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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有限公司诉上海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9月30日,上海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佳**司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新**司为佳**司位于某某路的生产用房**-**,**-**号房(房屋层数为3层)进行建筑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门窗面积为5,700.65平方米,单价为367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总金额为2,092,139元。合同还约定上海佳**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新**司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司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工程已交付给佳**司使用。

新**司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铝合金、塑料等金属门窗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建筑物的金属门窗工程;2、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金属门窗工程。新**司的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

2014年9月,新**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佳**司支付工程款299,044元;2、佳**司支付违约金9,443元;3、佳**司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新**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佳**司支付工程款327,601元(总工程款3,614,558元×95%,减去已付款3,106,229元);2、佳**司支付违约金9,828元;3、佳**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7,601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新**司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过程中,新**司与佳**司对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数额为3,607,810.5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的未付款确定为321,191元。佳**司同意支付违约金9,636元,新**司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司与佳**司之间的《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新**司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佳**司,佳**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现新**司与佳**司对工程总价协商确定为3,607,810.5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106,229元,扣除5%质保金尚有未付款为321,191元,佳**司应支付给新**司。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佳**司同意支付违约金9,636元,新**司亦表示认可,故法院确定佳**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636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1,191元;二、上海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636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3.50元,由上海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佳**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工程总价的确认有误,实际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内完成的门窗面积以及增加部分的工程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部分玻璃没有按照约定采用钢化玻璃。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辩称,双方在原审中已经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现在推翻该自认缺乏依据,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图纸翻样两份,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变更,将推拉窗改成平拉窗,而实际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这些数量。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图纸翻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变更,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变更的内容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施工中存在将推拉窗改成平拉窗的变更,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也已经移交并投入使用,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争议在于工程造价的认定。对此,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对工程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并非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金额,而是在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中折中取了一个数额,故原审中双方对工程总价的协商一致并非上诉人简单的自认行为,而是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的行为,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应当有充分的理由。现上诉人主张由于其员工失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确认,上诉人为证明其确认的工程总价错误提供了部分施工变更的证据材料,但该些施工变更在施工中就已经发生,在原审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确认时上诉人对工程变更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并非上诉人在确认工程总价之后新发现的事实,故仅凭该些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存在错误,上诉人推翻其一审中对工程总价的确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佳**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7元,由上诉人上**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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