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濉溪**限公司与上海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濉溪**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61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双方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可选择甲方或乙方所在地管辖”,该约定因选择了两个以上所在地以及所在地机构属约定不明而无效。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淮北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619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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