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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龙**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龙**司与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未署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凯**公司将其TFT-LCD背光源模组光学膜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龙**司施工;2011年7月5日开工,2012年7月9日竣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二年、五年后分别返回质保金的80%、20%等等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9日,凯**公司向龙**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汇票的贴现利息50,000元,该款项将在后续二期的工程款中支付。同年3月19日,凯**公司向龙**司、监理单位上海市某某工程监理有**(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等发出停工通知,该通知载明:各方协商后对涉案工程正式发出停工通知;由龙**司于3月16日前出具停工对已完工的土建基础部分的保护方案,以6个月复工和12个月复工这二个保护期作保护方案,提交给委托单位,由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后再由龙**司按方案实施保护性施工,工期控制在15天内完成,并由龙**司向质监站等部门办理相关停工手续;对于工程量的核定和现场工地清场等相关事宜另行商议。监理公司受凯**公司委托,于同年12月13日出具涉案工程《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960,676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710,022元,比原结算核减3,250,654元,核增0元。将龙**司与凯**公司以及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该报告的附件之一。

2014年12月,龙**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凯**公司支付龙**司剩余工程款2,606,655元;2、凯**公司支付龙**司逾期利息337,343元(审理中明确利息请求,未付金额自审价报告后第二天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凯**公司支付龙**司汇票贴现利息50,00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凯**公司已向龙**司支付工程价款9,104,367元。

原审审理中,凯**公司举证了审价过程相关材料以及审价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来证明龙**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审价报告载明的工程量不实,凯**公司是在受到龙**司胁迫之下才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的。龙**司对此表示,审价有个过程很正常;凯**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在龙**司诉讼后无权对是否受到胁迫作出判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龙**司索要工程款是为维权,应以各方确认的审价结论为准。

原审审理中,法院因凯**公司申请质量鉴定而听取双方意见。龙**司表示,涉案工程龙**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停工后双方认同审价结论,表明对施工质量的认可;工程停工已近三年,凯**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可能是自然原因造成,且工程处于凯**公司的控制之下,故表示不同意凯**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经法院对凯**公司释明,能否按停工时的施工质量状况进行鉴定,凯**公司仍坚持以涉案工程的现状要求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是为监**司的重要职责之一。涉案工程的监**司即为审价单位,尽管从审价报告中不知审价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审价资质,但不可否认监**司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监督义务。涉案工程正是由该监**司受托审价,其应对工程质量比较了解,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及要求施工单位改正,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未存此类情形;再从停工、出具审价报告以及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上来看,与常理不符;最后从凯**公司坚持要求对工程现状的质量进行鉴定来看,因涉案工程停工已近三年,工程现状亦难与龙**司施工时的质量相联系。至于凯**公司未采法院释*,其责自负。据上,法院对凯**公司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龙**司与凯**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但从凯**公司向龙**司发出停工通知的内容、龙**司事实停工以及后来的双方结算,表明双方合同已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凯**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审价报告,龙**司与凯**公司及监理公司在审价报告的附件“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表明龙**司与凯**公司在审价基础上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故法院难以采信凯**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诉讼中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凯**公司受龙**司胁迫致审价单位虚增工程量的抗辩。工程价款既然已经审定,凯**公司的申请审价已无必要,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710,022元。因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开始起算,涉案工程施工中途协议停工,故凯**公司抗辩的质保金未到期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因龙**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工程总价款扣除凯**公司已付的工程价款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确认为2,605,655元。另因龙**司的利息以及汇票贴现利息主张,或符合法律规定,或为凯**公司自身意思表示,故法院均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605,655元;二、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05,6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有限公司汇票贴现利息人民币5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76元,由上海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2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将三个不同的案件合并审理。二、工程应当按实结算,不能以原审价结论为依据,审价公司也已经出具了证明说明原报告的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围堵现场,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署了审价结论。三、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质量鉴定,如果质量不合格,则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其系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下令停工。系争工程现并未竣工,质保期也不能起算,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即使从2012年起算,也还有5年的质保期未满。而且合同约定在审价报告出具后的28日不付款才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辩称,审价是按实结算的,双方也都盖章确认了,不存在胁迫的问题,上诉人也从未就此报警处理。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都是建立在正常竣工的基础之上,现在工程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而停工,工程款也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应当支付欠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发表书面意见称,同意在本案诉请中扣除质保金117,100.22元(11,710,022×5%×20%),待质保期到期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工程款结算金额的问题。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停工通知,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双方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诉人已委托监理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价,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审价结论为11,710,022元,该金额系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造价所达成的合意,亦是按实结算的体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该金额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确认的,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的具体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金额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未能说明具体的不合格之处,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原审起诉之前曾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提出过具体异议,现上诉人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系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下令停工,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尚需指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并以此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系争施工合同确实约定了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算,至5年后全部付清。但该项约定系建立在系争工程正常完工的基础之上,现系争工程由于上诉人的停工指令而无法继续施工,客观上无法正常竣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从双方完成审价,确定了工程款金额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从双方就审价结论达成合意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利息,原审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117,100.22元的诉请,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自愿在本案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488,554.78元;

三、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88,554.7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376元,由上海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45元,由上诉人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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