程量和单价都是根据预算书计算,鉴定人员现场也没有看到。相关人工单价,鉴定方按照2000定额标准计价,与质量鉴定无关。

原审审理中,杨**对于相关诉请明确为要求丰**司:1、支付拖欠工程款345,685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345,68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丰**司不同意支付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丰**司坚持认为由于杨**施工不规范,存在质量及材料问题,并对业主提出的整改和维修要求置之不理,为此造成丰**司因维修及整改而发生了巨大损失,所以要求杨**支付赔偿款25万元,并要求对相关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杨**认为自相关工程于2013年1月底交付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前,丰**司从未向杨**提出过要求维修相关工程,杨**仅是根据丰**司和业主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局部增加,并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另行约定了结算。业主也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不同意丰**司进行质量鉴定,不同意支付赔偿款25万元。

原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杨**为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杨**与丰**司之间就系争工程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故杨**要求丰**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系争工程计价标准问题,因杨**与丰**司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量按照丰**司出具的《***装饰工程施工队结算价》计算,故丰**司提出工程量应按实丈量计算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单价意见不一,经杨**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公司对相关工程量的单价进行了审价,所以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审价部门的意见,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争议的造价812,200元”、有争议部分中“结算书内项目、图纸照片能反映”部分的造价38,617元均应计算为杨**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至于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的“结算书外预算书内”及“结算书外预算书外”的工程造价,因杨**无证据证明该工作内容为其所实施,故杨**要求将此二项造价计算入工程总造价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系争工程总的工程造价为850,871元,丰**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丰**司还应支付杨**工程余款250,871元;同时相关工程于2013年1月底交付,故杨**要求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关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法院确认的工程余款为准。至于丰**司提出的要求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因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经实际使用,且丰**司也无证据证明已经要求杨**整改维修,而杨**拒绝维修的事实,故丰**司再以工程质量为由要求杨**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杨**与上海丰**限公司就装修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幢某某处***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二、上海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50,871元;三、上海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250,871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上海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0元,由杨**负担人民币3,767元,上海丰**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上海丰**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2,300元,由杨**与上海丰**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有争议部分”结算项目认定有误,其中天棚乳胶漆、卫生间墙面钢丝网基层处理、墙面乳胶漆及墙面饰面板基层制作四个方面共计27,763元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7,763元。

被上诉人杨**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四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计入有争议工程造价中。

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四项工程项目认可相关的工程量存在,但认为已包含在无争议的工程内容中,对于此异议,司法鉴定人员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已作明确答复,该四项“争议内容”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的相关工程量扣减已丈量部分后的差额。故上诉人主张上述四项工程内容与“无争议工程量”重复计算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就此所主张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丰**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由上诉人上海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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